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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男主外女主内”≠债务共担!黑龙江高院再审改判离婚案,明确“共债共签”原则

2025-08-30 16:22 次阅读

作者:张万,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张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呈现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债务分割的典型争议。案件焦点集中于两大核心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证房产及农产品收益的性质认定;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适用,特别是“男主外、女主内”婚姻模式下的债务是否必然属于共同债务。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在财产和债务处理上存在部分错误。针对财产部分,法院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农户家庭整体权益,故对3公顷林地未予分割处理;对于无产权证的厂房、库房,因所有权不明,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张某在一审判决后自认销售所得的68万元大豆款,再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改判予以平分。针对债务部分,再审法院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共债共签”原则,仅认定李某亲自签字的50万元农商银行贷款为共同债务,其余180余万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且李某未事后追认,故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理分析

本案再审判决体现了离婚纠纷中财产与债务分割的若干重要法律原则。首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法院明确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享有的权利。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强调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夫妻个人。这种认定避免了将家庭共同权益简单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农村土地制度的本质。对于尚未采伐的林木,法院认为收益未实际产生,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收益实现后另行主张,这体现了法院对物权变动的尊重和对未来收益的审慎态度。

其次,对于无产权证的厂房和库房,法院因无法确认所有权而未予分割,这一处理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缺乏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所有权归属。当事人可通过补办手续或另案确权来解决争议,这既维护了物权制度的严肃性,也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

再来看大豆销售款的处理。张某在一审判决后自认销售大豆得款68万元,这笔款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种植所得的转化形式,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审法院改判平分该笔款项,纠正了原审的遗漏,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面审查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农产品销售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其分割应以实际所得为依据,而非预估价值。这也提醒离婚案件当事人,对于尚未分割的财产收益,应及时向法院报告变化情况,以免因隐瞒或遗漏导致不公。

最值得关注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再审判决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的核心地位。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的债务外,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有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法院否定了“男主外、女主内”婚姻模式自动推定债务共担的裁判思路,强调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这种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农村婚姻模式下,一方(通常是丈夫)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主要负责家庭内部事务。如果仅因这种分工模式就推定所有经营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很可能导致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承担不可预见的债务风险。再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借款具体用途,体现了对夫妻各方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与民法典强调意思自治和风险预见性的理念相契合。

具体到本案,除了李某亲自签字的50万元贷款外,其余180余万元债务仅有借条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具体用途和李某的知情同意。特别是部分借款发生在房屋购买之后,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符;部分证人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还有部分借款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借款合意证明。这些证据缺陷导致债务性质难以认定,法院作出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决定,符合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并未完全否定这些债务成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而是指出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处理既保护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也为债权人保留了救济途径,体现了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从程序法角度看,再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值得肯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债方负有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在原审中,张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和李某的知情同意,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防止虚构债务、损害配偶权益的情形发生。

本案裁判展现了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债务问题的审慎态度,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涉及生产经营性债务时的司法智慧。判决既尊重了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又坚持了物权法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既考虑了农村婚姻的传统模式特点,又避免了对未参与经营一方的过度苛责。这种平衡各方利益的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也彰显了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对夫妻财产债务关系认定的新发展。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债务分割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财产的性质和来源、债务的真实性和用途、夫妻双方的知情合意程度、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适用“共债共签”规则,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增强证据意识、完善交易手续,是预防此类纠纷的重要方式。对于律师而言,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充分举证证明债务性质,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关键所在。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黑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黑民申68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漏判、误判。一审庭审中,张某认可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五大连池市建设村的厂房、库房各一处、3公顷林地、价值72万元的黄豆(张某已出售)以及汽车、农用车等工具,上述共有财产的性质及金额已经明确,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平均分配。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平分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张某虽提交相关借款凭证,但没有证明借款的来源、交付情况、转账是否为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种地生产经营,上述借款是否系张某与他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张某是否已经偿还,一、二审法院均未审理查明。张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三公顷林地目前已经部分采伐,但林木出售的价格并没有15万元,李某主张的72万元大豆销售款并不是实际销售价格,部分销售款已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的大豆销售款已不具备实际的财产价值,李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新武某赵玉荣解除婚姻关系;2.长子王某乙(现14岁)由李某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5日,王新武某赵玉荣在五大连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王某乙,2009年11月12日出生,现13周岁。双方有财产位于五大连池市**路**公寓**小区**期**#楼**号面积为109.1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位于五大连池市**道街**小区**#**单元**号面积为107.81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位于五大连池市**村**屯的厂房;位于五大连池市**村**屯有三公顷林地,约2000棵树,尚未采伐;建国村有一处库房价值15万元,实际种植60垧地黄豆,价值72万元左右,未出售;2017年买的尼桑牌(黑AM****)小轿车购入时13万多元折损后价值7万元,大型农机车现在折合25万元左右;农机具价值6万元左右,厢货车价值2万元,另有3垧开荒地,28.2亩口粮田。双方对财产现价值无异议。一审庭审时张某称,双方有共同外债,在建设银行贷款90.05万元,在黑龙江五大连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欠王某山借款10万元,欠刘某梅借款40万元,欠王某甲借款50万元,欠刘某军甲借款20万元,欠卢某借款20万元,欠臧某滨借款20万元,欠曹某敏借款20万元。张某、李某均同意离婚。如父母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要求与父亲张某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王新武某赵玉荣双方已达成离婚合意,故对张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五大连池市**路**公寓**小区**期**#楼**号面积为109.18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五大连**道街**小区**#**单元**号面积为107.81平方米的房屋,房产登记证上所有权人均为李某,共有情况均为单独所有,应视为张某、李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部分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以上两处房屋应归李某所有。关于五大连池市**村**屯的三公顷林地,因所栽种的林木尚未采伐,未获得收益,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双方承包、种植的大豆田60垧,因地上种植物尚未出售,收益不明,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虽张某、李某均认可在五大连池市某某厂房1处、库房1处,但我国物权遵循法定原则,张某、李某所举之证均未能证实其二人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开荒地3垧及28.2亩口粮田权属情况应以所属村委会登记为准。因张某继续从事农业种植,小轿车、农用车、农机具、厢货车归张某较为合理,张某给付李某财产价值(小轿车7万元+大型农机车25万元+农机具6万元+厢货车2万元)一半的补偿,即20万元。张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大面积承包经营土地为主,其婚姻模式为典型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农村婚姻模式。其种地收益购买了农机具以及生活物资并供二人及子女生活所用,张某主张的外债为承包土地和共同生活所需,虽李某不予认可,但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外债。臧某彬借款有借据以及五大连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交易明细账》转收款明细予以证实;刘某梅欠款系购买荣耀名城小区一期2#楼000110号商服所欠,且有欠据以及刘某梅的视频证言加以佐证;卢某借款有借据以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东德都大街支行自助银行的《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曹某敏借款有借条、收条以及曹某敏的视频证言予以证实;刘某军甲借款有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的转款明细予以证实;王某山的借款有借据和收到条以及王某山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王某甲借款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上述借款有借款以及收款或银行转账明细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债权人李军承包土地尾款有23万元欠条,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黑龙江五大连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双方共同外债,建设银行贷款用于种地、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外债,均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父母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要求随张某一起生活,从尊重、保护、有利于未成年人角度,尊重王某乙意愿,随张某一起生活,抚养费其自理。综上,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准予王新武某赵玉荣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张某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五大连池市**路**公寓**小区**期**#楼**号面积为109.18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五大连**道街**小区**#**单元**号面积为107.8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黑AM****尼桑小轿车、农用车、农机具、厢货车归原告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200,000元。四、外债王某山借款100,000元、刘某梅借款400,000元、王某甲借款500,000元、刘某军甲借款200,000元、卢某借款200,000元、臧某滨借款200,000元、曹某敏借款200,000元、建设银行贷款905,000元、黑龙江五大连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合计3,205,000元由张某、李某各负责偿还1,602,5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现双方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李某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财产漏判的事实,关于五大连池市建设乡建国村的厂房、库房各一处,及3公顷林地以及黄豆产值等问题,均未提供财产的具体金额以及诉争财产是否完全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在无法确认具体产权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未予分割并无不当,李某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其次,李某主张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的审理超出受理范围,因本案属婚姻家庭案件,在确认财产分割的前提下,亦应对家庭投入及债务一并予以认定,故在有证据证实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再次,张某在一审提出的债务内容,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程序予以认定,其中部分财产均系以银行贷款形式对家庭生产进行的投入,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庭审期间,根据案件事实及内容予以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2022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资金明细表》、建设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实际种植60垧地黄豆错误,张某实际销售大豆所得价款应超过72万元。

张某质证意见:《2022年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资金明细表》没有具体出处和部门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建设乡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张某取得的种植补贴面积含有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张洪亮耕种的270亩地,该《证明》显示的金额不是张某实际取得的补贴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实际种植的黄豆垧数及黄豆的销售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张某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自认销售种植大豆所得价款为68万元,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审判决就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分配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某与张某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家庭(农户)的全体成员来具体行使,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应平均分配承包的3公顷林地及土地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案涉3公顷林地所栽种的林木在一审时并未采伐,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有关林木采伐的收益李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李某主张的厂房、库房没有产权证照,原审对上述厂房、库房未予分割处理亦无不当。李某还主张张某将案涉厢式货车实际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李某在审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尼桑小轿车、农用车、农机具、厢货车的处理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就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理结果予以确认。张某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自认种植的大豆在一审判决后销售获得68万元,李某虽主张大豆的销售价格是72万以上,但其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上述68万元大豆销售款未予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68万元大豆销售款应向李某分得34万元。

关于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共债共签”的原则或有证据能够证明有关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2022年3月21日,张某与五大连池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该笔50万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某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3月2日的期间,分别向曹某敏、王某山、刘某军乙、王某甲、卢某、臧某彬共借款140万元,欠刘某梅购房款40万元。经查,向王某山、曹某敏共借款的30万元仅有《借条》《收条》为证,《借条》《收条》并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曹某敏在原审未出庭作证,王某山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且王某山并不知晓借款的具体用途。欠刘某梅购房款的40万元亦仅有张某所写的《欠据》,《欠据》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欠据》出具时间晚于房屋2019年登记时间。张某向刘某军乙、王某甲、卢某、臧某彬共计110万的借款,其中臧某彬的20万仅有转账记录,刘某军乙、王某甲、卢某的借款虽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借据》亦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张某未举证证明李某知晓上述总计180万元的借款。张某虽主张上述18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购房、种地以及偿还银行贷款,但上述借款如何具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张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亦自认李某不参与土地的生产经营,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典型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农村婚姻模式,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张某主张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分行贷款的905,000元,根据张某提交的贷款合同显示,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系五大连池市新武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共同借款人于长江,且该贷款合同并没有李某的签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贷款应由五大连池市新武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长江负责偿还,张某亦承认李某不参与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905,000元的银行贷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剩余2,705,000元的债务,有关债权人如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3)黑11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张某销售大豆所得68万元,张某向李某给付34万元;

四、五大连池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由张某、李某各负责偿还25万元;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李某负担2286.25元、张某负担12,8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50元,李某负担2334.36元、张某负担717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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