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广西柳州中院审理的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呈现了恋爱关系中财产往来的典型争议。李某与朱某自201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直至2024年6月朱某单方提出分手。在此期间,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朱某转账共计114257元,其中包含多笔大额转账,如单笔10000元、20000元等。朱某则主张这些款项主要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房租、水电等共同开销,并提交了部分支付凭证和证人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转账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若干关键事实未予厘清:首先,朱某在2014年11月已与案外人雷某某登记结婚,直至2022年12月才经法院判决离婚,而其与李某的恋爱关系始于2018年8月——这意味着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李某交往并同居。其次,朱某所称的“共同生活开支”中,部分证据存在矛盾,如证人“吴某成”未出庭作证、支付凭证与证明内容不符等,且其无法证明柳州恒大御景湾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此外,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谈及结婚、还贷等事宜,如朱某表示“今年一定要还完车贷,只留一个房贷……不然明天没钱结婚”,李某则回应“我爸妈早就晓得你贷款买房车了,这样哪有钱结婚……还讲我帮你还房贷,那么傻”。
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大额转账并非单纯的情感表达,而是隐含“缔结婚姻”之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朱某隐瞒已婚身份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导致李某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欺诈。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朱某返还李某61900元,包括超出日常消费水平的大额赠与款、代付车贷及修车费用。(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0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涉案款项问题,关键判断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属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若为增进感情,赠与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产,应认定为一般赠与,此部分赠与的财物一般无须返还。但对于金额较大,且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赠与,就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往往暗含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赠与一方则有权要求返还,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应综合考量款项类型、给付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还应审查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是否隐瞒已婚事实,致使上诉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赠与财物。”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视角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区分恋爱期间财产给付的性质认定。一般而言,情侣间为表达情感、维系关系而进行的小额财物赠与,如日常消费、节日红包等,属于普通赠与,一旦交付即发生效力,分手后通常不予返还。然而,若赠与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与缔结婚姻的意图密切相关,则可能构成附条件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恋爱关系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大额财物,实质上附带了“双方结婚”这一条件。若婚姻未能缔结,则条件不成就,赠与人有权要求返还。
本案中,李某的转账行为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其一,其经济能力有限,月收入仅3000余元,却多次为朱某偿还车贷、房贷,甚至刷卡透支,这与普通情侣间的礼尚往来存在本质差异。其二,双方聊天记录多次提及“结婚”“还贷”“见父母”等话题,表明李某的真实意图系以财物支持换取婚姻承诺。朱某隐瞒已婚事实的行为,更是直接导致李某陷入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欺诈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此外,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亦起到关键作用。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接受大额财物,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更损害社会道德风尚。法院通过判决部分返还财物,既保护了李某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司法对不道德行为的否定评价,契合《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价值导向。
三、实务启示
本案二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精细化认定,为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首先,法院并未一概否定恋爱期间的赠与可撤销性,而是根据转账金额、频率、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李某单笔20000元的转账明显超出其收入水平,且与“还车贷”直接相关,故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而朱某主张的“共同生活开支”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凸显了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其次,法院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拓宽了赠与撤销的适用情形。实践中,隐瞒婚恋史、虚构经济状况等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往往存在争议。本案中,朱某长期隐瞒已婚身份,并使李某基于“未来结婚”的期待持续转账,显然构成欺诈性诱导。这不仅涉及财产返还,还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未主张),值得类似案件当事人关注。
最后,本案也提醒公众,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需谨慎对待。若以婚姻为目的给付大额财物,可通过书面协议、转账备注等方式明确款项性质,避免日后争议。而对于受赠方而言,若明知无法缔结婚姻仍接受财物,可能需承担返还义务甚至法律责任。正如张万军律师所言:“情感关系中的财产纠纷,本质是信任与法律的交织。司法在裁量时既尊重情感自由,也坚决遏制借婚恋牟利的不端行为。”
(注:以上分析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仅代表学术及实务观点,不构成法律建议。)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民终205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5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龙昀独任审理,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16257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被上诉人转账114257元,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在此期间的总转账金额是116257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柳州、桂林房租、水电等费用65604元,认为这些开支是用于与上诉人恋爱有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一位签名为“吴某成”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1页),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于2022年2月期间租赁“吴某成”位于恒大·御景湾某房屋,每月租金2400元,缴纳现金30000元(含水电费),微信转账19985元(含水电费),支付宝转账14400元(包含部分购买家具费用),共计64385元,这些支出是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共同生活的开支。但该证明没有“吴某成”的任何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吴某成”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吴某成”的权属凭证,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也没有表述采信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房东韦姐2022年转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2-3页)中,“韦姐”是什么人,是谁与“韦姐”之间的转账都无法核实,且该两页转账记录中仅能证明该期间转给“韦姐”的总金额是17485元,“韦姐”转出的总金额是4900元,相抵之后“韦姐”实际收到的总金额为12585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第4-5页),收款人是“**玲”,但“**玲”是谁,他们之间交易的这14400元的用途是什么,如果是租房,为何还要房客支付购买家具的费用,等等,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对于主审法院的提问很多都回答“不清楚”,这些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事实,一审判决在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这些开支真实存在且与上诉人有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以与被上诉人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17页-第120页中,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上诉人在“转账说明”栏均备注“老婆大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彼时是将上诉人当作妻子一样看待的,正是这样,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深信不疑,对被上诉人的要求有求必应。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微信号:*******com)与被上诉人(微信号:******888888)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第43页-62页)中多处聊天内容也足以证明双方是已经聊及结婚话题的,上诉人是以与被上诉人结婚为目的而与其恋爱的。比如:证据第46页,朱某讲“今年一定要还完车贷,只留一个房贷,网贷我不怕,不然明天没钱结婚”;证据第47页,朱某讲“假如克你屋,你爸妈问起来,我讲现在生活难,房贷车贷要还,没钱结婚,只能如实讲”,上诉人讲“我爸妈早就晓得你贷款买房车了,这样哪有钱结婚,钱都还了,每次回家都讲你,还讲我帮你还房贷,那么傻,还没结婚钱全部给你了”;证据第48页,朱某讲“到时候克你屋,人家问起来我怎么解释,搞得不想克了”等等。此外,上诉人出身农村家庭,父母均是老实巴交的农民,就依靠在家种田种地获得微薄收入来维持生活,上诉人也是普通打工族中的一员,每月工资收入也就3000多元,并非富二代或高收入职员,在此情况下,在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不但承担了大部分的房租,还应被上诉人要求,说让上诉人转钱给其还网贷、房贷和车贷,有一次转款两万元,有一次转款一万元,一次转伍仟元的有2次,一次转叁仟元的有7次,一次转一、两仟元的更是达17次之多,这些转账金额均已超出一般恋爱双方日常交往礼尚往来的范畴,其中2021年5月8日转的20000元是上诉人通过刷信用卡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而被上诉人在双方交往期间总共才转给上诉人1400元,其中有六次是每次转200元,一次是转400元,而且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这7笔款项,就发生在2020年2月16日至22日连续七天时间内,此后再无。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返还上诉人分文,有违公序良俗,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左。
四、在双方恋爱期间,上诉人曾提过结婚时要有住房,于是在2019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称其在柳州市买了一套房子,房子位于恒大·御景湾(之后被上诉人也曾拿出一本房产证给上诉人看,显示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每个月要还房贷3000多元,一个人承担房贷有困难,因当时双方都在永福县的某某医院上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是多少,心想反正这房子以后也是俩人结婚用的,就每月转款给被上诉人用于还房贷。然而,直到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因申请财产保全,到柳州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查询被上诉人名下房屋状况,才得知恒大·御景湾某房屋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才知道受骗上当。目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存在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又明确承认上诉人转款帮其归还房贷一事,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11万多元中,大部分是以给其归还房贷名义转的。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未予查清。另外,上诉人于2025年1月6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又得知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11月10日就已经与其他女性登记结婚。被上诉人隐瞒已婚事实,以谈恋爱、与上诉人结婚为名,骗取上诉人的感情及钱财,依法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所作出的赠与行为,依法可以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转全部款项。请二审法院明察以上事实,如果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朱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转账共计114251元是正确的,其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掺杂了一份上诉人向案外人莫某顺转账的2000元,并称该笔款项是替答辩人偿还的借款,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悉,也不存在对案外人莫某顺的债务。一审法院对该笔转账排除不予认可,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时答辩人已经向法庭如实陈述了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何会在柳州(非工作地)租房的事实原因,上诉人对当初商定方便其妹妹于柳州上大专、住宿的事实避而不谈。同时,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分手,一审时捏造事实,试图将双方承租的柳州市鱼峰区恒大御景湾某房屋编造为被上诉人的房产,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房贷,但这不是事实。一审时答辩人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是双方协商后承租的,并且当时的房屋仅满足住宿的基本需求,缺乏大型家具。又基于该房屋的房东从事相关的家具经营,被上诉人索性在房东处购买了部分家具,如沙发、餐桌、茶几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转账记录中的韦姐,是方东吴某成的亲朋好友,其代替吴某成收取的租金,这也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明,是房东吴某成出具的缘由。同时,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吴某成的联系方式,供一审法庭核实情况。三、上诉人始终企图将双方恋爱期间同居的共同开销转化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是根本错误的。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的转账多为小额转账,仅有几笔是万元的金额。然而上诉人始终都在忽视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的付出,不能将恋爱期间的共同开销视为被上诉人一个人理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更何况被上诉人接收的转账都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如房租、水电、伙食费等,答辩人并未私用。即便双方后来因长期异地工作导致分手,被上诉人也同意归还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车贷,但上诉人对此始终不依不饶,不惜去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打扰其正常工作。四、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隐瞒与案外人雷某某的婚姻关系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6年已经分开,未有共同生活,且不知其去向。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恋爱关系是2018年8月左右,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也曾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对此并不介意。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存在隐瞒的婚姻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以恋爱为由骗取上诉人的钱财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上诉人虚构事实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向李某返还1162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朱某原为同事关系,2018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因朱某从原单位离职,2021年6月起双方开始异地恋爱、生活。2019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朱某转账114257元,均未备注转账说明。其中,2024年3月22日为朱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元。朱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柳州、桂林房租、水电等费用65604元、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400元。2024年6月初,双方关系恶化,朱某通过微信表示分手。李某认为其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才将上述款项转给朱某,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李某要求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朱某返还李某为其支出的钱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李某与朱某在恋爱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互相转账,转账次数频繁,转账金额中既有小额转账,也有高达万元的大额转账,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转账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对于每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结合转账金额大小、双方处于恋爱期间、是否具备恋爱期间日常生活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案涉款项本质上属于李某、朱某双方为表达爱意、增进双方感情等作出的赠与行为,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认定李某、朱某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有效。但,李某主张其系以结婚为条件向朱某赠与,但根据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在赠与行为发生前双方确定了结婚事宜,故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赠与行为发生时约定赠与附有义务,也不能证明朱某有严重侵害李某或者李某的近亲属的行为,李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赠与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朱某返还其11625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自认李某代其偿还车贷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保全费1100元,两项合计2413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0日已经与雷某某登记结婚,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上诉人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取上诉人感情及钱财。证据2.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拟证实: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恒大御景湾某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上诉人隐瞒已婚事实与上诉人恋爱期间,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柳州市鱼峰区恒大御景湾某房屋,让上诉人转款给其归还贷款,属欺诈行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考量。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朱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柳州、桂林房租、水电等费用65604元”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朱某一审提交的证明人“吴某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吴某成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也未到庭作证,亦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等佐证实朱某实际支出情况。2.“吴某成”出具的《证明》与朱某一审提交“与房东韦姐2022年转账”存在矛盾,朱某无法证实“房东韦姐”与“吴某成”的关系,且“吴某成”出具的《证明》中表明收到微信转账的金额与“与房东韦姐2022年转账”金额不符。3.朱某与李某在桂林永福县工作并在单位附近租房同居,朱某从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租住恒大·御景湾某房屋系其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与李某共同生活所用。4.从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朱某离职前,与李某共同租住在永福县其单位附近房屋,之后与李某开始异地恋爱,同居期间朱某仅能提供2019年8月1日支付房租731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房租488元,其余时间未能提供。即使其以上两次支付房租共计1219元属于共同开支,但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其他房租其未能证实由其个人支付。综上,本院查明,朱某在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与李某同居期间共计支付房租1219元。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5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朱某与雷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二女,2018年雷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后雷某某于2022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朱某的婚姻关系,该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桂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准许雷某某与朱某离婚,判决婚生女儿二人由朱某抚养。2023年1月4日雷某某与朱某离婚判决书生效。
综上,除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涉案款项问题,关键判断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属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若为增进感情,赠与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产,应认定为一般赠与,此部分赠与的财物一般无须返还。但对于金额较大,且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赠与,就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赠与,往往暗含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赠与一方则有权要求返还,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应综合考量款项类型、给付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还应审查双方交往期间被上诉人是否隐瞒已婚事实,致使上诉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赠与财物。
本案中,朱某与雷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直至2022年12月14日才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而朱某与李某2018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直至2024年6月初朱某向李某单方表示分手。据此可知,朱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李某确定的恋爱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亦违背道德和公序良俗。综合在案证据来看,朱某并没有如实向李某披露已婚事实,在此情况下,朱某选择与李某保持恋爱关系并与之同居具有重大过错,其长期接受李某多笔转账,并让李某帮其还车贷和所谓的房贷,亦不具有正当性。从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有多次关于结婚、还车贷房贷、见父母等事宜的沟通和协商,例如,朱某:“今年一定要还完车贷,只留一个房贷,网贷我不怕,不然明天没钱结婚”;朱某:“假如克你屋,你爸妈问起来,我讲现在生活难,房贷车贷要还,没钱结婚,只能如实讲”,上诉人:“我爸妈早就晓得你贷款买房车了,这样哪有钱结婚,钱都还了,每次回家都讲你,还讲我帮你还房贷,那么傻,还没结婚钱全部给你了”;朱某:“到时候克你屋,人家问起来我怎么解释,搞得不想克了”等等,再结合双方交往真实意图、给付财物态度、相处模式及感情状况等事实可以看出,李某并非单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其真实意图系与朱某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从李某赠与朱某的款项来看,不仅包括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小额赠与,亦包括车贷、房贷和远超其经济水平的大额赠与,而后者已超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情侣间一般性赠与的金额范畴,虽然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若李某所期待的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加之朱某亦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朱某应向李某返还相应款项。
关于朱某应向李某返还多少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应向李某返还以下两部分款项:一是远超双方经济状况和消费能力的大额赠与款项,二是李某为帮朱某还车贷而赠与的款项。第一,就大额赠与而言,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朱某和李某的职业背景和经济状况,认定李某2019年10月24日转账的1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的5000元、2021年5月8日转账的20000元、2021年8月1日转账的5000元,共计40000元(10000+5000+20000+5000),已超出恋爱关系期间的正常消费水平,亦超出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一般性赠与范畴,在朱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取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未能缔约婚姻时,应予退还。第二,就车贷部分而言。朱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李某2022年8月支付的车贷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车辆购买时间、车贷每月还款数额和李某对其转账款项数额、频率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认定李某自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止赠与朱某的款项,共计20500元(1500+1000+1500+1000+1000+1500+10000+3000),系为朱某偿还车贷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涉案车辆属于朱某个人财产,车贷属于朱某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朱某亦应向李某予以返还。关于2024年9月26日赠与的1400元款项,系李某赠与给朱某的修车费用,对此有双方的聊天记录为证,该款项亦与车辆的开支密切相关,朱某亦应向李某予以返还。综上,朱某应返还李某款项共计61900元(40000+20500+1400)。
关于房贷部分,本院通过审查双方交易流水和李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哪一笔款项系出于偿还房贷的赠与,李某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前所述,本院已将远超双方经济状况和消费能力的大额赠与款项予以扣除,因此对于其他款项,李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2021年2月27日转账给案外人莫某顺的2000元,是替朱某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有误,二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5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返还619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保全费1100元,两项合计2413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134元,朱某负担1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234元,由朱某负担1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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