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2月4日凌晨3时许,张某冰驾车与吴某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并撤离现场。直至当日上午9时,吴某杰委托他人报警。交警于11时对张某冰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11时30分血检结果为16.8mg/100ml。交警认定张某冰负全责。张某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投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险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吴某杰起诉索赔47万余元。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张某冰延迟报案是否导致商业险免责?一、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事故时张某冰酒精含量≥20mg/100ml,判决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9万余元。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因张某冰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时其真实酒精含量无法查明,无法排除酒驾免责情形,故漳州支公司商业险免责,11.9万余元赔偿改由张某冰个人承担。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吴某杰诉张某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4-002)
二、法理分析: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解析
(一)通知义务的法定性与免责边界
《保险法》第2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悉保险事故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固定关键证据。本案中,张某冰作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投保权益关联人,在事故致人受伤后未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直至6小时后由伤方报警,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及时”的标准需结合事故性质综合判断:对于涉及人身伤亡、可能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的交通事故,立即报案是常识性要求。张某冰的迟延,直接导致无法获取事故发生时其血液酒精含量的关键证据,致使保险事故原因及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二)“无法确定的部分”与免责范围认定
再审判决精准把握了《保险法》第21条“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涵。本案的“无法确定”特指:因迟延通知导致事故发生时张某冰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酒驾”(≥20mg/100ml)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呼气与血检结果存在差异(20mg与16.8mg),且距事发已逾8小时,根据酒精代谢规律,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是否达到免责阈值已成悬案。法院指出,一、二审将“肇事时酒精含量≥20mg/100ml”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不当——正是张某冰的过错导致证据灭失,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与该无法确定之免责情形相关联的赔偿责任(即商业险本应覆盖的11.9万余元损失),保险人有权免除。
(三)免责条款效力的前置条件
保险公司主张酒驾免责的前提是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法院查明张某冰签署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对“饮酒驾驶”作出了量化定义(≥20mg/100ml),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确保了免责条款的有效性。需强调的是,即使免责条款有效,若未发生约定事由(如能确定事发时未达20mg/100ml),保险人仍需赔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迟延通知直接导致了“约定免责事由是否发生”无法判定,此时《保险法》第21条赋予保险人的是“对无法确定部分”的法定免责权,其效力独立于具体免责条款的触发,实质是保险人风险控制权的延伸。
(四)对公众行为的警示意义
本案再审改判具有强烈的行为指引价值。它警示所有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不仅是行政法要求,更是保障保险理赔权的核心程序。任何心存侥幸的延迟(尤其在涉酒等敏感情形下),都可能使本可由保险覆盖的风险转化为个人巨额赔偿责任。法律不会因事后检测未达标而当然推定事发时合规,证据的灭失风险将由过错方自担。这体现了法律对诚信履行通知义务的刚性要求,也是对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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