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8-2-296-002
关键词 民事 债权转让 取回权 破产程序 代偿物 特定化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鹰潭中院)作出(2022)赣0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叶某强等债权人对被告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申报期间,张某光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天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 1142604.28元(币种下同)。
2023年2月6日,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张某光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2411.5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某光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张某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归张某光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某光与丰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光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丰某建设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厂房由丰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因工程款未获给付,张某光遂以丰某建设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便于张某光起诉,丰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 3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建的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光,根据本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均由张某光享有和承担。 ”2021年9月2日,宁波中院作出1391号民事判决: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32元、利息964019元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立(2022)浙0225执 79号案执行。
2022年2月28日,象山法院确认其执行账户收到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执行款共1090944元。4月28日,象山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宁波某器材公司已履行完毕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完毕。8月9日,象山法院从该1090944元执行款中划转200000元给丰某建设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至此,丰某建设公司在象山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款为890944元。
鹰潭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受理丰某建设公司破产案件后,象山法院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汇入50944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汇入840000元,两笔汇款均附言“(2022)浙0225执79号”。对此,丰某建设公司提交《说明》称:“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收到了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款50944元,在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该款已予以扣除。因此,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实际收到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款共计 890944元(840000元+50944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丰某建设公司将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光享有,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丰某建设公司及其象山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在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户上盖章确认的备注内容为:“兹有我司在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打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账号上,并由实际施工承包人张某光优先领取”。
2023年7月12日,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光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
(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张某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 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光890944元;三、驳回张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以及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本案中,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丰某建设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为案涉工程系由张某光实际施工,为使张某光实际受偿,丰某建设公司在鹰潭中院受理其破产案件之前,已将其对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张某光。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但在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工程款债权已归属于张某光;且转让时间超出丰某建设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因工程款债权已不属于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丰某建设公司清偿;张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亦继续将丰某建设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从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到1090944元款项后,确认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张某光的权益转化为象山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丰某建设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840000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接管。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的执行款,与丰某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某光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丰某建设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张某光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关于张某光可取回款项的数额,鉴于象山法院已明确丰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90944元,故张某光基于债权受让可行使取回权的范围亦应以1090944元为限。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200000元执行款给丰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光承担。
综上,对于破产受理后象山法院汇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两个账户的总计890944元款项,张某光可以行使取回权。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32条
一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
(2023年7月12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023年 11月20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号民事裁定(2025年 4月24日)
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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