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9月至12月,吉林梅河口市某按摩馆经营者孙某玲招募4名女性(含1名未成年人和1名视力残疾者)从事卖淫活动。孙某玲制定卖淫价格、按四六比例分成嫖资,通过微信分配收益,并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放风。2021年12月,孙某玲在组织卖淫时被抓获,非法获利3.96万元。梅河口市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裁判核心观点:孙某玲虽未对卖淫者人身严格限制,但通过定价、分成、安排嫖客、提供放风等行为,实质控制了卖淫活动流程,远超单纯提供场所的范畴,故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玲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
二、法理分析:管理控制权是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尺
(一)“管理控制”的司法认定逻辑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根本差异在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支配程度。本案判决精准指出:组织卖淫的本质是行为人主导卖淫活动的运行体系。孙某玲的三大行为构成管理控制闭环:
交易规则制定权——单方面确定嫖资标准与分成比例(四六分账),剥夺卖淫者议价权;卖淫过程调度权——根据嫖客需求“指派”卖淫人员,将卖淫者转化为被调度资源;风险管控措施——安装警铃监控场地,实质掌控卖淫活动的安全环境。
这区别于容留卖淫的“场所中立性”。若仅提供场地并按固定租金收费(如日结房费),不干预定价、不参与分成、不指派人员,则属容留行为。例如,旅馆老板明知某房间长期租客从事卖淫,仅收取住宿费且未协助招嫖,此时“放任”不等于“控制”。
(二)形式合法与实质违法之辨
孙某玲以“按摩馆”为外壳经营卖淫场所,试图以经营表象规避组织行为认定。但刑法关注实质违法性:
名义按摩馆实为卖淫据点,已构成司法解释中“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管理3名以上卖淫人员(含未成年人),达到组织卖淫罪的量化门槛;通过分成获利(抽成40%)表明其深度参与卖淫利润分配,远超场地提供者的合理收益范围。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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