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案,24小时在岗的护林员胡某在轮流回家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认定不属于工伤,其上诉后法院维持原判。这起案件引发不少人疑问:24小时值班期间的就餐途中算工作时间吗?事故主责就一定不能认定工伤吗?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案情给出专业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胡某系新疆于田县某管护站护林员,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期间,根据单位安排需24小时在岗,仅晚饭时间可与其他护林员轮流回家就餐。2月16日20时30分许,胡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离开管护站回家吃饭,21时10分许在某村路段与芒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取得驾驶证”“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芒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2024年12月,胡某委托律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于田县某局受理后调查核实,于当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田县某局作为县级社保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办案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第十四条第六项则明确“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工伤。法院指出,胡某回家就餐虽属合理生理需求,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等违规行为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及“工作原因”要件,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胡某上诉称,24小时值班岗位的特殊性决定“回家就餐”是工作必要延伸,并非普通“下班途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一审机械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条款,违背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应受限,单位未提供食宿保障存在过错。
于田县某局辩称,其办案程序合法,调查核实胡某确系轮流回家就餐途中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于田县某局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经复核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作为定案依据,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按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 24小时值班期间轮流回家就餐,属于职工满足合理生理需求的行为,途经路线可认定为“合理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3. 认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关键依据,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予以采信;职工因无证驾驶、逆向行驶等违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二、24小时值班就餐途中:是工作延伸还是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胡某的核心诉求,是将24小时值班期间的就餐途中界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从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这种主张难以成立。”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需严格遵循“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相统一的原则,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认定标准,即使是特殊岗位,也不能突破这一基本框架。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24小时值班制度虽意味着职工需长时间在岗,但法律并未否定值班期间职工的基本生理休息权利。单位允许护林员轮流回家就餐,本质上是为保障职工基本生活需求作出的安排,此时职工脱离工作岗位、前往家庭住所的过程,与普通职工下班后的通勤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工作场所的延伸”通常需满足“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条件,比如职工在工作场所附近购买办公用品、领取工作物资等,而回家就餐显然属于个人生活范畴,与护林员的护林职责无直接关联。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其中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法院将胡某回家就餐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正是适用了这一规定。“这一认定既保障了职工的基本权益,又划清了工作与个人生活的界限,符合立法本意。”张万军强调。
对于胡某提出的“单位未提供食宿保障存在过错”的主张,张万军表示,用人单位未提供食宿确实可能增加职工通勤风险,但这一过错与工伤认定是两个法律关系。“工伤认定聚焦于‘伤害是否因工作导致’,单位未提供食宿可能涉及劳动条件保障问题,胡某可通过劳动监察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否定事故的责任性质和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
三、本人主要责任:工伤认定的“刚性门槛”为何不能突破?
本案的另一个关键争议点,是交通事故中“本人主要责任”对工伤认定的影响。胡某认为一审法院机械适用“非本人主要责任”条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张万军认为,这一条款恰恰是平衡职工权益与用人单位责任、兼顾社会公平的“刚性门槛”。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获得补偿,而不是为职工的个人违法违规行为‘兜底’。”张万军解释,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前提,本质上是排除因职工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本案中,胡某存在两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二是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这两项行为均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严重违规行为,也是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核心依据。
从证据效力来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的专业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法院在认定“本人主要责任”时,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胡某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规则。
张万军结合司法实践指出,近年来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对“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始终坚持严格标准。“比如职工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闯红灯等严重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的,即使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几乎不会被认定为工伤。这既是对交通法规的维护,也是对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的保障——如果允许因职工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纳入工伤范围,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增加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
对于本案的普法意义,张万军提醒,职工在履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尤其是在上下班途中,要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因自身违规行为丧失工伤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则应完善劳动保障措施,对于24小时值班岗位,尽量提供食宿条件,减少职工通勤风险,同时要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流程,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举证权。“工伤认定既要守护职工权益,也要坚守法律底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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