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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诉讼律师:非婚同居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25-11-19 23:0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1993年,李某芳与王某强登记结婚,1994年育有一女王某彤。200710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明确两套商企楼、一套住宅楼及车库归李某芳所有,另一套商企楼和一辆轿车归王某强所有,同时约定李某芳承担部分债务并负责自身及女儿的保险费用。

 

离婚后,双方未改变共同生活状态,李某芳称离婚当日即开始同居,王某强则主张2008年春节后同居,双方均认可202361日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李某芳无固定工作,负责照顾家庭及女儿起居,其名下房产及车库的租金、售房款等收入均由王某强收取管理,累计达182.48万元。20247月,双方就财产分割协商,李某芳通过微信发送财产明细,提出266万元分割要求及58万元车辆补偿,王某强虽有协商意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协商未果后,李某芳诉至长春市绿园区法院,请求王某强按《和解协议书》支付266万元及车辆款58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和解协议书》因无签字未成立,车辆款无证据支持。对于财产分割,确认王某强收取的182.48万元系李某芳个人财产应返还,同居期间50万元借款产生的12万元利息视为按份共有,王某强应支付6万元。同时,考虑同居15年的生活支出,酌情扣除李某芳应承担的30万元生活费,判决王某强给付李某芳158.48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李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质证、未调取证据)、财产认定错误(租金数额、共同财产范围)、生活费扣除不当及同居性质认定错误。长春市中院二审审理期间,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一审“非法同居”表述不当,法律未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应表述为“同居关系”;《和解协议书》未成立,车辆款无证据;财产分割原则正确,租金利息无约定不支持,车库租金以双方确认的2.48万元为准,生活费扣除已考虑李某芳家务贡献;万科柏翠园房屋等超出原审诉求或非同居期间财产,不予审理;一审未调取证据不影响实质裁判,程序无重大违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姓名已作隐私化处理)

 裁判要旨:1. 男女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我国法律不禁止该行为,“非法同居”表述不当;2. 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与婚姻关系不同,无约定时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出资或混同财产按份或酌情分割,不直接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3. 未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仅为协商过程,未成立生效,不能作为财产分割依据;4. 当事人主张财产权益需提供充分证据,无书面合同等佐证的单方主张难以采信;5. 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应共同承担,法院可结合双方收入、家务贡献等酌情确定分担比例;6. 超出原审诉求的财产或非同居期间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7. 法院未调取证据不影响案件实质处理的,不构成程序违法,不足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析产核心:同居与婚姻的财产分割边界在哪?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当事人混淆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财产处理规则。很多人觉得‘一起过了十几年,和夫妻没区别,财产就该平分’,这其实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分析指出,婚姻关系受法律严格保护,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婚后双方所得通常视为共同财产,而同居关系缺乏法律赋予的身份效力,财产处理更强调“约定优先、证据为王”。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要求结婚需登记,未登记则不成立婚姻关系。本案中李某芳与王某强离婚后未复婚,即便共同生活16年,也仅为同居关系。一审法院最初用“非法同居”表述,二审纠正为“同居关系”,这不仅是术语修正,更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愿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无婚姻关系者同居并不违法,只是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具体到财产分割,本案中182.48万元租金和售房款的处理极具代表性。“这些财产的来源是离婚时协议归李某芳所有的房产,属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延伸收益,即便由王某强收取管理,性质上仍属个人财产,所以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张万军强调,这与婚姻关系中“婚前财产婚后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共同财产”的规则不同,同居期间个人财产的收益,若无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投入的证据,通常仍归个人所有。


而对于50万元借款产生的12万元利息,法院判决双方各得6万元,这又体现了同居财产的特殊处理原则。张万军分析,因该借款发生在同居期间,且李某芳的租金等收入由王某强统一管理,双方均无法证明借款源自个人财产,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推定双方按份共有且等额享有,这是“结合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实际的酌情判断”,但这种推定仅适用于有证据证明财产混同的情形,并非同居财产分割的常态。

 针对李某芳主张的万科柏翠园房屋、离婚前未分割的证券等财产,张万军指出,法院未予处理符合程序要求。“万科柏翠园房屋是王某强个人签订合同、支付房款,李某芳一审时也未主张分割,二审再提属于超出原审诉求;离婚前的证券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与同居析产属不同法律关系,需另案起诉。这提醒当事人,起诉时要明确诉求和法律关系,避免因诉求不当无法得到支持。”

 三、证据与程序:同居析产纠纷的“胜诉关键”

 本案中,李某芳的多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凸显了证据在同居析产纠纷中的核心作用。张万军以车库租金争议为例:“李某芳主张4.88万元,但仅提供手写材料,王某强不认可,且与她自己发送的财产明细中2.48万元的数额矛盾,没有书面租赁合同等关键证据佐证,法院自然无法支持。而王某强认可的2.48万元,因与李某芳前期沟通的明细一致,形成了证据闭环,才被法院采信。”

 他进一步提醒,同居期间财产往来更需留存证据:“夫妻之间可能碍于情面不写凭证,但同居关系中,无论是租金收取、款项出借还是共同购房,都应保留书面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比如本案中的租金,若李某芳每次收取都让王某强出具收条,或在微信中明确确认每期租金数额,就不会出现租金数额争议。”

 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争议,张万军解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书面合同需双方签字盖章才成立。本案中,双方虽通过微信协商,但李某芳提出266万元要求后,王某强回复‘得等银行看房’,表明未最终同意,且未签字确认,协议未成立。即便王某强说过‘266万抹平’,也只是协商中的表态,不能视为承诺。这告诉当事人,协商财产分割时,要么签订书面协议并签字,要么保留对方明确同意的文字记录,口头或未确认的协商内容不能作为依据。”


对于李某芳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张万军认为二审的认定合理:“法律规定法院应调取证据,但前提是该证据与案件实质处理有直接关联。本案中,李某芳申请调取王某强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但其核心诉求是分割自己房产的租金等收益,王某强的个人收入与这些收益的归属无关,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未调取并无不当。同时,李某芳称一审未让其充分陈述,但未提供庭审笔录不完整的证据,且双方已在笔录上签字,视为对庭审内容的认可。”

此外,本案中生活费扣除的争议,也体现了法院的公平原则。“李某芳无工作,承担了全部家务和育儿责任,这是她的贡献;但15年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客观存在,王某强虽管理租金,但也承担了家庭开支。法院酌情扣除30万元生活费,既考虑了李某芳的家务贡献,又兼顾了共同生活的实际支出,符合公平原则。”张万军表示,这一处理方式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同居期间无论经济贡献还是家务贡献,都应作为财产分割和支出分担的考量因素。

 最后,张万军总结:“同居关系的灵活性决定了其财产处理的复杂性,想要避免纠纷,要么及时办理结婚登记,适用明确的夫妻财产制;要么签订书面同居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和支出分担。若未做约定,就要注重留存证据,明确财产边界。一旦发生纠纷,要围绕同居期间的财产、提供充分证据,才能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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