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某、赵某,均系北京市京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来转账的差额8368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因生活治疗向他人借款33700元、欠付工人工资16575元、信用卡欠款40482.49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虽辩称张某父亲出资的30万元购房款属于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30万元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四项: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83686元;2.判令夫妻共同债务390757.49元应当共同偿还;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现年13岁)。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李某名下有存款83686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包括婚内买房向张某父亲张某3借款30万元、婚内生病治疗借款33700元、承包装修工程欠付工人工资16575元、李某使用其信用卡办理贷款产生的40482.49元。此外,婚内张某生病李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家中钱财由李某保管,张某无奈对外借款支付医药费,李某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李某曾于2017年8月1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5日,李某再次起诉离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房产及车辆的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共同财产未分割;二是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未偿还;三是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共同财产,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有资金往来,符合夫妻日常生活习惯,无法证明该差额为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离婚时李某尚有存款,故对其分割该836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张某主张的向父亲张某3的30万元借款,因转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张某3作证时称转款时无出借意思表示,且借条为复印件,李某不认可,张某未举证证明借款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生病借款、欠付工资、信用卡欠款,因未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张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22元减半收取计831.11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即转账差额83686元是否为共同财产);二是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应予分担(即生病借款、欠付工资、信用卡欠款及30万元购房款是否为共同债务)。关于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转账差额款项仍存在及该差额为离婚时存款余额,且未举证证明李某有存款或转移、隐匿、挥霍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共同债务,对于生病借款、欠付工资、信用卡欠款,李某辩称双方2023年1月起分居,债务产生于分居后且其不知情,张某未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未充分证明债务真实性及未偿还状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对于30万元购房款,因一审中张某3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及张某举证不足等情况,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22元由张某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资金往来差额作为共同财产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差额款项在离婚时仍然存在且为夫妻共同存款余额,仅能证明资金往来事实而无其他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即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主张的债务,如未举证证明符合上述要件,且对方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需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举证不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 婚前一方亲属的出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财产认定:“往来差额”≠“未分割存款”,举证是关键
本案中,张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转账差额83686元为由主张分割,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这一裁判结果背后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核心逻辑。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具有可分割的现实状态”两个核心要件,仅有资金往来的差额记录,无法直接等同于未分割的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有资金往来是常态,可能涉及日常开支、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多种用途,这些往来本身就是共同财产流转的表现形式。”张万军教授解释道,比如丈夫给妻子转账用于支付家庭水电费,妻子给丈夫转账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这些资金往来会形成一定的差额,但该差额并非固定的“存款”,可能已经用于家庭消费、投资或其他共同支出,在离婚时早已不存在。本案中,张某仅提交了双方的转账记录,却未能提供李某在离婚时的银行存款流水、账户余额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该83686元差额在离婚时仍然以存款形式存在,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主张分割该笔款项,就应当承担“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该款项在离婚时未分割且仍然存在”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仅完成了“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举证,未能完成后续关键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提醒广大夫妻,在涉及财产分割争议时,不能仅凭模糊的资金往来记录主张权利,而应收集诸如存款余额证明、财产登记证书、投资协议等能够直接证明财产存在状态的证据。
实践中,类似的争议并不少见。有些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往来频繁,离婚时一方以“自己转给对方的钱比对方转给自己的多”为由主张分割差额,却忽视了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存续状态。张万军教授强调,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会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家庭收支情况、财产流转轨迹等综合判断,并非简单以资金往来差额作为分割依据。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比如在离婚前将存款大额转移至他人账户,即使没有直接的存款余额证明,也可通过转账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张某并未提出相关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三、共同债务认定:三大要件缺一不可,举证不足难获支持
本案中,张某主张的四项债务均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结果集中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严格标准。张万军教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共意之债”“家庭日常之债”和“共同生产经营之债”,这三大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张某主张的债务均未满足相应要件。
关于张某父亲张某3出资的30万元,张万军教授指出,该笔款项的关键争议点在于“是否为借款”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时间上看,该笔转款发生在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之前,此时双方尚未建立夫妻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从借款真实性来看,张某3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转款时并无向双方出借的意思表示”,这直接否定了“借款”的合意;同时,张某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李某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张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如转账时的备注、双方关于借款的聊天记录等)佐证借款事实,故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某主张的生病借款33700元、欠付工人工资16575元及信用卡欠款40482.49元,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这些债务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李某辩称双方自2023年1月起分居,上述债务均产生于分居之后,且其并不知情。张某作为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债务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生病治疗属于家庭日常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如承包装修工程是为了家庭共同收益)。但张某仅提交了债务单据,却未能证明债务发生的具体背景、资金的实际用途,也未证明李某对这些债务知情或事后追认,更未证明债务尚未偿还且真实存在。比如,关于生病借款,张某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治疗;关于工人工资,未提交装修工程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关于信用卡欠款,未提交消费记录证明欠款用于家庭开支,故这些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分居期间的债务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但法律标准是明确的。”张万军教授强调,即使双方未正式离婚,只要处于分居状态,一方产生的债务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既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一方通过虚构债务损害对方利益。本案中,李某提出了分居的抗辩,张某未能举证反驳,也未能证明债务用途,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张万军教授表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举债方承担,即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债务符合认定标准。这与之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更加注重保护非举债方的权益,避免了“一方欠债、双方担责”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张某作为举债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债务未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正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体现。
此外,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张万军教授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且主张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过错行为存在。本案中,张某仅以李某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主张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上述重大过错,也未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与李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的裁判结果,张万军教授提醒广大市民,离婚时的财产和债务分割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主张共同财产还是共同债务,都应提前收集充分的证据,如存款流水、财产登记证明、借款合同、消费记录等,避免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注意留存相关财务凭证,明确财产和债务的归属,减少离婚时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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