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日常用工中,“临时工”“按日计酬”“不考勤”等情形屡见不鲜,一旦发生意外,劳动关系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上诉案,就涉及此类典型问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要点,为大家解读其中的法律关键。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常州市钟楼区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常州市钟楼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楼人社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为侯甲,1965年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某县。
2023年11月24日5时45分许,侯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甲无事故责任。2024年4月26日,侯甲向钟楼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租房协议、加盖经营部印章及张甲签名字样的《误工证明》(载明侯甲为该经营部搬运工,事故后休息工资停发)、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疗证明等材料。钟楼人社局当日发出补正告知书,6月14日受理申请后,向经营部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
调查阶段,经营部经营者张甲称,侯甲自2023年11月11日起任临时工搬运工,双方为劳务关系,工作时间早8点至下午6点,店6点半开门,工资200元/天,不考勤,未缴社保。侯甲事故当天5点多受伤,并非上班途中,且《误工证明》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真实。侯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则称,侯甲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下午5点半,工资7000元/月,2023年11月24日早5点半左右从租住地步行上班途中受伤,侯甲之子侯乙已向张甲请假。
2024年8月10日,钟楼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侯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营部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中,法院告知经营部若认为《误工证明》虚假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营部未提交报警记录等材料。另查明,侯甲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纠纷已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钟楼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诉讼主体适格。从事实认定看,钟楼人社局结合调查材料,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经营部与侯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上班途中认定看,结合侯甲租住地、事故时间、店铺开门时间及行业特点,认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内。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经营部诉讼请求。
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侯甲非上班途中受伤。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事实,认为侯甲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但若劳动者在该单位从事固定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和报酬,劳动者受单位支配管理,报酬为劳动者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具有组织、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 认定“上班途中”应结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判断,即便用人单位主张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与事故时间存在差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用人单位营业时间及行业特点,若事故发生在劳动者居住地至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上,可认定为上班途中;3.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二、焦点解析:“临时工”≠劳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经营部以‘临时工’‘按日计酬’‘不考勤’为由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这是很多用人单位的常见误区。”张万军教授指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从属性”,而非用工形式是否为“临时工”。
从法律依据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本案,张万军教授分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侯甲作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劳动管理看,无论是张甲所述的“早8点至下午6点”还是姚某所述的“早6点至下午5点半”,双方对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侯甲从事的搬运工作是食品经营部批发零售业务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属于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从劳动报酬看,虽双方对报酬标准表述不一,但均认可存在固定的报酬结算方式,且侯甲在事故前已持续工作13天,并非临时提供一次性劳务。
“‘不考勤’不能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张万军教授强调,考勤是用人单位的管理手段之一,部分行业因工作性质采用灵活管理方式,不进行严格考勤,反而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自主权,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经营部主张《误工证明》虚假,但未提交公安机关报案记录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很多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认为“临时工”不用签合同、不用缴社保,这种观念存在极大法律风险。张万军教授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一旦认定为工伤,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反而会增加经济负担。
三、焦点解析:“早到”遇事故算工伤吗?“上班途中”的合理界定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的是,侯甲早上5点45分受伤,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经营部主张双方约定早8点上班,事故时间与约定时间差距大,不属于上班途中。而法院最终认定属于上班途中,这一认定背后的法律逻辑值得关注。
张万军教授介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列举了“合理时间”的具体情形,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等。
“‘合理时间’并非机械等同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需结合行业特点、劳动者出行方式、天气状况等综合判断。”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分析,经营部从事食品批发零售行业,该行业具有早上备货、早市交易的特点,店铺开门时间为6点半,显然需要劳动者提前到岗准备。侯甲租住地位于店铺附近,事故发生地点在租住地与店铺之间的合理路线上,5点45分出发步行上班,考虑到步行所需时间,到达店铺后刚好能赶上6点半开门准备,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
更为关键的是,经营部主张双方约定早8点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侯甲一方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与店铺开门时间、行业特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举例说明,实践中,劳动者因照顾家人提前出门、因交通拥堵早出发、下班后加班后回家等情形,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范围内,都可能被认定为“合理时间”。反之,若劳动者下班后绕路去购物、会友,再发生事故,则可能因“非上下班目的”不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张万军教授建议,应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劳动者工作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若劳动者需要变更上下班时间,应办理相应手续,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保留好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上下班路线证明等证据,以便后续工伤认定。
本案的审理,清晰界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和“上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敲响了警钟。张万军教授表示,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工伤认定,既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也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生活常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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