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7月15日晚,广东潮州潮安区某村,余某希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暂时平息。但余某希为泄愤,持菜刀返回现场砍伤王某,致其全身多处轻伤二级(余某希自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余某希家属先行赔偿王某12,550元。王某实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21,903.32元。
一审法院(潮安区法院)认为,余某希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民事赔偿方面,认定王某对冲突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减轻余某希的赔偿责任,判决余某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530.53元(扣除已支付的12,550元后,尚需支付30,980.53元)。
二审法院(潮州中院)改判认为,维持一审刑事判决,即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一审民事赔偿判决,一审认定王某存在过错并据此减轻余某希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改判余某希赔偿王某物质损失共计54,413.16元(扣除已支付的12,550元后,尚需支付41,863.16元)。
两级法院核心分歧点在于:王某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一审认为王某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加害人民事赔偿。二审明确指出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余某希是在口角已平息后,为泄愤主动持凶器返回实施报复伤害。王某此前的争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不能成为减轻余某希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179-002,标题《余某希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二、法理评析:厘清“被害人过错”的边界是关键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也是二审改判民事赔偿的关键依据,在于对“被害人过错”的准确认定。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指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绝非日常生活中的简单争执或言语不和,其认定有着严格的法律标准。二审裁判要旨清晰地勾勒了四大要件,本案如同教科书般展示了这些要件的具体应用:
第一,过错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被害人本人。 张万军教授强调,这是前提条件。过错必须直接源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言语。如果挑衅、侮辱或攻击来自第三人,而被告人余某希却将矛头转向当时可能并无过激行为的王某,那么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过错。本案中,与余某希发生初始口角的就是王某本人,主体要件形式上符合,但这仅是起点。
第二,被害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质违法性或悖德性,且应受谴责程度较高。 这是认定过错的核心与难点。张万军律师解释,并非被害人的任何不当言行都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该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更重要的是,这种应受谴责性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被害人的言行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安全、人格尊严、重大财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比较恶劣的影响或比较严重的现实损害或紧迫危险时,才可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例如,被害人无端、持续的严重辱骂挑衅,率先实施暴力攻击,或严重侵犯被告人核心权益,如毁坏其重要财物、诽谤其名誉造成重大影响等。
本案中,王某与余某希因“琐事”发生口角,这是非常常见的社会摩擦。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王某在初始争执中实施了远超一般争吵范畴的、具有高度违法性或悖德性的行为,如持械威胁、恶意造谣中伤、主动殴打等。其行为尚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应受较高程度谴责”的标准。因此,不符合此要件。
第三,被害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 张万军教授指出,过错是主客观的统一。被害人实施不当行为时,其主观心态应是故意为之,明知行为不当且可能激化矛盾仍实施或存在过失。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意外事件或完全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王某在口角中的言行,即使存在不妥,通常也属于争执中常见的情绪化反应,难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激怒余某希使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意或显著过失。没有证据表明王某预见到或意图引发余某希后续持刀报复的严重后果。
第四,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紧密的关联性。 裁判要旨细化了三个关联性子要件:时间相近性。 过错行为在前,犯罪行为在后,且间隔时间较短。如果过错行为发生在很久以前,被告人长期隐忍后突然报复,通常不再认为是被害人当期的过错直接激发了犯罪。利益关联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必须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指向或影响的权益具有直接关联。例如,被害人诋毁被告人名誉,被告人愤而伤害被害人,名誉利益与人身伤害存在关联。作用因果性(最关键)。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直接激化或加剧了矛盾,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起到了诱发、推动的作用。 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刺激被告人产生犯意或决定立即实施犯罪的直接诱因,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初始口角已被群众劝阻平息,冲突已然中断。余某希是主动离开现场后,为泄愤,再持凶器菜刀返回实施伤害。这中间存在一个明显的、由余某希自主决定的“冷却-升级”过程。王某在余某希返回时,并未实施新的、即时的过错行为。余某希的犯罪行为是对已过去争执的报复,而非对正在进行的不当侵害的反应。王某在余某希持刀返回时的行为,是面对不法侵害的反应,绝非引发犯罪的过错行为。余某希持刀返回并砍杀的决定,完全源于其自身泄愤的动机,与王某在案发当下的行为无关,不存在王某行为直接“激化”或“加剧”余某希犯罪行为的因果链条。
张万军律师总结道, 本案清晰揭示了“被害人过错”认定的严格边界。日常琐事争执中的普通口角,即使言辞激烈,若不伴随严重违法悖德行为且未达到较高应受谴责程度,尤其当被告人是经过冷静预谋实施报复时,绝不能轻易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认定王某有过错,实质上是模糊了日常摩擦与法律过错的界限,错误地将刑事领域认定被害人过错以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严格标准,不当地套用并放宽至民事赔偿领域用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这违背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二审的改判,不仅准确适用了法律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标准,维护了司法尺度的统一,也切实保障了被害人依法获得足额赔偿的民事权利,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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