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北京朝阳区与素不相识的赵某、董某某因琐事争执。张某甲持尖刀先砍伤董某某面部(轻伤一级),随后又在路口东侧辅路连续捅刺赵某颈、肩、胸、臂等要害部位数刀,致赵某因重要血管及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认定张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裁判核心观点认为:张某甲持刀针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造成一死一伤,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虽不具体明确(即不确定必然致死或致伤的程度),但持放任态度,属于概括故意。在此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伤害行为,应整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一罪,而非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甲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6-1-177-003)
二、法理分析:“概括故意”的内涵与司法认定关键
张某甲案的定罪核心在于准确认定了其主观心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张万军教授指出,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于结果的具体范围或严重程度缺乏明确、具体的认识,持一种概括性的、放任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张某甲酒后持足以致命的尖刀,选择的侵害部位(颈部、胸部)均为人体致命要害,且连续捅刺多刀。这种凶器选择、部位针对性与行为连续性充分表明,其主观上至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最终是死一人、伤一人或是其他组合,则在其概括的预见和放任范围之内。法院摒弃了其辩解“没有故意伤人”,正是基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的严谨逻辑:当行为人使用致命凶器攻击他人要害时,司法实践通常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这正是认定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辩护意见中试图割裂对赵某的“杀人故意”与对董某某的“伤害故意”,忽略了张某甲在同一犯意驱动下、连续实施、对象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本质。
三、连续行为在概括故意下何以定一罪?
本案另一重要启示在于,在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针对不同对象的连续侵害行为,为何不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张万军教授阐释道,罪数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个数及客观行为的不可分割性。张某甲案中,其与两名被害人因同一争执引发冲突,其犯意源于同一事由,并在时间、空间上紧密连续,使用的凶器同一,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更重要的是,其主观上是一种概括的杀人故意——对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均持放任态度。在这种一个概括故意贯穿始终的情况下,其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实质上是其同一杀人故意下的连续、整体表现,符合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这类似于“连续犯”或“概括故意下的单一行为整体”,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不特定对象生命权的漠视和整体侵害后果上。若机械地按死伤结果拆分为两罪,不仅割裂了案件的整体事实,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可能导致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价不足。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单一行为决意”(Einheitlicher Tatentschluss)亦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单一评价。
四、裁判要旨的实践价值与警示意义
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以定为一罪(故意杀人罪)”,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张万军教授强调,这并非对行为人“从轻”处理,而是更精准地评价其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质。张某甲最终被判死缓,充分体现了对其“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量刑并未因定一罪而减轻。该规则清晰指引司法者:当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放任他人死伤的故意支配下,使用致命手段连续攻击他人(无论对象是否同一或最终死伤结果如何),其行为整体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这对处理酒后暴力、街头持械连续伤人等常见恶性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警示公众,尤其是易冲动者:酒后绝非免责理由,持械攻击他人要害,即使辩称“不想杀人”,法律也将根据行为本身推定其主观恶性,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司法者而言,该案是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透过行为表象抓住犯罪本质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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