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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离婚后补充协议效力几何?拆迁补偿款分割案为你厘清边界

2025-11-23 21:4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19918月,覃甲与韦乙登记结婚,20065月双方登记离婚。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书》中,二人约定位于当地某路段的一幢房屋(仅有土地证无房产证)归韦乙与儿子覃小甲所有。本以为财产分割已成定局,没想到2010108日,覃甲与韦乙又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该路段的三层房屋及瓦屋(有韦乙土地使用证,无房屋产权证)归覃甲、韦乙、覃小甲三人共有,若遇拆迁,所有拆迁补偿费由三人共同享有;未拆迁前由韦乙和覃小甲居住,房屋租金由韦乙全权收支。此外,协议还对其他老屋及土地承包权、儿子教育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8月,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贵港市港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韦乙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土地面积162.78平方米,安置住宅面积274.68平方米,补偿货币1423549元。根据补偿明细表,补偿款涵盖土地补偿、房屋补偿(含砖混结构商铺130.72平方米、砖木结构25.85平方米等)、附属设施迁移、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配合征收奖励金、停产停业补助等多项费用。20241月,韦乙账户到账100万元,覃小甲账户到账423549元。韦乙选择的安置房屋面积超出约定部分,由其补足差价,三套安置房屋中两套登记在韦乙名下(已转让),一套登记在覃小甲名下,均未办理房产证。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签订补充协议时,案涉房屋前段为三层楼房(一层为商铺),后段为一层石棉瓦房;到2020年征收时,前段已加建为四层带装修房屋,后段则加建为三层混凝土房屋,楼顶为锌铁棚。对于加建部分的出资,覃甲主张是用房屋租金加建,应属三人共有;韦乙则称是个人贷款出资,应归其个人所有。

因补偿款分割产生争议,覃甲将韦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乙支付征收补偿金874516.33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2010年时的状态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归三人共有,加建部分由韦乙个人出资,对应的补偿归其个人所有,据此判决韦乙向覃甲支付340443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覃甲上诉称,一审漏算后段67.72平方米商铺的补偿款,且未分割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请求改判韦乙支付559404.99元。韦乙则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是婚前父母赠与的个人财产,仅同意支付155064元。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韦乙向覃甲支付364403.5元,差额部分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配合征收奖励金的三分之一份额,停产停业补助因租金由韦乙收支未予分割。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8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离婚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无证据证实的,法院不予采信。2. 婚前财产可通过双方协议约定转化为共有财产,一方以财产系婚前父母赠与为由主张独占的,若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共有,该抗辩不成立。3. 共有房屋的加建、装修部分,主张共有者需举证证明出资情况,无证据证实且对方能证明个人出资的,加建部分对应的补偿归个人所有。4. 拆迁补偿中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配合征收奖励金等专项费用,若属于共有财产对应的补偿,应按共有比例分割;停产停业补助因与房屋出租收益直接相关,若协议约定租金由一方全权收支,该补助归租金支配方所有。5. 当事人对房屋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据此计算补偿价值。

二、核心争议解析:补充协议效力与共有财产的认定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本质上是离婚后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共有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高频争议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人认为离婚协议签订后财产分割就尘埃落定,实则不然,离婚后双方就未处理财产或已处理财产重新达成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6年的离婚协议虽约定房屋归韦乙和儿子所有,但2010年的补充协议明确将房屋及瓦屋变更为三人共有,这是双方对财产归属的重新合意。韦乙主张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抗辩无法得到支持。这提醒大家,签订协议时要秉持自愿原则,若确系受胁迫,需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否则难以推翻协议效力。”

对于韦乙提出的“案涉房屋是婚前父母赠与的个人财产”这一抗辩,张万军教授解释道:“《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确实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财产不能通过协议转化为共有财产。本案中,2006年的离婚协议已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0年的补充协议更是明确约定为三人共有,这两次协议均体现了韦乙对房屋归属的处分意愿,视为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让渡,因此其主张房屋为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裁判逻辑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典‘约定优先于法定’的财产处理原则。”

在共有财产范围的界定上,房屋加建部分的归属是关键。张万军教授表示:“共有财产的认定需以双方约定或共同出资为基础。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金由韦乙全权收支,意味着租金归韦乙个人所有,且覃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用于加建,而韦乙能提供开支记录等证据证实加建系个人出资,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加建部分对应的补偿归韦乙个人所有,这一认定符合‘谁出资、谁受益’的基本公平原则。实践中,若夫妻或前夫妻共有房屋存在加建,一定要保留好出资凭证,如转账记录、装修合同、收条等,避免后续分割时因举证不能丧失权益。”

三、拆迁补偿分割细则:专项费用的归属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中,覃甲主张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配合征收奖励金、停产停业补助金等专项费用的分割,是二审改判的关键所在,也折射出拆迁补偿分割的精细化裁判思路。张万军教授结合判决内容,对这些专项费用的归属逻辑进行了拆解。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配合征收奖励金这三项费用,本质上是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产生的搬迁成本、临时居住成本以及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奖励,属于对共有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权益的补偿,因此只要这些费用对应的房屋部分属于共有财产,就应当由共有人平均分割。”张万军教授指出,二审法院根据2010年补充协议签订时的房屋面积(前段三层189平方米+后段瓦房67.72平方米,共计256.72平方米),参照征收协议中的补偿标准,计算出这三项费用共计71881.6元,由三人平分,每人23960.5元,这一计算方式既尊重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又兼顾了补偿标准的客观性。

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助金,法院未支持覃甲的分割请求,这一裁判结果同样有明确的法理依据。“停产停业补助金是针对经营性房屋因征收导致停产停业产生的损失补偿,其补偿对象是实际享有经营收益的主体。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出租金由韦乙全权收支,意味着覃甲自愿放弃了房屋的出租收益,而停产停业损失与出租收益直接相关,因此该补助金归韦乙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万军教授补充道,这一裁判提醒当事人,在签订财产协议时,对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要明确具体,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争议。

从举证责任角度,张万军教授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案中的充分体现。“覃甲主张后段67.72平方米瓦房是商铺,应按商铺标准分割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瓦房在2010年补充协议签订时就具有商铺性质;主张加建部分用租金出资,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分割停产停业补助金,未举证证明自己享有经营收益,因此这些主张均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而韦乙提供了加建开支记录、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个人出资,提供了补充协议证实租金由其收支,因此其部分抗辩得到支持。”

结合本案,张万军教授给出了针对性的法律建议:“首先,离婚时及离婚后签订财产协议,要对财产范围、共有比例、收益分配、拆迁补偿归属等关键内容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其次,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加建、装修等行为,要保留好书面协议、出资凭证等证据;再次,面对征收等重大财产变动,共有人应及时沟通,明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必要时可签订书面协议固定合意;最后,若发生争议,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并积极收集证据,确保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坚守了意思自治、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中的细节问题作出了清晰指引,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也为公众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关系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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