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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01 10:57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2月,2岁女童夏某之被李某耕驾驶的重型货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之构成六级伤残,医疗费等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夏某之通过公益平台“轻松筹”获捐20万余元。李某耕主张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但法院最终判决:社会捐赠款项不减轻侵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

裁判核心观点如下:依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时需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错误适用50%比例)。“轻松筹”募捐属社会公益行为,与侵权赔偿的“私法债务”性质不同;无证据表明捐款意图是为减轻侵权人责任,故不得抵扣赔偿款。实际车主李某未投保交强险,需与侵权人李某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耕已支付的6万余元视为交强险限额外的个人赔偿。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374-001)

二、公益捐赠与侵权赔偿的法理边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社会捐赠与侵权责任的逻辑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核心,赔偿范围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而“轻松筹”等公益募捐的本质是社会善意赠与,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受赠人(受害人),与侵权人无法律关联。若允许以捐赠款抵扣赔偿,实则是将社会爱心“转移”给侵权人,变相减轻其法定责任,违背“损害填平”原则。

更深层看,公益捐赠的利他性与侵权赔偿的法定性存在根本冲突。社会公众捐款旨在救助弱势个体,而非代侵权人履行债务。若判决抵扣,将导致三重负面效应:侵权人可能借他人善举逃避责任,存在道德风险;公众捐赠积极性受挫,担心善款沦为“替肇事者买单”;三、交强险“保障优先”规则的司法实践

本案另一焦点是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抵扣顺序。根据最高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需在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明确指出:李某耕已支付的6万余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个人赔偿,而非限额内的连带份额。

这一认定凸显交强险的法定保障功能——其本质是对受害人的“底线救济”,而非减轻侵权人负担的工具。若将侵权人已付款项优先抵扣交强险限额,相当于变相剥夺受害人获得法定最低保障的权利,违背立法初衷。裁判通过精细区分“个人赔偿”与“连带责任份额”,确保交强险的制度价值不被架空。

法院强调“捐赠款不抵扣”的立场,是对《民法典》第1182条“损失范围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刚性贯彻。夏某之案也引发对“多重救济”体系的反思。受害人的医疗费缺口可通过侵权赔偿、社会捐赠、社会保险等多渠道填补,但各渠道的法律性质必须严格区分:侵权赔偿基于过错责任的法定之债;社会捐赠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社会保险基于保险合同的履约行为。三者并行不悖,且无优先顺位。司法需避免将道德行为与法律责任混同,否则既伤害公益初心,亦破坏私法秩序。唯有坚守“损失填平”原则,才能让侵权人担其责、受助者得其利、行善者安其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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