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570号民事判决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张某与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令林某、陈某向张某还本付息。因林某、陈某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2009年3月10日泉州某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中学现有资产情况报告》。法院遂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股份。 2020年9月14日,泉州某中学函复法院称“被执行人林某现并非泉州某中学股份持有者,故无法协助对其资产进行查封、冻结”,并附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书》。2020年11月3日,法院裁定冻结、拍卖、变卖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的股权,并于当日向泉州某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泉州某中学的权利人,目前持有泉州某中学全部股份,其请求中止对泉州某中学30%股份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由裁定中止对泉州某中学30%股份的执行。张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泉州某中学系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关于“对泉州某中学的股权”的表述不当,可表述为“对泉州某中学的财产权益”。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准许执行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的财产权益。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民办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所有,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泉州某中学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 因此,不论林某是否是泉州某中学的举办者,其对泉州某中学均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张某请求准许执行举办者的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