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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2025-06-07 21:4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5月底,河北饶阳的许某涛因家庭琐事,在短短数日内两次对其身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63岁老父许甲实施暴力殴打。第一次殴打致许甲受伤。仅仅两天后,许某涛再次猛烈击打许甲的头面部、胸部等关键部位,造成许甲双侧胸部大面积皮下及肌肉间出血、多根肋骨多处断裂、左肺严重挫伤。许某涛事后虽将父亲抱至床上,但许甲终因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于当晚死亡。令人发指的是,许某涛此前已因盗窃罪“三进宫”,此次犯罪距其最后一次刑满释放仅十余天。

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涛与父亲并无深仇大恨,暴力行为源于生活琐事,事先无周密预谋。其作案手段限于拳打脚踢,未使用致命凶器,也未刻意集中攻击心脏、头部等绝对致命部位。两次殴打存在时间间隔,并非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且事后均有将父亲安置于床的举动。综合判断,其行为客观上未达到直接剥夺生命的暴力程度,主观上亦非直接追求父亲死亡。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许某涛明知父亲年老多病、极其脆弱,仍积极实施足以严重损害健康的暴力行为,对伤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打击范围广、力度大造成广泛伤情、身为累犯,刑满释放十余天再犯、针对患病尊长施暴严重悖逆人伦、情节特别恶劣且未获亲属谅解,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经河北省高院二审维持,并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179-017《许某涛故意伤害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二、穿透行为表象:精准锚定“主观故意”是区分两罪的核心钥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许某涛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并入选权威案例库,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司法实践清晰厘清了家庭暴力致死案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之间那条看似模糊实则关键的界限——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真实心理态度。这起看似“结果都是死亡”的悲剧,法院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其裁判逻辑深刻体现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绝非对暴行的轻纵,而是对法律精准适用的坚守。

刑法理论中,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故意”指向的对象是“死亡”本身。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的“故意”指向的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对于最终的“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通常持过失心态,即应当预见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死亡结果相同,但驱动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对该结果的心理态度截然不同,直接决定了罪名的本质差异和量刑的悬殊。 许某涛案裁判要旨精炼地概括了区分的关键:“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尤其是家暴这种常发生于私密空间、缺乏直接犯意表达的案件中,如何穿透行为表象,准确锚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分析认为,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综合判断方法论”:

首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基础及案件起因。 本案中,法院着重指出许某涛与父亲“并无过深矛盾”,冲突源于“生活琐事”。这排除了因积怨深重、蓄意报复而萌生杀机的情形。家庭内部琐事纠纷引发的激情暴力,其初始目标往往指向发泄愤怒、建立控制或惩罚对方,而非直接终结生命。这种关系背景和琐事诱因,为判断行为人的初始故意伤害而非杀人提供了重要的情境支撑。核心审视行为方式、手段及针对性,这是判断主观故意最具客观性的依据。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条分缕析:

1.行为手段的危险性。 许某涛仅使用“拳打、脚踢”这一相对原始的暴力方式,未借助任何刀具、钝器等明显提升致死概率的“暴力侵害性强的工具”。徒手暴力的致死风险,在普遍认知上通常低于使用致命凶器。

2.打击部位的致命性。 虽然许某涛击打了包括头面部、胸部在内的部位,但法院特别强调其“并未刻意针对被害人的要害部分实施打击”。这意味着其攻击是相对随意的、非精准聚焦于如太阳穴、心脏、后脑等一击必杀的核心生命中枢。胸部虽属要害,但拳脚打击致死的概率和确定性,与持刀刺穿心脏或重物猛击头部存在显著区别。法院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有意识地选择最易致死的部位进行攻击。

3.行为的连贯性与救治举动。 法院注意到两次殴打行为“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且并非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并且在每次殴打后均有“一定救治、照顾行为”,如第二次后将父亲抱至床上。这种间隔和事后的非彻底放任态度,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个“伤害-暂停/观察-可能再次伤害”的过程,其意图在于施加痛苦和伤害,而非持续不断地追求直至死亡结果必然发生。如果行为人追求死亡,通常不会在可能达成目标的节点主动停止并实施任何带有“挽回”意味的行为。

4.事后态度作为辅助判断因素。 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濒临死亡或死亡后的反应,也能折射其最初的心理预期。例如,是惊慌失措尝试施救,还是冷漠离开甚至刻意伪装现场?本案中,许某涛发现父亲死亡的具体反应虽未详述,但法院未将其事后态度作为认定其追求死亡故意的依据,侧面说明其反应可能未显示出对死亡结果的预期或“如愿以偿”的冷漠。

、特殊情境与“特别残忍”:伤害致死亦可适用极刑的警示

张万军教授特别强调,法院认定许某涛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绝不意味着对其暴行的容忍或对其刑罚的减轻。恰恰相反,本案判决故意伤害罪并核准死刑,具有极其重要的警示意义和司法导向价值,深刻诠释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立法精神。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着重指出几个“特别”之处,为其适用极刑提供了充分依据:

1手段特别残忍。 “打击范围广、打击力度大”的描述,对应着尸检报告中“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的触目惊心伤情。对一个身患脑血栓、行动不便、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实施如此广泛、猛烈的暴力,其过程的痛苦性与施暴者的冷酷性,完全符合“特别残忍”的认定标准。这种残忍性本身,就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外在极致表现。

2.对象特别弱势。 被害人许甲是“年老体弱者”、“体弱患病的老人”、“尊长”。对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本应被悉心照料的亲生父亲施暴,严重践踏了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家庭伦理底线——“孝道”与“慈爱”。这种针对特定弱势家庭成员(老人、儿童、病患)的暴力,其社会危害性和对公序良俗的冲击远超普通伤害案件。

3人身危险性极大。 许某涛“曾因盗窃犯罪三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十余天后即再犯罪,系累犯”。这清晰表明其藐视法律、屡教不改,具有极高的人身危险性和极深的主观恶性。刑罚的特殊预防(防止其再犯)功能在此类罪犯身上面临严峻挑战。

4.情节特别恶劣。缺乏谅解: 综合前述手段、对象、前科等因素,加之“亲属对其不予谅解”,本案整体情节被评价为“特别恶劣”。家暴案件常因“家务事”观念或亲属求情影响量刑,但本案中亲属的不谅解,反映了暴行对家庭纽带的彻底撕裂,也消除了基于家庭关系从宽处罚的可能基础。

张万军教授认为, 许某涛案如同一把精准的尺子,丈量着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界限。它告诫我们,定罪量刑的核心在于穿透结果,深挖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图。拳脚相加与利刃穿心,虽结局可能相同,但驱动暴力的“心魔”性质迥异,法律必须给予精准回应。同时,本案也以最严厉的刑罚宣告:即便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针对至亲的极端残忍暴行、对病弱尊长的肆意欺凌、加上累犯的顽固不化,同样会触碰死刑的红线。家庭绝非暴力的法外之地,任何以“家务事”为名的残忍伤害,都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审视与制裁。这份生效裁判,既是对刑法精确性的生动诠释,也是对尊老爱幼传统伦理的坚定捍卫。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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