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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华诉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丧偶妇女有权请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2025-07-02 20:5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8年,李某华与张某新结婚。2021年11月,二人因不孕症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签署《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冷冻保存胚胎,并约定移植时需为“合法夫妇”。2022年胚胎移植未成功,剩余2枚胚胎继续冻存。2023年3月张某新意外去世后,李某华要求医院继续移植剩余胚胎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李某华夫妇与医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胚胎移植是合同核心目的。丈夫去世不构成履行障碍,医院具备技术能力;夫妇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是对治疗的整体性同意,延续生育符合张某新生前意愿;丧偶妇女移植与亡夫共有的胚胎,不同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的“单身妇女”情形,而是延续家庭血脉的合理需求;

 

符合后代保护原则:李某华自愿生育抚养,家族支持充分,无证据表明子女权益受损。

综上,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137-001,题目《李某华诉河北省保定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法理分析:裁判逻辑的三重突破与权利平衡

(一)合同履行的“目的解释”优先于形式条款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合法夫妇”条款是否因张某新去世而失效。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合同文义,而是透过《民法典》第509条“合同目的”视角进行解释:

李某华夫妇签约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而非单纯保存胚胎。张某新生前参与并同意治疗,其意愿已通过知情同意书固定。若因身故否定合同履行,实质剥夺了李某华的生育机会,违背合同公平原则。《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履行不能”需具备客观不可操作性。本案中,胚胎存活、医院技术完备、李某华自愿移植,均表明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医院以“配偶缺失”为由拒诊,混淆了伦理审查与合同义务的边界。

(二)“丧偶妇女”的生育权区别于技术规范中的“单身禁止”

医院抗辩称李某华丧偶后属“单身妇女”,适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条款。法院通过两类论证驳斥该观点: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明确生育权是妇女基本人格权。丧偶妇女移植与亡夫形成的胚胎,是行使已存续的生育选择,而非“重新建立”生育关系。这与给未婚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有本质区别。裁判创造性地将人工生殖与自然生殖类比:丈夫身故后妻子自然怀孕生育“遗腹子”为社会接纳,而移植既有胚胎与之同理。若禁止移植,反构成对丧偶妇女的歧视性限制。

(三)后代保护原则应以“母亲自主性”为基石

针对医院“单亲家庭不利子女成长”的抗辩,判决提出三重标准:

 

胚胎移植的生育风险、抚养责任主要由母亲承担,其是否具备抚养意愿和能力才是关键。李某华在丈夫去世一年后仍坚持移植,且家族明确支持,说明决策的审慎性;无证据表明李某华缺乏经济能力或身心健康问题,仅以“单亲家庭”推测损害子女利益,违反《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的谦抑性适用;若未来子女权益受损,社会保障体系(如抚养费追偿、民政救助)可介入补救,而非事前剥夺生育权。

三、裁判要旨的深层价值:伦理与法律的协同进化

本案看似是合同纠纷,实则涉及生育权代际行使的法学前沿问题。其裁判要旨传递两大信号:

第一,司法对“生育意愿延续性”的尊重。当夫妻共同启动辅助生殖后,一方身故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如胚胎承载双方基因与生育合意,生存配偶主张移植的权利应优先于医疗机构的伦理顾虑。

第二,技术规范需服从法律价值。《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单身禁止”条款旨在防止伦理风险,但机械适用可能侵害妇女权益。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将“丧偶妇女”排除在禁止范畴外,体现司法对技术规章的合宪性审查功能。

作为长期代理医疗纠纷的律师,我特别关注本案对类似情形的参照价值。近年来,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带来新型法律争议,如夫妻离异后胚胎归属、患者身故后胚胎处置等。本案确立的“合同目的优先+利益衡平”框架,为类案提供了解题思路:当技术撞上伦理困境时,回归“人”的尊严与权利,才是法治文明的落脚点。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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