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5-06-08 15:50 次阅读

作者:张万,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俞某与杨某原为夫妻,2013年7月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登记离婚。离婚当日,杨某即着手购买上海某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离婚后双方仍同居至2017年11月。俞某起诉主张B房屋及杨某名下存款等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假离婚”不改变身份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房屋属杨某个人财产购房款主要来源于杨某及其父母出资,俞某主张的出资证据不足,且离婚协议已对存款归属作出明确分割;双方各自承担部分生活开支,但杨某名下存款未与俞某形成共同共有;俞某支付的7.8万元装修款系对杨某个人财产的添附,酌情判令杨某补偿6万元。最终判决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俞某补偿款6万元,驳回其他诉请。(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20-001 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二、法律不承认“假离婚”,签字协议即生效力

本案的核心警示在于“假离婚”从无法律豁免权。作为执业律师与法学教授,笔者在实务中常见当事人试图通过“假离婚”规避政策,却对法律风险认知不足。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身份关系自登记解除时已发生不可逆的变化。所谓“假离婚”仅是民间说法,法律上只认可登记状态的真实性。

俞某主张双方为购房“假离婚”,但这一理由丝毫不能动摇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078条(原婚姻法第31条)明确规定,自愿离婚需签订书面协议并登记。一旦完成登记程序,任何一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反悔,在司法实践中极难得到支持。本案法官强调:“如果允许随意以‘假离婚’否定协议效力,将摧毁婚姻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这警示公众:签字即责任,法律不保护对婚姻登记的儿戏态度。

三、同居≠婚姻,财产分割遵循“出资为王”

离婚后的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婚姻存续期间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而解除婚姻后的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需回归民法基本原理:“谁出资,谁所有”。

本案中,俞某主张房屋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法院查明购房首付款104万余元来自杨某父亲转账,贷款由杨某偿还。俞某虽称取现12.5万元交予杨某购房,但无直接证据印证,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双方存款归杨某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该款项真实存在,因离婚协议已明确其归属杨某,本质上仍属杨某个人出资。

更深层的是,同居生活的经济往来不等于财产混同。俞某认为双方工资“你负责生活开销、我负责存款”即构成混同,但法院从三方面推翻该观点微信、支付宝记录显示双方各自承担部分开销;俞某4年间转账仅7万余元,月均约3000元,远不足覆盖家庭总支出;俞某2016年5月才开始转账,而杨某的商业贷款此前已还清,公积金贷款月供仅千余元。

四、装修款的“添附补偿”有限救济

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并未完全否定俞某的贡献。其支付的7.8万元装修款虽不改变房屋权属,但构成民法上的“添附”。根据公平原则,杨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给予补偿。

但需清醒认识到:此类补偿具有严格限定性。法院综合考虑装修贬值、使用年限等因素,将7.8万元核减至6万元,表明添附补偿并非“出资即全额返还”。在笔者代理的类似案件中,若装修未显著提升房屋价值或已被长期使用,法院甚至可能驳回补偿请求。本案判决提示公众:对他人房产进行投入前,务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益,否则可能陷入“人房两空”的困境。

本案折射出“政策规避型离婚”的普遍风险。法律对此类行为的立场十分明确“自担风险”原则。正如判决书所言:“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离婚登记的法律后果。”试图利用婚姻登记制度套利,无异于刀刃行走。更残酷的是,一旦“假戏真做”,法律几乎不可能将财产关系恢复至“离婚前状态”。婚姻登记是国家公信力背书的法律行为,绝非可随意操纵的工具。本案用一纸判决宣告:法律没有“假离婚”,只有“真代价”。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婚姻家事维权热线: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