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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解答:托关系办入学类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与扣除规则

2025-11-07 22:4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6月至7月期间,宋某强通过中间人柳某福结识了被害人曾某,声称能够帮助曾某的孩子办理进入某某学院就读的事宜。双方约定由曾某支付相关费用。此后,宋某强通过朋友杨某国联系到声称可以“运作”此事的夏某亮,夏某亮表示需要约20万元费用,但强调不一定能办成。

2023年7月4日,曾某通过柳某福向宋某强转账2.5万元,宋某强用此款购买了烟酒送给夏某亮。夏某亮收下后告知宋某强,款项需一次性到位才会着手办理。然而,宋某强并未将这一关键信息告知曾某。此后至2023年8月27日,曾某又根据宋某强的要求,陆续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多笔款项,总计26万元(含柳某福代转的5万元)。期间,宋某强仅分两次向夏某亮支付了现金11万元,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生意、消费及偿还债务。

2023年8月下旬,因开学临近且宋某强承诺的款项始终未足额到位,夏某亮明确表示不再办理此事,并通过其妻杨某红将11万元现金退还给宋某强。宋某强收到退款后,并未告知曾某真相,也未退还钱款,反而继续向曾某谎称事情仍在办理中,并将该11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后因入学事宜始终未办成,在曾某多次追索下,宋某强于2023年11月6日退还了3万元。曾某随后报案,宋某强被抓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宋某强犯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3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宋某强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对于诈骗金额,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不同的认定:曾某为请托事项向宋某强转账总计28.5万元,其中宋某强用于购买烟酒赠送夏某亮的2.5万元和实际支付给夏某亮的11万元,共计13.5万元,是宋某强实际为请托事项做出的支出,被害人曾某在支付这部分款项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应计入诈骗金额。此外,案发前宋某强退还的3万元,以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3万元用于冲抵柳某福代付的5万元请托款中的一部分,故该3万元也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宋某强的诈骗金额为9万元。

鉴于诈骗金额的变更,以及宋某强在庭审后表示愿意退赃,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定罪部分;撤销一审量刑及退赔金额部分;以诈骗罪判处宋某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宋某强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九万元。

(案例来源: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5刑终2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和退款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扣除行为人实际用于请托事项支出的费用,以及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对于已归还的款项,若未明确约定冲抵何笔债务,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在于上诉人宋某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主观心态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

宋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款项属于借款,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全部钱款的故意。然而,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辩解。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模式、钱款去向、事后态度等因素。

首先,看行为模式。宋某强在明知夏某亮要求款项一次性到位且不一定能办成的情况下,并未向被害人曾某如实告知这一风险,反而持续以需要打点、送礼等名义要求曾某多次转账,这本身就包含了虚构成分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看钱款去向。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根据在案证据,宋某强在收到曾某的大额转账后,仅将部分钱款用于其承诺的请托事项(支付给夏某亮),其余大部分款项被其迅速用于个人消费、生意周转和偿还债务。这种将他人委托用于特定事项的财产挪作他用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财物委托的初衷,体现了其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产权的故意。

最后,看事后态度。当夏某亮明确表示办不成并退还11万元后,宋某强不仅未向被害人说明情况、退还钱款,反而继续隐瞒真相,谎称事情仍在办理,并将退款再次用于个人用途。在被害人多次追讨下,仅退还了小部分款项。这种行为充分反映出其无意归还钱款,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

因此,法院通过宋某强“虚构事由收款——未全额用于请托——隐瞒退款事实——占有并使用退款——事后少量退赔”这一系列行为链条,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了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一认定过程清晰地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客观证据来“穿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三、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与扣除规则

本案二审与一审判决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门槛,也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如何准确计算诈骗数额,尤其是在行为人部分款项用于“办事”或事后部分退赃的情况下,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体现了严谨的逻辑和法律的精确适用:

1.扣除实际用于违法请托的支出:宋某强为了兑现其“办事”的承诺,实际支出了两部分钱款:一是初期购买烟酒的2.5万元,二是后来支付给夏某亮的11万元现金,合计13.5万元。法院认为,被害人在支付这13.5万元时,是基于请托宋某强办事的目的,宋某强此时也确实将这些钱款用于了其承诺的事项(尽管该事项本身不合法)。被害人处分这13.5万元财产,虽然动机不当,但并非基于宋某强对钱款用途的虚构(即确实用于“打点”),因此对于这部分款项,被害人并未陷入“钱款被非法占有”的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这13.5万元从诈骗总额中扣除,是准确的。这明确了,在类似以“办事”为名的诈骗中,行为人实际为“办事”支出的成本,不应计入其诈骗所得。

2.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发前已经偿还的诈骗数额,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宋某强在曾某报案前退还了3万元,这3万元依法应当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这体现了刑法鼓励行为人及时退赃、挽回损失的精神。

3.“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冲抵债务中的适用:本案中,宋某强退还的3万元,并未明确说明是冲抵其个人对柳某福的借款,还是冲抵柳某福代曾某支付的5万元请托款。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用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这3万元优先冲抵了作为诈骗行为标的物的请托款(柳某福代付的5万元),从而使得诈骗数额进一步减少。这一认定既符合刑事司法谨慎、谦抑的精神,也体现了在证据存疑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通过以上三个步骤的精细计算,二审法院将一审认定的23万元诈骗数额纠正为9万元。数额的变更直接导致量刑档次的调整,宋某强的刑期得以减轻。这一改判过程,不仅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审视,更是对诈骗罪犯罪构成理论,特别是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生动诠释。它提醒司法工作者,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必须严格区分诈骗所得与行为成本、案发前归还与案发后追缴,精确计算,罚当其罪,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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