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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离婚协议藏玄机?公积金分割与债务认定引纠纷,法院裁判划重点

2025-11-09 23:0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91217日,张女士与李先生在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张某(201514日出生)。2024726日,双方在敖汉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核心约定包括:位于赤峰市某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归女儿小张某所有;尼桑轩逸轿车(车牌号蒙xx)归张女士所有;共同债务40万元由李先生承担30万元、张女士承担10万元,李先生每年偿还10万元。

离婚后,张女士以离婚协议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1. 分割李先生婚姻存续期间(200912月至20247月)的住房公积金204092.14元,由双方平均分割;2. 判令李先生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25万元;3. 由李先生承担诉讼费。

李先生随后提起反诉,请求:1. 撤销房产对小张某的赠与并分割该房产;2. 分割夫妻共有车辆;3. 重新认定并分割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无其签字的债务;4. 分割托管班、文具店价值20万元的货物;5. 由张女士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余额204092.14元属实;案涉房产双方均认可价值70万元,未过户至小张某名下;车辆双方对价值存在争议,一审按4万元认定;张女士主张的40万元债务中,李先生认可农村信用社10万元贷款及敖汉农商银行剩余贷款78333.26元,不认可向张女士亲属王某的10万元借款;张女士经营的图书销售店货物,一审按8万元认定。此外,一审采信证据认定李先生存在出轨行为,应照顾张女士权益。

一审判决:1. 撤销房产对小张某的赠与;2. 房产(70万元)、车辆(4万元)、图书销售店货物(8万元)归张女士所有,李先生公积金204092.14元归其本人所有;3. 农村信用社10万元贷款由李先生偿还,王某10万元借款及敖汉农商银行剩余贷款78333.26元由张女士偿还;4. 驳回双方其他诉求。

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1. 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2. 王某1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共同房屋,应属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个人债务有误,另有12万元信用卡债务未处理;3. 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揽子约定”,李先生反诉无欺诈、胁迫等证据,应全部驳回;4. 李先生存在伪造离婚证、转移财产等行为。

李先生答辩称:1. 双方口头约定互不分割公积金与文具店、课后班,张女士现主张分割违背诚信;2. 王某10万元借款无其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属张女士个人债务,其认可的178333.26元债务愿意共同承担;3. 张女士已分得80%财产,再主张分割公积金显失公平;4. 其已退休无稳定收入,需赡养母亲,分割公积金影响基本生存;5. 双方分居10余年,其工资卡一直由张女士保管,已尽家庭义务。

二审期间,李先生提交工资卡流水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工资由张女士支取,主张张女士无理由背负大额债务,公积金不应分割。张女士对流水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用于共同生活,与债务无关。二审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认为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先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反诉不应支持;张女士明知李先生有公积金且自身有经营实体未分割,双方口头约定互不分割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公积金不属漏分财产。

二审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3. 驳回李先生的反诉请求。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2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需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无充分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2.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 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协议离婚时,一方明知该财产存在且自身持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经营实体),对方主张存在“互不分割”口头约定且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该财产不属离婚时漏分的共同财产,不予分割;4. 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的,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焦点解析:离婚协议效力优先,“口头约定”如何认定?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核心争议点之一便是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张女士主张离婚协议是“一揽子约定”,经登记备案后生效,李先生反诉无证据应驳回;李先生则以“口头约定互不分割财产”抗辩张女士的公积金分割请求,这两点均涉及离婚协议的性质与适用规则。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明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进一步细化,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李先生反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并重新分割财产,就必须承担“存在欺诈、胁迫”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李先生仅提出双方有“互不分割公积金与经营实体”的口头约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也未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相反,离婚协议中对房产、车辆、债务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符合“自愿达成、内容合法”的生效要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有效,驳回李先生的反诉请求,这正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而关于双方争议的“口头约定”,二审法院为何会认可其“高度盖然性”?这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财产持有情况来看,张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文具店、课后班等实体,离婚时未对这些经营实体的财产(如货物)进行分割,而李先生名下的公积金也未在协议中提及,这种“互不提及”的状态与“口头约定互不分割”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张女士作为长期经营者,对配偶的公积金待遇理应知情,却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出分割请求,结合其自身持有未分割财产的事实,从常理推断,“互不分割”的口头约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院认可“口头约定”并非降低了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真实意思的还原。实践中,很多夫妻协议离婚时会基于“互补性”作出约定,比如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取得存款;一方分得经营实体,另一方保留公积金等,这些约定可能未完全写入书面协议,但只要能通过其他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真实性,法院就会予以采信。但需提醒的是,口头约定存在举证困难的天然缺陷,本案中若不是双方未分割的财产能够相互对应,李先生的抗辩很可能无法成立。因此,建议夫妻协议离婚时,应将所有财产、债务的处理方案明确写入书面协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三、关键厘清:公积金分割与债务认定的法律边界

除了离婚协议效力,本案中张女士主张的“公积金分割”和“债务认定”也是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离婚后就一定能要求分割。但本案的裁判表明,这一观点并不绝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共同财产”并不等同于“必须分割”,还要看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以及是否属于“离婚时漏分的财产”。

本案中,张女士的核心诉求是“分割漏分的公积金”,但二审法院认定该公积金不属“漏分财产”,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张女士对公积金的存在知情,不属于“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财产”;二是张女士自身持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文具店、课后班等),与李先生未分割的公积金形成“对应关系”,结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抗辩,足以证明未分割公积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漏分”。反之,若张女士能证明其对公积金不知情,或李先生存在隐藏、转移公积金的行为,那么即使离婚协议未提及,她也有权要求分割。这一裁判思路既维护了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又防止了一方利用信息不对称损害另一方权益。

再看债务认定问题,本案中10万元借款的性质争议,反映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共意”或“共用”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张女士主张的“王某10万元借款”,张女士称该借款用于装修共同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方面,借款协议上没有李先生的签名,李先生也未事后追认;另一方面,张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贷款截图,不足以直接证明借款与房屋装修的对应关系,更无法证明装修费用全部来源于该笔借款。而李先生提交的工资卡流水显示,婚姻存续期间其工资一直由张女士支取,张女士有稳定的资金来源用于家庭开支,从侧面削弱了“必须借款装修”的合理性。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借款属张女士个人债务”的认定。

这一裁判提醒大家,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提前准备好三类证据:一是双方共同签名或追认的书面凭证,如借条、还款承诺等;二是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证据,如购物发票、水电费单据、装修合同等;三是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如经营流水、业务合同等。若无法提供这些证据,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房产未过户”为由撤销对女儿的赠与,二审法院未支持该观点,也值得关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与普通赠与不同,它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紧密关联,不能单独撤销。除非赠与人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即使房产未过户,也不能随意撤销赠与。一审法院单独撤销赠与的判决,违背了离婚协议的“一揽子约定”性质,因此被二审法院纠正。这一细节也提醒离婚夫妻,对子女的财产赠与一旦写入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意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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