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平 赵宝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付想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鹿素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2021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朋,男,1985年×月×日出生。2021年9月1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情况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孙某朋等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张某强发送快递的行为属于商业推销,不具有诈骗性质,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朋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朋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侵犯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存在买卖关系的行为,并未伙同张某强盲发快递,不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孙某朋介绍被告人张甲向被告人张某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张甲先后两次从被告人李乙处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万余条,并出售给张某强。经鉴定,从张甲电脑中起获的上述个人信息去重后共计10.4万余条。2021年五六月,张甲、李乙等人非法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4500元。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张某强向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
2021年五六月,被告人张某强伙同被告人孙某朋利用从被告人张甲等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虚构存在买卖关系,将低价足浴包以货到付款形式,向全国不特定被害人盲发快递17万余单。经查,包括北京市海淀区被害人高某明等在内的大量被害人签收上述快递并付款,款项共计30万余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朋、张甲、李乙向被告人张某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张某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强、孙某朋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孙某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强等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辩解基本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原审被告人孙某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强及孙某朋利用张某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盲发快递方式骗取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第一,在被害人未曾购买足疗包的情况下,张某强依其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向众多被害人快递低价足疗包,虚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在收到快递后,被害人误以为存在真实买卖合同而签收了未曾购买的足疗包并支付超过成本近十倍的价款。这些价款最终由物流公司在扣除运费后支付给张某强。张某强批量实施这种所谓的盲销进而非法占有数额巨大钱款的行为,并非正常的商业营销行为,而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第三,张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部分被害人发现自己未曾购买足疗包和被骗进而要求退款后,张某强指使其雇用的客服人员故意设置障碍以拖延退款,导致实际退款人数极少。张某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朋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朋没有诈骗故意,未伙同被告人张某强盲发快递,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第一,孙某朋与张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朋对张某强实施盲销行为且该行为违法均系明知,二人还曾商量如何逃避责任追究;第二,张某强用于盲发快递的公民个人信息系经孙某朋介绍从其同事张甲处所购买,因而,孙某朋对张某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是明知的;第三,在明知张某强利用购买的个人信息批量盲发快递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孙某朋为张某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因此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强的上诉。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盲发快递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盲发快递,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不特定公众的个人信息,进而以货到付款或者货到支付快递费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寄递价格低廉的商品或伪劣产品,他人误认为是自己或者家人购买的物品而支付款项或快递费,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近年来,各地法院相继判处了一批盲发快递案件,关于此类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颇有争议。如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通过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虚构存在买卖关系,通过快递公司将低价足浴包以货到付款形式,向全国不特定被害人盲发快递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被告人通过盲发快递与被害人之间建立起有实际交易内容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害人在支付对价时陷入自己或家人购买过需货到付款商品的错误认识,而支付远远超出商品市场价值的对价,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虚构足以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策的重大基础事实,依据网络购物交易惯例和社会交往常识,足以使一般公众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货物款,且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状态,遭受财产损失,应认定为诈骗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表象上,均存在欺诈因素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何界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有学者主张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有学者主张从欺骗行为的实质与程度方面进行构成要件独立判断,有学者主张从民事救济可能性与法益侵害严重性方面进行区分,还有学者提出刑民交叉的逻辑重构。无论何种主张或者学说,均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我们认为,在盲发快递行为中界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也应当围绕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诈骗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财物,即通过诈骗行为取得被害人财物。民事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在民事交易中获得有利地位,通过民事交易获得更大的利益。很多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判定时需要通过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日常交易中,当事人通常会对将来可能出现纠纷的相关措施达成合意。例如,在网购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买方可以在七天之内退货,如果买方拒绝退货,卖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欺诈范围内,交易双方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一般能够有效处理纠纷。但如果行为人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取得借款后准备肆意挥霍),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进入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在盲发快递行为中,可以通过被告人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退货障碍、拖延退还货款等致使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状态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否虚构整体或基础性事实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可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方式高度相同,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区别。刑事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基础性事实的虚构,被告人根本没有履行民事交易义务的意图,而是对作为财产处分判断的基础事实进行欺诈,积极引起错误信息,导致交易目的丧失,如虚构标的物等。在盲发快递行为中,被告人通常隐含地虚构形式上完整的快递单信息,依据网络购物交易惯例和社会交往常识,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货款。被告人虚构的信息使被害人陷入网络购物需要货到付款的错误认识,此时支付钱款购买快递产品不再是单纯价值判断或者主观见解表述的范围,而属于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策的重大基础事实。
(三)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而遭受财产损失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均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不同。刑事诈骗中,被害人因陷入对被告人虚构事实的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未取得交易对价,交易需求不可能实现。民事欺诈中,被害人虽有不当支出,但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交易目的仍可实现或者部分实现。如果交易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或者被害人经济活动能力薄弱,导致被害人一旦受骗就难以识破骗局,民事救济从源头上将被直接阻断,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则可以认定被害人陷入“难以发现真相”的错误认识状态。因此,市场交易过程中在行为人提供明显不对等对价的情形下,可以对比被害人交易目的和行为人提供的对价内容,实质性地判断被害人是否有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提供的对价根本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目的,不具备基本的功能效用,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商品或者享受某种服务,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财产损失已经发生。在盲发快递行为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可以通过被告人发送的是否为伪劣产品、产品价格与被害人货到付款的价格差距是否明显超出一般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孙某朋在快递单上留下真实的、无人接听的联系方式,阻碍被害人获得民事权利救济,同一个电话号码一天之中反复来电的,被告人才会接通电话,并以发错货、可退货等托词安抚受害人情绪但拒绝退款。在案证据证实,在4195次妥投中仅有38次退款成功,足以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真实快递、真实交易情况下,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网上购物货到付款的事实、隐瞒低廉足浴包真相,虚构邮寄者的姓名、邮寄地址,给被害人造成一种“真实性”的心理暗示,进而根据网络购物交易惯例,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涉案足浴包实际价格为6.6元,而货到付款的标价为69元,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被告人并非欲通过民事交易获取更大的经营利益,而是通过虚构基础性事实骗取被害人无对价的财物。被告人在两个月内,向全国不特定被害人盲发快递17万余单,违法所得30余万元,造成大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据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还有三个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未宣传或在邮递单上注明所寄递的为“高端”产品,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涉案足浴包虽然价格低廉,但并非伪劣产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被告人虽然利用“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但所谓合同不过是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其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的也并非合同标的物价值,其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诈骗犯罪虽具有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的规定,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3)本案涉及被害人众多,单个被害人被骗的数额均达不到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要求,但累计数额达到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否应当定罪处罚及犯罪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存在一定争议,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参照该规定,我们认为,本案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电信网络诈骗,但被告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多次通过小额方式实施诈骗,二年内未经处理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累计数额达到诈骗罪数额标准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