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丙、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情形下“举证责任二次转移”的认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时,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如有举证能力的被告未予抗辩,原则上初步推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有举证能力的被告如不认可该民间借贷事实,应由其举证证明抗辩事由(行为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首次转移至被告。如被告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后,让已经处于优势证据状态(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发生二次转移,回归到原告。应由原告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补强证据,让待证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则,该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21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21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5月16日)
【基本案情】
甲的丈夫经人介绍与乙相识,2011年12月31日,甲通过某银行转账50万元给乙。甲自述:“该50万元汇款系出借给乙做矿产生意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后还款,故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此后乙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甲曾向乙催要欠款无果,2019年听闻乙死亡,因该借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丙、丁对该笔50万元转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5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之债,而是用于乙与案外人A合作在菲律宾开矿,甲代替A汇给乙的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
2019年2月20日,乙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丙、其女丁。乙名下有位于某市的房屋。
【生效裁判理由与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0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甲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鄂02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丙、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乙的遗产范围之内向甲偿还50万元。丙、丁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本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以其与乙之间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为前提条件,请求丙、丁在继承乙的遗产范围内向其偿还借款。据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关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承担时,举证责任首次转移至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承担的系反证责任,只需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非原告承担的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证明程度。结合上述规定,可进一步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适用。即当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发生二次转移,依然回归到原告一方,即该条后半部分规定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继续补强证据,并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回归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方对其抗辩主张未完全履行举证,此时法律规定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只有如前述完整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才能准确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则会出现被告一方积极抗辩反而对己不利,闭口不言、消极不应却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会误导当事人怠于举证,不致力于举证帮助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中,甲主张2011年12月31日向乙的银行账户转账的50万元系乙向其借款之债,丙、丁则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之债,而是因乙与案外人A合作在菲律宾开矿,甲代替案外人A汇给乙的投资款。本案证据表明,甲对其主张举出证据有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就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丙、丁对甲转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辩称案涉款项不属于借款,故其应当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丙、丁提供的乙与案外人A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案外人A后期应投入资金50万元到乙指定账户,此款专款专用,用于矿山开采。该合作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甲向乙转账案涉5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两者只相差一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本案长达八年的时间内甲未要求债务人出具债权凭证或支付利息等事实,丙、丁所举证据足以影响甲所主张的50万元系乙向其借款的高度可能性,让本案的待证事实(50万元款项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照上述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回转,应当由甲对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在甲未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认定甲提出的主张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在丙、丁就其抗辩主张完成反证责任(其证明程度低于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必要举证证明抗辩事实真实存在,只需要部分抵消本证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即可)后,甲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50万元系乙向其借款)即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甲需继续针对其本证主张承担二次举证责任。但其提交乙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只能反映乙收到涉案的50万元后,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卡取款、转账、消费等形式,在一年左右花费了超50万元,并不能当然证明乙未专款专用于开矿投资,亦与待证事实(50万元系乙向其借款)缺乏直接关联。故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4年5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民再1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注解】
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本案的关键。该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涉及的问题是,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债权凭证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完成两项举证责任:一是双方有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如有真实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二是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如有转款凭证或取款记录、见证人等交易证据。但是,相对于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专业技能、证据和规则意识都相对较弱,多为熟人往来,常常不能实现完整的举证责任。要么缺乏书面借条等,要么没有通过转账等客观形式固定借款事实,导致案涉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形下,就需要由法律提前分配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拟制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需要由法院结合民间借贷的个案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来转移举证责任,引导查明案件事实。相对于举证责任的初始分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由法律和法院进行的再分配。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发起方必须是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举证责任倒置中,原告也有提供证据的初步责任),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举证责任转移后的最终责任方(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动态分配),目的是尽可能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实质上规定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条文分为前后衔接的三项内容。首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如果此时有举证能力的被告保持沉默),原则上初步推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成立。其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有举证能力的被告如果不认可该民间借贷事实,则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行为责任),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首次转移至被告。最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被告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后,让已经处于优势证据状态(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退回到真伪不明状态,则举证责任将发生二次转移,回归到原告方。应由原告继续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补强证据,让待证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则,该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何完整准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首先,确实如同该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所述,必须增加“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这一参考因素(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进一步推导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的被告实质是指直接借款人的限缩理解,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否则,法院将无法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最终会错误分配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其次,必须明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中的证明责任系反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要低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只需实现让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而非达到证明其抗辩事实真实成立之证明程度。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将会出现被告一方积极抗辩反而对己不利,闭口不言、消极不应却不用负担任何举证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会误导当事人故意怠于举证,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只有准确理解和运用举证责任的转移,才能完整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准确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