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张某(男,1981年1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与被上诉人李某(女,1987年4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登记结婚,2017年9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19年8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离婚后,双方因张某探望孩子问题多次产生矛盾。2022年3月,李某曾起诉至水磨沟区法院要求中止张某的探望权,被该院(2022)新0105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2023年1月,张某起诉要求明确探望时间,同年4月法院作出了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的判决。但张某认为李某仍未积极配合,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近半年无法见到孩子,且李某删除其微信、拒绝其加入幼儿园家长群,存在教唆孩子疏远自己的行为,遂起诉至沙依巴克区法院,请求变更张某甲由其抚养并转移户口,该诉求被该院(2024)新0103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某提交通话录音和执行异议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李某剥夺其探望权。李某质证称,录音发生在张某打伤自己后协商拘留事宜的场景,执行异议申请书是因张某反复起诉执行并信访,应法院要求出具。李某同时答辩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自己生活,自己系北京某大学金融系研究生学历,购买了学区房,父母可协助照料;张某作为自由职业者,2019年至2023年基本未支付抚养费,且有两次拘留记录,曾两次打伤自己,目前已按规定配合张某行使探望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一直随李某生活且已入学,稳定环境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李某的抚养条件更适宜孩子成长,故驳回张某诉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张某以探望权受阻主张变更抚养权,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法定变更情形,李某能提供稳定的居住、经济支持及家庭协助,维持现有抚养关系更符合孩子利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与变更,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变更抚养权的四种法定情形,当事人主张变更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情形。探望权受阻并非变更抚养权的当然理由,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探望权。离婚后子女随一方长期生活形成稳定环境的,若无法定变更情形,一般不宜变更抚养关系,以保障子女成长的稳定性。
二、变更抚养权:法定情形是硬杠杠,“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核心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探望权行使不顺畅能否直接导致抚养权变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离异父母常见的认知误区,很多人觉得对方不让看孩子,就该把孩子抚养权要过来,其实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法院审理抚养权变更案件,首先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这是不可逾越的“硬杠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应予支持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主张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是李某阻碍其行使探望权,但这并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列。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法律之所以明确列举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就是为了防止抚养权频繁变更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抚养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核心的是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确定和变更必须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量,而不是父母双方的情绪或利益博弈。”
从本案证据来看,张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相反,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具备稳定的抚养条件:研究生学历背景、国家公务员的稳定工作和收入、为孩子购置学区房、父母可协助照料,这些条件均能为张某甲提供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而张某作为自由职业者,虽主张自己经济富足、未再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优于李某,更未证明李某的抚养存在法定不宜的情形。
“‘子女利益最大化’是贯穿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在本案的裁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张万军教授表示,法院在审理时,除了审查法定情形,还会重点考量子女的生活现状、成长需求等实际因素。本案中,张某甲自2019年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至二审判决时已近六周岁,处于小学一年级阶段,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对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要求极高,频繁变更抚养人、更换居住和学习环境,极易对其心理健康和学习适应造成负面影响。
司法实践中,“子女随一方长期生活形成稳定环境”是法院考量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因素。张万军教授举例说明:“如果子女已在现居住地入学,有熟悉的同学和老师,形成了固定的社交圈和学习节奏,此时变更抚养关系导致的环境变化,可能会让孩子产生焦虑、自卑等心理问题,这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悖。因此,除非有法定的变更情形,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已形成的稳定抚养格局。”
此外,本案中张某甲未满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尚不具备独立表达随父或随母生活意愿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也是法院未支持张某变更诉求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张万军教授强调:“即使子女已满八周岁,法院也不会仅依据子女意愿就变更抚养权,还需审查主张抚养的一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确保子女的生活、教育等需求能够得到保障。”
三、探望权与抚养权:别让大人矛盾伤了孩子——兼谈离异父母的权责边界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因探望权产生的矛盾持续多年,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两次打伤李某并被拘留,这样的冲突不仅伤害了双方感情,更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隐性伤害。“离异父母之间的矛盾,最无辜的往往是孩子。很多父母把对彼此的怨恨转嫁到探望权行使上,却忽略了探望权本质上是子女的权利,而非父母的‘面子工程’。”张万军教授的话点出了此类纠纷的症结所在。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张万军教授解释,从法律规定来看,探望权的核心是保障子女能够与父母双方保持联系,获得完整的父母关爱,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不得无故阻挠或限制。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阻碍其探望,虽未成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的相关行为就不受约束。张万军教授指出:“如果直接抚养方确实存在故意阻挠探望的行为,不直接抚养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权利,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阻挠方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阻挠行为严重损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还可能构成‘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届时不直接抚养方就可以据此主张变更抚养权。”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在主张探望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当行为。其在非探望时间强行要求见孩子,协商未果后打伤李某,这种暴力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会给孩子造成心理阴影。“探望权的行使也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不能以‘行使权利’为名实施违法暴力行为。离异父母在处理子女相关问题时,应当保持理性克制,多从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而不是把孩子当成‘筹码’或‘战利品’。”张万军教授强调。
对于离异父母如何正确处理抚养权与探望权的关系,张万军教授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明确权责边界,抚养权的核心是对子女的直接照料义务,包括生活照料、教育辅导、医疗保障等;探望权的核心是保障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情感联系,两者相辅相成,不可相互替代或混淆。二是协商优先化解矛盾,双方应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探望的时间、方式、地点等细节进行充分协商,避免因小事引发激烈冲突。比如可以约定周末、节假日的探望时间,明确接送地点和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摩擦。三是借助第三方力量调解,若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可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的调解,通过平和方式解决纠纷。
本案二审判决书中“虽马某与唐某婚姻的离散,但并不意味着责任的终结,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消减父母之责。从今往后,虽难予孩子完整之家,却可共予完整之爱”的表述,引发了广泛共鸣。张万军教授对此表示:“这句话精准地诠释了离异父母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责任。婚姻可以解除,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和抚养教育义务不会解除。无论是直接抚养方还是非直接抚养方,都应当摒弃个人恩怨,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首要目标,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暖、和谐的成长环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了作出裁判,还会注重对离异父母的法治教育和情感疏导,引导双方树立正确的子女抚养观念。张万军教授最后呼吁:“希望所有离异父母都能牢记,孩子的成长只有一次,不要让大人的矛盾成为孩子一生的遗憾。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理性和关爱为孩子撑起一片蓝天,这才是对孩子最根本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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