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4月8日凌晨,康某(化名)与刘某(化名)分别驾驶车辆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高架桥及某路主干道上相互追逐竞驶。期间,二人多次超速、违规变道,最高时速分别达209公里/小时和197公里/小时,远超该路段限速标准。在追逐过程中,康某车辆与刘某车辆发生碰撞后失控,继而与正常行驶的出租车、私家车相撞,导致出租车翻覆、私家车冲入隔离带。事故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张某重伤瘫痪(鉴定为重伤一级),驾驶员李某及私家车乘客地某轻微伤,多车及道路护栏严重损坏。案发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康某则拨打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
一审法院认定,康某与刘某在车流密集路段追逐竞驶,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康某自首、部分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刘某因逃逸、未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中,康某家属追加赔偿被害人张某30万元并取得谅解,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罪名认定,但鉴于新量刑情节,将康某刑期改判为五年六个月。
案例来源:(2025)新01刑终8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在车流密集路段追逐竞驶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量刑需综合考量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并严格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
二、追逐竞驶行为何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理论,三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和危险程度。
首先,主观故意是定罪关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广泛危害后果,并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本案中,康某与刘某在城市主干道持续超速、频繁变道,时速接近限速两倍,且全程相互竞逐。行车记录仪显示,二人短短3分钟内违规超越47辆车,多次压实线变道。这种“将道路当赛道”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可能发生的碰撞、伤亡结果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却未采取任何规避措施,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相比之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即行为人因疏忽或过度自信未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本案二人主动追求驾驶刺激,显然不符合过失特征。
其次,危险程度需与放火、爆炸相当。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等价危险性。本案事发路段为城市快速路,虽非交通高峰时段,但车流量较大,二人驾驶行为已形成“移动危险源”,对不特定车辆及行人构成直接威胁。其超速穿插、多次碰撞的风险具有迅速蔓延性和高度盖然性,一旦失控,后果难以控制。正如判决书所指,此类行为“不仅危及个人安全,更对公共秩序造成系统性破坏”,与单纯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碰撞点。刘某辩护人提出“事故直接由康某车辆失控导致”,试图割裂追逐行为与最终后果的关联。但司法实践强调“共同创设危险环境”的责任:二人相互竞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康某的失控仅是危险现实化的环节之一。若仅追究直接肇事者,将纵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侥幸心理。
三、量刑平衡:自首、赔偿与逃逸的司法考量
本案量刑差异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细运用。康某获减轻处罚的核心在于其具备法定从宽情节:一是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二是案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三是在二审阶段新增对重伤被害人的巨额赔偿和谅解。这些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和降低社会危害性的努力,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反之,刘某未被认定自首,且因逃逸行为被从重处罚。尽管其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在一审中否认关键犯罪事实(如追逐竞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要件。此外,事故后刘某未履行救助义务,反而联系康某串供并逃离,加剧了公共安全风险的扩散。其赔付部分损失的行为虽可酌情从轻,但无法抵消逃逸体现的主观恶性。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康某的改判并未突破法定刑幅度,而是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框架内调整。这体现了司法对量刑情节动态变化的回应:刑事谅解虽不能逆转罪名,但能反映行为人修复社会关系的努力,成为刑罚裁量的重要参考。同时,法院对无证驾驶、逃逸等情节的从重评价,也警示公众对交通违法行为不可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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