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符合法定情形为前提

2025-08-30 15:04 次阅读

作者:张万,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杰与某峰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呈现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王某杰主张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长期出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诉请法院判令某峰支付物质损害赔偿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围绕两大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王某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9条,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后有权提起赔偿诉讼。本案不再适用已失效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王某杰于2022年8月23日离婚,2025年3月4日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关于实体争议,法院指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符合法定情形为前提。王某杰主张某峰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特殊日期转账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某峰与婚外异性存在不当交往,未能证明双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不符合“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构成要件。此外,王某杰主张某峰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仅能证明自身患病情况,无法证明某峰存在遗弃或不扶养行为。另,某峰向第三者转账的行为已在另案赠与合同纠纷中处理,王某杰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奢侈品消费属于新的侵权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峰存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大过错行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损害赔偿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其他重大过错。实践中,“与他人同居”和“其他重大过错”的认定往往成为难点。

“与他人同居”要求具备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事实,而非偶尔、隐蔽的婚外情。本案中,王某杰虽提交了多项证据,如离婚登记笔录中“出轨”选项的勾选、特殊日期转账记录等,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某峰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而非“同居”所需的长期共同生活状态。法院对证据的严格把握,体现了对法定构成要件的遵循,也避免将道德谴责等同于法律认定。

关于“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其适用应遵循与前列行为相当性的原则。即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应与重婚、同居等具有可比性。某峰在婚姻期间向第三者赠与巨额财产的行为,虽已在赠与合同纠纷中另案处理,但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仍需结合婚姻法精神及个案情节综合判断。本案中,法院未支持王某杰的请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持谨慎态度,强调权利主张与举证责任的匹配。

此外,本案亦凸显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无过错方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如同居的租房合同、共同缴纳水电费记录等。法院对间接证据的采信标准较高,要求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同居事实,均导致举证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王某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峰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5)吉0104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张某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某峰存在长期出轨及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一)《离婚登记询问笔录》明确载明出轨事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为“格式文本”,忽略了其法律意义。该笔录是民政局确认离婚真实意愿的核心文件,张某峰在“离婚原因”栏中勾选“出轨”,系其自认行为。即便其在一审中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庭前自认与庭审陈述矛盾且无合理解释的,应以自认为准。原审法院未采信该关键证据,显失公平。(二)多项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张某峰长期出轨,王某杰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峰存在重大过错:1.证人证言:崔某兰、贾某敏证实张某峰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自认通话录音:张某峰在与子女通话中承认出轨的事实;3.公开证据:第三者亲属在快手平台发布的合影中,张某峰与第三者举止亲密,且多次参与对方家庭活动;4.特殊转款:在2月14日、3月8日、5月20日等特殊日期,向第三者转款“520、1314、88888”等具有特定含义的金额,上述转款明显超出正常交往范畴;5.巨额财产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目前根据法院判决确定的,张某峰向第三者转款累计约520万元,严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与他人同居”具有等量性,符合“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原审法院却以“无直接证据”为由驳回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王某杰的合法权益。二、张某峰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对王某杰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一)张某峰在婚姻期间将520万元巨额共同财产转至第三者名下,既违反《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亦符合第1091条“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重大过错行为。(二)原审法院错误将物质赔偿主张与绿园区法院已判决的转账行为割裂,但王某杰本次诉求针对的是张某峰名下四笔奢侈品消费(如为第三者购买贵重物品),属于新的侵权事实,不应认定为重复主张。三、王某杰与张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某峰出轨的事实,张某峰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同时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张某峰出轨第三人王某娟甲期间,王某杰承担赡养、送终义务,并且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抚育。为此王某杰身体积劳成疾,于1994年-2017年期间进行子宫肌瘤、静脉曲张(两次)、甲状腺癌等多项重大手术,张某峰不闻不问,从未进行关心、照顾。四、法律适用错误,王某杰权益未获救济。《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将“重大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立法本意正是涵盖张某峰此类行为:长期出轨、恶意转移财产。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严重背离立法精神。综上,王某杰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杰全部诉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张某峰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峰支付王某杰离婚物质损害赔偿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张某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杰与张某峰于1974年登记结婚,2022年7月19日,王某杰与张某峰向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申请离婚,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因感情不和申请离婚”,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在“离婚原因是什么”一栏处的“出轨”下方划“√”.2023年8月23日(应为2022年8月23日),王某杰与张某峰签署的《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载明“因感情不和申请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974年5月27日(实际登记日为阴历1973年2月26日)在长春市德惠市***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照公序良俗举办婚礼,婚后从1973年至2022年,共育有3个儿女。因年代久远,原结婚证明无法找到,2017年8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部门再次补充注册登记,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三处房产归王某杰所有,王某杰(应为张某峰)在签订上述协议一次性付给王某杰200万元并于2024年7月1日前再给付王某杰150万元等。《离婚协议书》第7.17.2约定“夫妻双方所持有的财产,除上述已提及部分外,其余未提及部分均归女方所有;张某峰无其他任何隐匿资产、财产、股权、基金、债权等,以往也无任何在夫妻任何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予任何人或者给任何人投保保险的情况,如有实际任何隐匿资产、财产、债权、股权、基金等,或者任何在夫妻任何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予任何人的财产、给任何人投保保险,王某杰有权采取任何合法措施追回本属夫妻双方的任何财产,最终所有权归王某杰所有”。王某杰与张某峰于2022年8月23日经登记离婚。

再查明,王某杰诉张某峰、王某娟甲、王某新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峰向王某娟甲转账4,977,404元,向王某新乙转账183,412.88元。判决王某娟甲、王某新甲返还王某杰上述款项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王某杰与张某峰2022年8月23日离婚,王某杰于202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王某杰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是指在婚姻关系中没有实施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一方,过错方是指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重大过错的一方。本案中,张某峰、王某杰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载明“因感情不和申请离婚”,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在“离婚原因是什么”一栏处的“出轨”下划“√”,《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为格式文本,所记载的“出轨”并非双方当事人亲笔书写,张某峰否认有“出轨”的事实,王某杰提供的崔某兰及贾某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峰与案外人王某娟甲吃饭、去菜市场买菜不能认定张某峰与王某娟甲存在同居行为,不能成为王某杰主张离婚后精神赔偿的依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张某峰向王某娟甲及王某新乙转账行为作出评判,王某杰据此请求张某峰物质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王某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某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杰与张某峰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及本次举证的证据中未见双方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故王某杰有权在与张某峰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本案的诉讼本质上应为债权请求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故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内一年内”提出的要求已不再适用,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王某杰与张某峰于2022年8月23日离婚,其于202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王某杰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依据该条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结合王某杰的主张,本院评述如下,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王某杰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张某峰与王某娟乙存在上述行为,另案生效判决对于王某杰主张的事实亦未作出明确认定,故王某杰以此为依据主张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此外,王某杰主张张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扶养义务,其所举住院病案首页仅能证明王某杰患病住院情况,但不能证明张某峰存在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形,因王某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结合王某杰与张某峰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配,对王某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婚姻家事维权热线: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