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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如何界定彩礼的规定

2025-11-08 21:19 次阅读

如何界定彩礼的规定

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彩礼的性质和范围,彩礼的法源为习惯。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付,虽然婚约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是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具有财产性质,相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要求返还彩礼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一、本规定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有人罔顾家庭经济情况,盲目将彩礼多少视为衡量爱情的标准;有人认为彩礼越多越显得自己有面子,攀比之风悄然蔓延。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保持健康的婚姻观,倡导精神与情感的和谐共鸣,彩礼多少不是衡量感情的标尺。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对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提出工作要求。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沿袭了上述规定,未作修改。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司法实践还要求“且未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近年来,涉彩礼返还纠纷集中于两类案件:一是给付了彩礼的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是仅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即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实践中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掌握的标准又非常严格,使得大多数案件均无法适用。对于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女方提出离婚,是否能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适当返还彩礼,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司法实践亟须统一相关的规则。

二、涉彩礼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涉彩礼纠纷案件不仅是一家之内的情感纠纷,其实质是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态、婚嫁观念变迁、人口比例变化等相互交织的产物,也是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地域分布

统计数据显示,涉彩礼纠纷案件量呈现出明显的西多东少、北多南少的地域特点。在我国东部、南部等经济较发达地区,彩礼返还纠纷发生率相对较低,在我国西部、北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彩礼返还纠纷发生率相对较高,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约财产纠纷发生率较高。

(二)案件类型

以“婚约财产纠纷”及“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为案由的案件均可能涉及彩礼返还等问题。其中,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是涉彩礼纠纷案件的主要案由。

(三)彩礼金额

近年来,彩礼数额整体上持续走高且形式多样。各省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不同,彩礼数额有差别,但总的特点是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并且数额逐年上涨,远远超过当地农村平均收入水平。彩礼形式多样,除金钱形式支付外,还包括房屋、车辆、金银首饰等贵重财物。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涉彩礼纠纷案件平均标的额为12万元左右,且呈现逐渐升高的趋势。彩礼价值通常是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10倍。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彩礼负担更重,经济条件越差的家庭支付高额彩礼的可能性越高,恋爱或婚姻关系结束后当事人更容易因彩礼发生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发生后也更加难以调和。

(四)案情特点

从婚姻缔结程序来看,绝大部分男女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或者已经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也占一定比例。少部分女方已有怀孕、生育子女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案件中,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绝大多数离婚纠纷或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都是由女方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男方不同意,原因多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身体健康问题等。

三、高额彩礼的成因分析

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是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是传统陋习的惯性力量。有的家庭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必须索要金钱才能弥补多年养育成本;有的女方家庭因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企图通过嫁女儿获得高彩礼,帮助儿子顺利成婚;有的男方家庭兄弟众多,为了通过婚姻争夺更多财富,男方也愿意抬高彩礼数额。在错误观念影响下,彩礼逐渐走向畸形。

二是精神文化生活缺乏与价值导向偏差。农村男女普遍结婚较早,年龄小、受教育不够导致其“三观”并不成熟,容易出现物质追求过度而精神追求不足的问题。在缺乏自主生活能力和经济基础的情况下,当事人特别是女性为了保障婚后生活会索要更高额彩礼。同时,农村地区具有熟人社会特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城镇更为紧密,信息传递更快,无形之中会形成攀比之风,造成彩礼数额居高不下。

三是法治观念需要加强。我国《民法典》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一原则并未真正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了解并执行。

上述问题的出现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在经济上,城镇化速度过快,地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为更好地在城镇安家落户,需要借助彩礼来实现;在教育上,农村地区仍存在受教育水平不高的情况,难以形成健康婚恋观;在治理上,村规民约的约束力不强,需要进一步加强移风易俗工作;在社会保障上,女性由于生育等原因,经济能力受婚姻影响更大,潜在增加了结婚成本。此外,农村地区人口流动性大、男女性别比例差距增大,也是造成彩礼数额不断走高的客观因素。

四、适用本条须注意的问题

(一)彩礼的法源为习惯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也称为“聘礼”,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六礼”中的“纳征”,历史悠久。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蕴含着两个家庭对“宜其室家”的美好愿望。但是,现行法律对彩礼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处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时,习惯是最重要的法源。不论是对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返还规则的把握,还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明,均需要考虑彩礼的习俗特征。

(二)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与婚约相伴相生,婚约当事人常因婚约而给付他方一定的彩礼。然而,在现代民法上,婚约的签订与彩礼的接收无法律关系,彩礼给付也并非以签订和履行婚约为前提。但是,考虑到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仍以婚约财产纠纷作为案由,而婚约亦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因此,可以一般地认为,在彩礼给付的情况下,双方是有婚约存在的。

从历史发展看,婚约的法律效力经历了从有到无的一个过程。古代各国基本以婚约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例如,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根据罗马法规定,无婚约的结合只属于姘合而不能成为婚姻。我国古代也是将订婚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近代以来,随着个体独立人格的自觉,婚约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婚约不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也并非婚姻成立要件,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有身份关系,一方亦不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在婚约解除的责任方面,“关于婚约之解除,近代立法皆取宽大态度,良以婚姻在求其美满,与其离婚于后,不若使其解约于前也”。可见,婚约解除原则上不考虑过错问题,但因婚约解除产生赠与物返还的法律后果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解除婚约时的返还赠与物,是直接基于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已给付财物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由于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给付的彩礼。目前,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处理该类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和本规定;另外一类婚约财产纠纷虽不直接体现为彩礼,但亦与婚约有关,主要是在城镇,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房产或车辆等大额财物,在结婚不成时产生的返还财产纠纷。

(三)彩礼给付的规范分析

对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理论上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原来多数意见认为彩礼给付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时,婚姻已不可能缔结,解除条件成就,此种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自可请求受领人返还。”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做法亦不同。例如,在日本,理论上有目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兼有婚姻准备资金性质之赠与说等。原来以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有力说,但后来则是以成立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说为有力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主张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来一般认为其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或者是附有负担的赠与。后来又认为,当事人接受聘礼,应系期待他日之履行婚约,应无先预想婚约不履行,而附以解除条件,对聘礼的返还预先为意思表示的情理,则以聘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实际的情形,似均有不符。将聘礼的接受解释为附负担的赠与,即无异于认为当事人因受领聘礼而负担结婚的义务,与婚姻的纯洁性,初已不合,更与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的规定有所不符。于是,不再采上述二说。我们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在解释上存在如下障碍:其一,所附条件并非当事人本意,实为法律拟制,而且,将婚姻不成立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存在限制当事人结婚自由之嫌。其二,附条件赠与合同只能产生“全有”或者“全无”的结论,无法为实践中酌定返还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其三,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成就的条件,要予以审查。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果将给付彩礼行为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则需要考察结婚不成这一条件的成就是否被不正当影响。而在基于婚约给付彩礼的场合,一般认为,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的过错一方,婚约期间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对对方的感情进行考验。更何况现代离婚都不考虑双方是否有过错,解除婚约更无须考虑过错问题。可见,如果采纳附条件赠与说,与婚约解除的基本理念存在不合之处。我们倾向认为,将彩礼给付认定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较为适当。首先,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的本意,比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释起来更为直接。“将彩礼给付界定为目的性给付,即男方因期待与女方缔结并维持婚姻而作出的、本无实施义务的给付;只要给付目的实现,男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其次,虽然在民事法律理论中,一般认为,单纯的目的或动机没有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将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动机作为其附款时,此目的和动机亦应当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受到法律保护。在彩礼给付场合,婚姻这一彩礼给付的最终目的应当予以特别考虑。而且,通过对目的的多层次探寻,能够给实践中解决彩礼部分返还问题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提供理论支撑。“一个抽象的给付目的,可能会由多个具体的标准构成。给付目的的实现程度,也未必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态。在彩礼语境下,男方给付彩礼的抽象目的是缔结并维持婚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则通常体现为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庆典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等具体事项。”如此,通过对构成给付目的的各个因素的评判,能够为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提供逻辑基础。

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后改为“以婚姻为目的”。主要是考虑,缔结婚姻更多地被理解为一个即时行为,而彩礼的目的具有多层次性特征,不仅仅是办理结婚登记,更多的是长久共同生活,在农村更多地看重生育。实际上,这也是本规定制定的基础,即彩礼的目的不仅是办理结婚登记一个行为,长久共同生活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这也与本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故作此修改,以避免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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