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国良 司明灯 汪雷 曹东方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足于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对综合性入罪标准、主观明知认定方法、加重处罚情节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强调严格认定“明知”、慎用推定,旨在扭转实践中在掩隐罪、帮信罪界分问题上“出了轻罪入了重罪”的不当做法,并创新性地规定了情节和数额双重限定模式的加重处罚标准,便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本文重点对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作解读。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 综合性入罪标准 加重处罚 上下游量刑均衡
文 章 目 录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他方法”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 (三)关于综合性入罪标准 (四)关于“自洗钱”问题 (五)关于加重处罚标准 (六)关于从宽处罚规定 (七)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八)关于掩隐罪“黑吃黑”问题 (九)关于单位犯掩隐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十)关于《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作简要介绍和必要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窝赃、销赃罪,经过1997年《刑法》修订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犯罪构成不断补充、拓展演变而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原条文中的犯罪对象“赃物”扩充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将犯罪手段由“窝藏、代为销售”扩充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内容。经过两次修正,该罪由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被改造为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洗钱罪名。我国《刑法》形成了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隐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较为完备的洗钱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隐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以下简称掩隐犯罪)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查处上游犯罪和追赃挽损、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列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同时,该犯罪包含的洗钱行为又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故将其纳入洗钱犯罪的惩治范畴。严惩此类犯罪,截断犯罪分子将赃物处理变现、赃款转移洗白的渠道,既是有效遏制上游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工作。掩隐犯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下游帮助犯罪,应予以全链条打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明确了掩隐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从施行以来的成效看,《2015年解释》对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持续加大对掩隐犯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隐犯罪案件23.02万件,人民法院一审审结22.09万件,有效震慑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有力推进了反洗钱工作,彰显了司法机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掩隐罪犯罪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犯罪数量大幅上升并持续高位运行。2023年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显示,掩隐罪收案数量较2022年上升100.48%,成为刑事案件数排第四的罪名,2024年继续上涨4.82%,大幅增长态势得到控制,但仍然位列刑事案件数第四位。二是犯罪方式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犯罪分子大量利用网络平台、虚拟货币等工具快速转移资金,呈现团伙化、产业化、链条化特征,手段更为复杂、隐蔽,具有更强迷惑性,导致资金链条监测难、查处难。三是上游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上下游量刑均衡。上游犯罪由过去90%左右是传统盗窃罪转变为现在80%左右是诈骗罪,且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部分犯罪对应的掩隐犯罪涉案数额巨大,动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但实际到案的往往是处于犯罪链末端的受他人指使以本人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人员,机械执行《2015年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会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四是国际反洗钱组织对我国反洗钱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我国洗钱犯罪规制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进程及要求密切相关。自2007年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以来,我国需定期接受“FATF”对成员国反洗钱制度合规性及执行有效性的全面评估。2018年,“FATF”牵头成立国际评估组对我国开展第四轮反洗钱互评估,并在2019年4月公布的《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中指出,我国《刑法》存在第312条掩隐罪设有入罪数额门槛等问题,这为近年来修改完善洗钱类犯罪相关规定提供了外部推动力。
面对上述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为更好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和更加精准、高效打击掩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2015年解释》进行修改完善,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新解释,为打击掩隐犯罪提供更有力的依据。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2021年决定》),删除了《2015年解释》的数额门槛,代之以综合性入罪标准。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解释》初稿,之后又征求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及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并两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上述工作基础上不断对《解释》修改完善。《解释》于202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工作的决策部署,立足司法实践,致力解决问题,确保内容科学合理、务实有效。《解释》的起草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解释》既要确保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要求,又要注意立足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保持立法、司法的体系性和延续性。如《解释》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决定》的内容,在入罪方面采用综合性标准,既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的要求,又符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促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洗钱犯罪规制体系。
二是坚持依法惩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解释》注重以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举措落实严厉惩治洗钱类犯罪的一贯政策导向,同时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不分地位主次、作用大小、罪责轻重且不考虑上下游犯罪是否均衡等问题一律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的机械办案观念和做法,鼓励行为人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积极追赃挽损,争取从宽处理。
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上游犯罪构成犯罪的条件和定罪量刑标准各有特点,有些差异较大,因此在确定掩隐罪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时均要充分考虑不同上游犯罪的情况,做到协调适配、平衡有序。同时,由于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以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为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上游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2015年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标准在部分案件中会出现罪责刑不适应、上下游量刑不均衡的问题。《解释》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与时俱进地对掩隐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相结合。《解释》始终坚持问题意识,力求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够及时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解决实际问题,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坚持系统思维,注意与2024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解释》)以及202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5年帮信意见》)的协调和衔接,在解决共性问题的立场、思路、方法上保持高度一致。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针对当前办案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2015年解释》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完善。《解释》共12条,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他方法”
《解释》将《2015年解释》第10条关于“犯罪所得”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前移作为第1条,并予以修改完善。此举旨在严密刑事法网,强调《刑法》第312条的规制范围涵盖各种类型的上游犯罪,各种形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任何足以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起到掩饰、隐瞒作用的行为手段。
《解释》第1条第1款更加准确地表述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和外延。在“赃款、赃物”后增加“其他财产性利益”,吸收、借鉴了其他司法解释的类似表述。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以及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2015年解释》将“犯罪所得收益”解释为“孳息、租金等”,此次考虑到租金是孳息的一种,表意重复,故删去了这一举例。
《解释》第1条第2款主要有两方面修改:一是明确规定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针对实践中掩隐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模式快速迭代,虚拟货币、网络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新通道交织应用的犯罪形势,指引司法机关透过行为表象准确识别洗钱本质,从而做到全方位、无死角打击各类掩隐犯罪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可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法》第191条洗钱手段的最新表述,对《2015年解释》中相关的部分予以相应调整,如把“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与刑法条文保持一致。
(二)关于“明知”的认定
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危害行为,还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罪过,谨防客观归罪。对掩隐罪的认定尤其要高度重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事实,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明知”。《解释》第2条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明知是犯罪所得”是掩隐罪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事实,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在许多案件中是界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就认知的内容和程度而言,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者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的提醒通知后仍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即可以认定符合掩隐罪的“明知”,是对“明知”的错误理解。尤其是在《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后,对掩隐罪“明知”的把握只能更严,而不是更松。根据《2025年帮信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仅接受过反诈宣传或收到相关提醒尚不能作为帮信罪“明知”的认定依据,更不要说据此认定掩隐罪的“明知”。
《解释》第2条将“明知”的范围界定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符合司法解释的一贯精神。“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推导出行为人知道是犯罪所得,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而非过失犯罪意义上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知道”。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不处罚过失行为。强调“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是因为“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因此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只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不会有特定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明知”。《解释》第2条具体列举了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审查判断根据,这些根据均是从能否反映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将赃物处理变现、将赃款转移洗白的角度来列举的。故《解释》第2条综合认定规则是关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注意条款、提示条款。
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2009年洗钱解释》)详细列举了可以推定《刑法》第312条和第191条“明知”的七类情形,但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中已不包含“明知”的表述,故《2009年洗钱解释》被《2024年洗钱解释》废止,原来的“明知”推定条款本应由《解释》所承袭,但《解释》现在只规定了“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删除了推定条款,这一处理背后有深层次的考虑。
一是推定规则本身存在被机械适用的极大风险。表面上,《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并没有用“推定”而用了“认定”的表述,而且用了“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的表述,但实际上还是创设了推定规则,即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作为直接认定“明知”的根据,在实践中被异化为把某个异常情形作为“明知”的充分条件进而直接得出结论。即使后续再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来限定,但事实上已经使被告人承担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本来只要有反向的证据即可以对冲行为的疑点,但在推定规则下,根据异常情形先得出结论,需要辩护方证明达到“确实不知道”才能够推翻结论。因此,对推定规则的机械适用本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强调的是,所谓“推定规则”的本意是综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是把列举的异常情形与结论的高度可能性进行关联的一种指向性提示规定、注意规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事实情节直接、当然推导出某一构成要件事实这种实体法意义上的“推定”。准确把握“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不能从某一个异常情形甚至某几个异常情形直接认定“明知”,仍要将异常情形放在全案所有证据中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例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有跨省赶赴外地帮助转账或者在宾馆房间、流动车辆、偏僻郊区帮助转账情形即可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这就是机械适用推定规则导致的事实误认。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跨省、在宾馆房间或流动车辆、偏僻郊区帮助转账之类所谓异常情形的异常性,远未达到与《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六项情形相当的程度,只是在《解释》第2条列举的“交易行为异常情况”这一方面有疑点,因此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判断。如果是组织、指使他人转账的“卡头”跨省租赁宾馆房间、提供流动车辆实施转账,则可考虑认定“明知”,但受指使持本人银行卡参与的“卡农”即使有跨省、到宾馆房间或流动车辆上转账等行为,仍不能直接认定其“明知”。因为行为异常性尚达不到认定掩隐罪“明知”的程度,所以也就不需要反向证据来推翻。再如,司法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到钱款后迅速转走,并与他人有关于防止银行卡冻结等交流内容,即一律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实际上,此类行为也只是存在疑点,具体是否认定“明知”,还要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等具体分析。如甲的儿子乙在菲律宾务工,乙为将合法的务工收入转到国内,选择私下换汇方式,在菲律宾将务工收入现金比索交付他人,由他人向甲的银行卡转入相应的人民币,私下换汇的汇率未明显高于外汇市场汇率。乙虽然告知甲收到钱后要尽快取走钱款防止银行卡被冻结,但这源自乙认识到私下换汇的风险,可能触发银行风控,而甲作为乙的父亲,文化程度较低,认为自己只是在接收儿子的务工收入,故仅有收款后尽快取走这一疑点并不能认定甲明知所收款项是犯罪所得,即使事后查实该款来自于涉诈资金,也不能认定甲构成掩隐罪。乙以其合法收入在海外私下换汇,违反的是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也不构成掩隐罪。上述例子说明“明知”的认定需要个案判断、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推定。
二是当轻罪和重罪均适用推定规则,且推定规则之间重叠、交叉时,会更加放大推定的风险。近年来,掩隐罪“明知”推定规则在实践中有被泛化、滥用的倾向,存在拔高认定、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的情况,原因就在于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明知”推定规则之间明显有重叠、交叉,容易发生误用。如《2009年洗钱解释》规定“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是“明知”的推定依据,帮信罪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是“明知”的推定依据,两者界限模糊。《2009年洗钱解释》的规定相对更为严谨,“高于市场的手续费”主要针对存在市场价格的行为。出资购买他人银行卡或他人持卡提供的转账服务,并无对应的市场价格,此类行为更符合帮信罪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但实践中将卖卡、转账行为大量认定为掩隐罪,存在明显误用。又如《2009年洗钱解释》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理由是传统银行交易模式下将巨额资金散存属于“化整为零”,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属于刻意拉长资金链条,行为具有隐瞒资金来源的异常性。但有的案件把行为人一个账户内的资金“快进快出”现象等同于“频繁划转”,并据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明显属于扩大适用。
综上,经过慎重考虑,《解释》未保留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旨在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推定条款中关于以客观行为表征来证明“明知”的合理成分在《解释》第2条中已充分吸纳。
此外,在把握“明知”问题时,还需注意掩隐罪不是目的犯。行为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即可,其对于掩隐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心理状况未必有直接追求掩饰、隐瞒的目的,故其辩称自己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并不影响成立本罪。
(三)关于综合性入罪标准
《刑法》第312条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类似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这样的入罪门槛,但是根据我国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相衔接的双层治理模式及《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便是法条中未明确规定入罪门槛的犯罪,在实践中也并非有此行为就一律入罪。《2015年解释》在掩隐罪入罪方面列举了五项具体标准,包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2021年决定》删除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此次《解释》又删除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性入罪标准。对《解释》第3条准确适用,先要理清作出修改的背景缘由,进而正确理解综合性入罪标准的内涵,从而达到更加精准惩治犯罪的目的。
《解释》删除包括数额标准在内的具体入罪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固定数额标准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难以适应不同类型的上游犯罪。比如,上游犯罪分别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的数额同为1万元,盗窃罪对应的掩隐罪构成犯罪无疑,但职务侵占1万元尚不构成犯罪,如果将相应的掩隐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本末倒置、惩处失衡,可见不同上游罪名对于掩隐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影响差异明显。再如,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的矿值达到“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应的下游掩隐行为的入罪门槛自然也要高于该标准,机械适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就明显不合适。因此,在掩隐罪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上,必须充分考虑不同类型上游犯罪的入罪数额差异,以综合性入罪标准取代固定数额标准,有利于破除“唯数额论”。另外,这也是落实国际公约义务和反洗钱国际标准的要求。国际反洗钱组织认为在掩隐罪司法解释中设置入罪数额门槛不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因此,确立综合性入罪标准是我国落实国际反洗钱合作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也是司法机关融入国家反洗钱工作、服务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的职责所在。尽管作出此种调整短期内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一些困惑,但从长远看新的综合性入罪标准会推动办案水平和司法能力的不断提升。
实践中准确把握综合性入罪标准,应注意以下四点。
1.要明确删除数额标准后本罪仍有实质性入罪门槛,并非只要实施掩隐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
我国对洗钱违法犯罪持“零容忍”态度,对于因未达到入罪门槛而不认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应英美刑法中的违警罪案件,这一做法符合国际反洗钱规则对洗钱行为开展广泛、严厉打击的要求,而且在综合治理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具有特别优势。实践中要注重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确保罪责相当、公平公正。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切实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2.删除数额标准后要注意避免两个极端,防止机械办案
既要避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小的情形一律定罪,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犯罪的错误做法,也要防止认为修改后的规定失去了明确的入罪标准,对数额较大应予定罪处罚的案件也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入罪的错误做法。
3.要从上下游关系的角度灵活把握入罪标准
首先,对于数额未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但是上游犯罪性质恶劣,掩隐行为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或因存在其他情节足以判断掩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突出的,应考虑以情节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抢劫犯罪所得的手机、首饰等物品仍帮助窝藏、转移,对相关案件的查处造成严重妨害,即使涉案物品价值未达“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也应定罪处罚。其次,即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也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如行为人受他人指使,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套现、取现帮助,违法获利较少,处于犯罪链条末端,即使涉案资金达到一定数额,认定掩隐罪时也要与普通的“一对一”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即对此类情形要注意限缩刑事打击面。最后,根据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和危害程度的差别,一般来说,下游入罪的数额要明显高出上游入罪的数额,适当拉开梯度。《2015年解释》规定“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标准的初衷,就是在上游犯罪占比最大的盗窃罪“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以三倍来设置下游入罪标准。在适用综合性入罪标准时可以参考上述思路。即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节,单纯以数额定罪,则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掌握掩隐罪入罪标准。以上游犯罪是诈骗罪为例,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假设某省根据司法解释的授权确定的具体标准是8000元,则在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况下,可以将24000元作为认定相应的掩隐罪入罪的参考标准。
4.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对特殊领域的掩隐罪入罪数额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与综合性入罪标准并不冲突,仍继续有效
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隐罪定罪处罚。此规定与《解释》规定并行不悖。
(四)关于“自洗钱”问题
加大对“自洗钱”的惩治力度,既是反洗钱国际公约和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要求,同时也是考虑到在部分案件中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罪状表述,删除“明知”“协助”等语词,清除了打击“自洗钱”的障碍,同时在相关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法后《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均包括“自洗钱”,只是具体处罚规则应区分对待。《2024年洗钱解释》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自洗钱”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掩隐罪因为包含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情况更为复杂,坚持“事后行为不可罚”这一传统刑法理论的理由也更为充分,故我们认为,现阶段以开展有限的探索为宜,明确规定掩隐罪“自洗钱”的时机并不成熟。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危害税收征管、网络赌博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洗钱行为,对上游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这样既能回应国际组织的关切,明确对部分严重犯罪的“自洗钱”予以适度评价,同时对现有刑法体系的冲击最小,也保留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对掩隐罪的“自洗钱”处理有三方面的限定:(1)限定掩隐罪处理“自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盗窃等普通犯罪并无处罚“自洗钱”的必要,故从上游犯罪中划出“电信网络诈骗、危害税收征管、网络赌博”等特殊类型,有限度地处理“自洗钱”。(2)限定掩隐罪处理“自洗钱”的行为类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方法是狭义的洗钱行为,体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具有转换性质的动态的“漂白”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使用等行为,不具有洗白和转换的性质,应视为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与狭义的洗钱行为区别开来。简言之,只有《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狭义洗钱行为,才存在适用“自洗钱”的可能。(3)限定处理方式。原则上对行为人所犯上游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关于加重处罚标准
《2015年解释》把“十万元以上”作为掩隐罪“情节严重”即适用第二档加重处罚幅度的一般标准,在当时90%左右的上游犯罪是传统盗窃罪的情况下(盗窃罪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加重处罚标准),上下游之间的量刑基本能够实现平衡。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上游犯罪案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容易出现上下游量刑不均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案数额巨大,而且与传统侵财犯罪有所不同,具有犯罪链条长、层级多、上下游犯罪关联松散的特点,这类案件中直接操作手机、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人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有的为赚取蝇头小利而参与犯罪,但一次性转走的资金可能就高达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对此类掩隐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要注意与传统模式下的掩隐犯罪有所区别。如果机械执行“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则对此类掩隐分子的量刑和上游电诈犯罪分子的量刑无法拉开梯次,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因司法机关未准确认定掩隐罪的主从犯而发生量刑“倒挂”。在上游犯罪加重处罚标准相对较高的情况下,量刑“倒挂”的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五十万元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职务侵占罪加重处罚的标准是“一百万元以上”,上游犯罪人适用加重处罚幅度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如此之高,对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的掩隐犯罪人却以“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标准量刑无法实现上下游平衡。另外,《2015年解释》关于实施掩隐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也进一步放大了上述问题。“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在上游犯罪中可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可能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因实施掩隐行为3次以上即将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降到5万元以上,在上游犯罪人多次盗窃、下游犯罪人多次销赃的案件中也容易造成量刑失衡。
之所以发生上下游量刑“倒挂”,根源在于掩隐罪作为派生犯罪、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受到上游犯罪的直接影响,这与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的量刑逻辑有本质区别,而且与洗钱罪仅规定七种特殊上游犯罪不同,掩隐罪的上游犯罪类型多种多样,各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千差万别,同样的涉案数额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大不相同,同样是掩饰、隐瞒行为,针对盗窃的犯罪所得50万元和针对非法采矿的矿值50万元,在掩隐罪量刑时必须区别对待,这可以理解为不同类型“犯罪所得”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掩隐罪不能以“一刀切”的量刑标准认定“情节严重”。
《解释》转换思路,注重上游犯罪类型对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影响,优化和完善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解释》第5条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该规定充分考虑作为上游犯罪事后犯的掩隐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特点,为加重处罚设置了双重限定,规定需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才加重处罚,避免以单纯数额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这样既能够有效解决上下游量刑不均衡问题,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被害人财产损失。
二是区分上游犯罪类型认定“情节严重”。对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以50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对上游犯罪是其他犯罪(主要是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的,以50万元为掩隐罪加重处罚的标准。“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主要是指上游犯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较高,一般来说在100万元左右才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应的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掌握在500万元,与洗钱罪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保持一致。《2015年解释》起草时曾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以下简称《涉机动车解释》)规定的掩饰、隐瞒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来规定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但在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机动车的价值相对于其他物品而言明显较高,相对特殊,将掩隐罪的加重处罚标准设定为50万元不妥。时至今日,机动车的价值相对其他物品较高这一特殊性越来越淡化,将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隐犯罪加重处罚标准设置为50万元与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相匹配的。
三是关于具体情节的理解。(1)关于“多次”实施掩隐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对“多次”的把握一般是两年内三次以上。针对同一笔资金进行多次转账的掩隐行为,不宜认定为多次实施掩隐行为,在计算掩隐数额时不累计计算。(2)关于拒不配合财物追缴情节和造成实际损失情节的关系。两者是并行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是指行为人拒不交代涉案财物去向,不配合调查取证,致使赃款、赃物无从追缴。只要行为人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的情节,即使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实际损失在250万元或25万元以下,对掩隐行为人也应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不需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如果行为人积极配合财物追缴,但未能将实际损失降低到250万元或25万元以下,也应依法认定“情节严重”。(3)《解释》第5条中“造成损失”指的是截至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和掩隐犯罪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游犯罪为诈骗罪为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达到50万元,但掩隐行为人通过配合追缴赃款、赃物和主动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到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被害人实际损失在25万元以下的,不认定为掩隐罪的“情节严重”。一方面,如果把判断损失的时间节点设置为“立案前”或“提起公诉前”,则难以发挥该规定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以获得量刑优待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对其不加限制,随时可以因实际损失额变化而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既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也不利于督促被告人及时、尽快赔偿损失。
此处还涉及主动挽回损失不适用加重处罚规定与掩隐罪退赃、退赔责任范围相协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判决赔偿的问题上,掩隐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其违法所得即非法获利为限。理由是掩隐罪本质上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行为人实施掩隐行为时,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然实际发生,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公平原则,应由上游犯罪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全额退赔责任,掩隐行为人承担补偿性责任,故原则上在其实际非法获利范围内进行退赔,被告人主动超额退赔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解释》设置主动挽回损失不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意义亦在于此。两个问题之间并不矛盾。
四是关于实践中特殊情形如何处理。《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这应作为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总原则。比如,对于某些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的,对应的掩隐犯罪涉案数额再大,一般都不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另外还要谨防因为加重处罚标准提高而扩大适用掩隐罪的错误做法。过去因为10万元以上就要加重处罚,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些案件时尚能意识到如果定掩隐罪就要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会造成上下游量刑失去平衡,不会轻易扩大掩隐罪的适用范围。现在加重处罚标准提高了,千万不能因此而错误地认为定掩隐罪没有了障碍,反而不顾主客观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扩大适用掩隐罪的冲动。
(六)关于从宽处罚规定
《解释》第4条完善了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在从轻处罚条款中增加一项,即“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理由是,掩隐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犯罪,其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上,故如果行为人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方面起到了较大作用,即使不构成立功,也应当从宽处罚,激励行为人以实际行动争取从宽结果。《解释》第4条第四项规定了兜底条款。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掩隐犯罪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的“三低”特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一些电诈分子、洗钱分子利用该群体法律意识淡薄、涉世不深、防范意识不强的特点,引诱、蛊惑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办理银行卡并帮助转移资金。在办案中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结合《解释》第3条综合性入罪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解释》第7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关系以及掩隐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条文内容与《2015年解释》相比基本无变化,但实践中与这两条规定相关的疑难问题并不少。
1.关于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解释》第7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事前通谋以共犯论是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要结合司法实践,准确把握事前通谋。一是要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实质解释“事前通谋”,在一对一的传统模式下,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人即将实施盗窃、抢劫等具体犯罪而约定为其提供事后掩隐帮助,即存在实质意思联络,可以认定为“事先通谋”的共犯。事中加入后形成实质意思联络的,也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二是要防止不当扩大理解“事前通谋”。事前通谋的主体是上游犯罪人和掩隐行为人,通谋的内容是包括上游犯罪行为和后续掩隐行为的整体。将事前通谋、事后掩隐的行为人作为共犯处理,其法理基础就在于行为人事先即明确知悉上游犯罪人要实施相关犯罪,做好了为其提供掩隐帮助的准备,从心理上和犯罪进程上对上游犯罪人起到支持、推动作用,上下游之间要存在一定的配合协作关系,否则难言形成实质意思联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关联犯罪具有链条长、层级多的特点,故普通的掩隐行为人与相隔几个层级之上的上游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实质意思联络,故认定“事前共谋”的范围要予以严格限缩。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有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的人员,才可以认定为存在实质意思联络。此类人员一般是洗钱团伙的中上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掩隐行为人在相关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发生前就与他人(洗钱团伙的中上层人员,并非上游犯罪人)达成以本人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合意的,属于“事前通谋”,该观点混淆了事前通谋与掩隐行为本身的预谋,上述行为只是洗钱团伙内部对掩隐犯罪的预谋而非“通谋”。
2.关于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2024年洗钱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掩隐罪与洗钱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果同时构成两罪应按特殊罪名认定为洗钱罪。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刑法对洗钱罪在上游犯罪类型和行为方式上进行了双重限制。两罪的区别有二:其一,上游犯罪的类型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有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犯罪,而掩隐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类型。其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别。《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是狭义的洗钱罪,条文列举了“提供资金帐户”等五种行为方式,其中兜底条款特别强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强调将犯罪所得转换、洗白的性质,使犯罪所得转化成看似合法的财产形式,可抽象为“化学”性质的处理。掩隐罪的行为方式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任何足以实现对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的手段,其中既包含对物本身的窝藏、转移(可抽象为“物理”性质的处理),也包含针对《刑法》第191条七种特殊犯罪之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实施的转换、洗白行为。实践中,掩隐罪、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越来越趋同,物理转移和洗白转换之间的界限有时候不甚明显,像跨境转移资金,表面上类似于物理转移,但实质上更接近于在不同法域间改变资金属性,因而被明确列入狭义洗钱手段。但是,在境内发生的窝藏、转移,比如行为人将他人受贿所得的黄金、现金等物品藏于自家床底下,或者后续为隐匿证据而将之丢弃于河道,虽然上游犯罪是受贿罪,对下游行为人还是应定掩隐罪而非洗钱罪。
3.关于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
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是近年来实践中的争议难题。准确界分两罪的关键是立足两罪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立法增设帮信罪的初衷以及帮信罪被应用于“两卡”(银行卡、手机卡)犯罪治理后对原有上下游犯罪结构带来的深刻影响。帮信罪是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新罪,旨在解决传统共犯理论及上下游犯罪结构在应对网络犯罪新特点、新形势时遇到的难题,本质上是针对意思联络相对弱化、具有边缘性和表面中立色彩的技术帮助行为划定新的轻罪犯罪圈。因此帮信罪在设置“情节严重”的高门槛同时,配置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刑罚。而掩隐罪无论是过去“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还是现在综合性入罪标准,其入罪门槛在数额方面相较于帮信罪更低,却配置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重刑罚。
实践证明在界分两罪问题上的许多观点具有局限性,甚至带来轻罪重判的结果。(1)有观点提出,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时间节点,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只能成立掩隐罪,不能成立帮信罪。因此将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的资金转移帮助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该观点难以解释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前的帮助行为尚构成轻罪,何以在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只能构成重罪?虽然掩隐罪只能发生在事后(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但帮信罪既可以发生在事前、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后,故不能仅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标准。(2)有观点提出,以是否单纯提供银行卡来区分,单纯提供银行卡的成立帮信罪,附加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的成立掩隐罪。该观点应用到实践中有界限清晰、应用简单的优点,但是显然不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本身并不具有洗钱犯罪的性质。提供银行卡和持卡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在事实上存在阶段性的递进关系,但在法律上没有本质区别,否则刑法不会将提供资金账户和转账、支付结算行为并列作为洗钱犯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即使单纯提供银行卡,也可以构成掩隐罪;反之,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即便除了提供银行卡外,又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行为,亦不构成掩隐罪。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之前为他人提供了银行卡,后因银行防控措施升级导致银行卡无法正常使用,即被要求配合刷脸验证或帮助操作手机或银行卡转账,未获取额外报酬,这类行为很明显只是先前提供银行卡行为的自然延伸,其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更深和社会危害性变大。还有的案件,行为人只是为配合银行卡使用而刷脸验证,与出租、出售银行卡时提供U盾、密钥的性质其实是完全一样的。
我们认为,在依法从严、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及关联犯罪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准确界分掩隐罪与帮信罪。为此,《解释》第2条删除了掩隐罪“明知”的推定条款,强调依法严格认定“明知”。《2025年帮信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隐罪。界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两点:(1)主观上,两罪在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明显不同。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即“黑钱”有明确认识,而且认定掩隐罪必须相应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意味着行为人可以不明确知悉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但至少要知悉是某种犯罪的所得;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认识到银行卡被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而且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这样一类犯罪,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对于银行卡所处理的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如果不承认这一关键区别,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同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会得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提下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一律构成掩隐罪的结论,从而导致此类帮信罪失去适用空间。(2)客观上,虽然在外部均表现为供卡、转账等行为,但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在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而持银行卡帮助他人转款、取现、套现,此时实施洗钱犯罪的是指使行为人操作银行卡转款、取现、套现的人,而不是实际操作银行卡的行为人。操作银行卡的行为人可能因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构成帮信罪,其本质是洗钱犯罪的帮助犯,间接对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
具体到判断规则,要将《解释》与《2025年帮信意见》的有关内容相结合,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根据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与电诈犯罪关联的“两卡”犯罪已形成了“卡头”(诱骗或组织他人开卡的人员)、“卡商”(通过买卖银行卡赚取差价的人员)、“卡农”(出租、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的人员)的层级模式。“卡农”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关系最远,通常难以得知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卡头”“卡商”位于“卡农”的上级,与上游犯罪之间关系相对更近。“卡头”“卡商”在收卡、组织开卡的过程中进而组织“卡农”操作银行卡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其身份就转变为洗钱团伙的组成人员,对这两类人一般可以认定为掩隐罪,但“卡农”只是受他人指使持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取现、套现,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卡农”的主观认知程度加深,达到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则转账行为与先前供卡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并无二致,仍属于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而不具有洗钱性质。因此,对位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卡农”受他人指使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认定掩隐罪要特别慎重。
其次,对“卡农”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并非绝对不能认定为掩隐罪,而是要根据掩隐罪的明知要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据以认定“卡农”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构成掩隐罪的情况主要包括:(1)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接触、接收到足以判断所处理资金是犯罪所得的相关信息。如有的行为人被拉到洗钱团伙甚至上游犯罪人所在的微信群里,接触到相关人员讨论犯罪有关情况及记账、对账的有关信息;又如有的行为人被带至洗钱团伙专门从事洗钱活动的特定场所(俗称“水房”)目睹洗钱团伙行为人操作过程,相关证据足以判断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2)资金的转换、转移方式和交易行为具有高度异常性,并非在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一般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如行为人被要求以本人银行卡绑定跑分软件等特殊网络平台,将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贵金属等特殊物品后再层层转移,等等。此类行为被认定为掩隐罪的原因并非转账、取现、套现本身,而是行为人被要求以特殊交易方式(洗钱犯罪的常用手段)实现资金转移,足以据此判断该行为人主观明知资金的犯罪所得性质。此类异常性还包括“化整为零”和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等,仍要结合其他证据具体判断。(3)非法获利大小及计酬方式。按照提供银行卡的数量或转账次数收取相对较低的好处费,一般难以认定行为有洗钱性质;但如果按转账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明显过高的好处费,比如5%的好处费,则可考虑行为可能构成掩隐罪。(4)行为人长期、频繁为他人提供大额转账、取现、套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这里的频繁转账不能简单理解为“三次以上”,应该是远超3次的情形。(5)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
再次,要坚决防止人为拔高认定掩隐罪“明知”的做法。(1)不能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之后仍提供转账、取现、套现等帮助,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2025年帮信意见》规定因涉诈等异常情况被金融机构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认定帮信罪的“明知”,说明仅接受过反诈宣传连帮信罪的明知都不一定能够认定,当然更不能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的明知。(2)不能仅因行为人供认意识到所处理的资金“可能来路不正”,或者意识到他人明明有银行卡却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的行为不正常,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3)不能将行为人被他人以“招工”“帮忙刷流水办贷款”或者网恋等名义诱骗而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
另外,要注意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审查判断次序。从帮信罪堵截性罪名的性质出发,应先立足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明知,对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才进入帮信罪的考察范围,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以及是否达到帮信罪“情节严重”标准。《2025年帮信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共列举了十种推定帮信罪明知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符合相关情形,即连帮信罪的明知标准都未达到,当然不能转而拔高认定构成更重的掩隐罪。
最后,在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仍要对掩隐罪的刑事处罚范围作必要限缩。涉“两卡”的掩隐犯罪案件体现出网络时代洗钱犯罪分工日益精细、上下游疏离的特点,与传统的一对一的掩隐、洗钱犯罪有明显差异。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人与上游犯罪人往往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工具人”,故应由自上游犯罪人以下的掩隐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掩隐的罪责,尤其是应由组织、指挥掩隐团伙犯罪的上线人员承担主责,处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受他人指使参与转账的“工具人”一般是从犯,不能机械地直接以涉诈资金数额定罪量刑。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做到罚当其罪。也就是说,即使通过第一层级“明知”的筛查,仍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罪,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还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上述审查方法的运用,可结合以下案例。
案例一:行为人甲在网络上与乙约定提供本人银行卡以获取500元好处费,按照乙的要求跨省到异地与乙见面交付银行卡,之后该银行卡收到被害人丙等人被骗的12万元。因甲的银行卡被冻结,甲受乙的指使到银行挂失银行卡意图取现时被抓获。甲的行为系典型的供卡后因银行卡被冻结而偶发的一次取现行为,在取现行为之外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此类案件因供卡张数、流水数额等达不到帮信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无法认定帮信罪,但也绝不能就此拔高认定为掩隐罪。在这类问题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坚决宣告无罪。
案例二:行为人甲有办贷款需求,与乙认识后,乙告知甲到异地持银行卡“刷流水”增加信用度以便办理贷款,甲即前往异地与乙介绍的丙见面提供银行卡给丙用于转账并配合刷脸验证,甲除乙提供的800元路费和餐费外无其他获利。之后甲的银行卡被丙用于转账期间流入数额25万元,包含诈骗款10万元。甲发现乙不能在办理贷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即报警称自己被骗。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掩隐罪,行为人主动报警称被骗恰恰是反证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有力证据。即使没有主动报警情节,以上述审查思路来判断该案,也不应认定构成掩隐罪。
案例三:行为人甲在网络上与乙约定提供本人银行卡以获取好处费后,按照乙的要求跨省到异地与丙见面交付银行卡,丙将甲的银行卡交给同伙带走用于转账,丙则带甲入住宾馆等待(看管甲以防“黑吃黑”),到次日将银行卡归还甲。经查,甲的银行卡在一日内累计接受流水金额20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丁被骗金额5万元。该案行为人应具有帮信罪的明知,而不具有掩隐罪的明知。本案中,甲的行为不符合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条件,当然也不能因此放宽掩隐罪明知的条件,以行为人跨省到异地供卡是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为由认定构成掩隐罪,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案例四:行为人甲获知帮助乙取款可得好处费,以本人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并取现、转账。一周内甲持本人银行卡将他人转入其账户的2万元、3万元、3万元取现并转存到乙提供的银行卡上,分别收取好处费200元、200元、300元。虽然甲到案后供述“我感觉取的不是什么好钱”,但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后通过甲与乙的聊天记录查明,甲是被以加入微信群可分享乡村振兴福利的方式骗入微信群,之后相信乙所谓“需刷流水方式达到领取福利条件”的话术而同意帮助取现的。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参与取现,故不构成掩隐罪。
4.关于掩隐罪和帮信罪是否数罪并罚
在正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基础上,还需明确两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在行为人先因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之后又实施转账、套现、取现或刷脸验证且经主客观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构成掩隐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只认定掩隐罪一罪,不数罪并罚。定罪量刑时将查明的犯罪所得的数额作为掩隐罪的数额,上述数额之外的涉及帮信行为的流水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是:所涉帮信、掩隐两种客观行为均与银行卡密切相关,只是帮助层次上呈现为阶段性的递进关系,两罪的明知也只是内容、程度上有不同,故在认定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掩隐罪的明知后,应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将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为法定刑较重的掩隐罪,如此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特殊情况下可能存在掩隐罪和帮信罪并罚的情形。一是行为人针对不同对象提供不同性质的帮助。如“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对甲出售、出租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之后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持银行卡向乙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构成掩隐罪,被帮助对象明显独立,不同行为各自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此时应对帮信罪、掩隐罪数罪并罚。二是两种帮助行为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如因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构成帮信罪,又提供涉银行卡的资金转移帮助而构成掩隐罪,则帮信罪、掩隐罪当然应予以并罚。
(八)关于掩隐罪“黑吃黑”问题
《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该条款是实践中处理“黑吃黑”问题经常用到的条款,明确了犯罪所得可以作为新的财产犯罪的对象。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占有和流转的基本秩序,包括犯罪所得等违禁品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没收、追缴的社会管理秩序。《2015年解释》当时规定该条款主要考虑的是案外人对犯罪所得实施的财产犯罪,未涉及掩隐行为人私吞他人犯罪所得是否构成盗窃等犯罪的问题。
实践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联犯罪中,出现了大量的“黑吃黑”案件,提供银行卡帮助的犯罪分子从赚取好处费向私吞赃款转变,预谋或临时起意“黑吃黑”的现象频发。与掩隐罪相关联的主要是掩隐行为人持银行卡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期间私吞赃款的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并无掩隐故意而系事先预谋私吞赃款和掩隐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赃款。如果事先预谋,假意提供资金转移帮助主动贴靠洗钱团伙或电诈分子,成功后收到款项即私吞,应当考虑认定为诈骗罪。争议较大的是掩隐行为人在提供资金转移帮助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赃款的如何处理。有意见认为应构成掩隐罪和盗窃罪两罪,另有意见认为应构成掩隐罪和侵占罪,还有意见认为只构成掩隐罪一罪。我们认为宜按掩隐罪一罪处理,主要是考虑:(1)行为人持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人转移资金,该资金进入行为人银行卡账户后即由行为人实际控制,行为人私吞赃款的过程没有发生占有转移,不宜认定构成盗窃罪。(2)私吞赃款行为类似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非法占为己有,表面上类似于侵占。但在保管本身就是掩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侵占罪存疑。而且,在此情况下,上游犯罪人往往也不会向法院提出自诉以主张权利。(3)类比而言,假设持卡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那么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持卡人的账户时,诈骗罪既遂,则持卡人作为诈骗的帮助犯也既遂,之后持卡人临时起意私吞赃款的行为,属于内部分赃问题,不需要刑法再行单独评价,以诈骗罪一罪处罚即可,不会再单独认定盗窃罪或侵占罪。掩隐行为人在掩隐犯罪过程中临时截留私吞赃款的行为与之有一定类似性。综上,对此种情形我们倾向于以掩隐罪一罪论处。
(九)关于单位犯掩隐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312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掩隐罪的处罚条款。对单位犯掩隐罪的,实行双罚制原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有关责任人员。《解释》第11条原来只有1款,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次修改增加了第1款,明确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十)关于《解释》的效力
《解释》第12条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指的是不同司法解释之间针对同一领域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而涉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医保骗保等特殊领域的掩隐罪相关司法解释,与新司法解释并不矛盾,应继续有效,同时应将《解释》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综合把握,确保罪刑相适应。以《涉机动车解释》与《解释》的关系为例,《涉机动车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机动车5辆或价值50万元”的数额标准属于针对机动车的特殊规定,且与《解释》规定基本一致,应继续有效。但针对机动车5辆的掩隐行为是否一律属于“情节严重”,应对照《解释》予以分析。一是要受到《解释》第5条第3款关于上下游要保持量刑均衡的限制。如果盗窃机动车5辆的行为人尚判处不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当然不能机械地判处收购机动车5辆的掩隐行为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亦即掩饰、隐瞒机动车5辆与价值总额50万元之间应具有相当性。二是要受到《解释》第5条第2款的限制。因《解释》创新性地规定了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加重处罚条款,鼓励行为人退赃和主动赔偿,最大程度地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实质上对被告人更有利,故在执行特殊规定时还应结合新司法解释中对被告人更有利的规定精神来综合把握,即行为人掩隐机动车5辆,总价值大体与50万元相当,但在一审宣判前,通过退赃和主动赔偿,造成实际损失在25万元以下的,不适用“情节严重”,仍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总之,正确适用《解释》,要协调处理好新规与旧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确保对掩隐罪及关联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责任编辑:吴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