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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仲裁律师:劳动关系认定有依据——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终审判决解析

2025-11-17 22:4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15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5)内030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撤销一审判决;二是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核心理由包括三点:其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实际受案外人赵某某雇佣,工作安排、报酬支付、日常管理均由赵某某负责,与公司无直接关联;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基于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程序违法,公司无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其三,原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当,停工留薪期时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和月数均有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226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466日,公司加盖公章,王某某签字。2023527日,王某某在押运公司所有的重型挂车卸货时,被滚落的镍矿石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第4趾残端修整术后、右足第5趾骨骨折。2024416日,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同年1126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1216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202534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王某某获得理赔金271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虽存在部分条款缺失、生效条件约定瑕疵等问题,但不影响整体效力;王某某从事的押运、装卸工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车辆为公司所有,工资由公司员工赵某某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待遇金额,一审依据《内蒙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扣除意外险理赔后支持医疗费,并驳回经济补偿金请求。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66日解除,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35元、医疗费206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52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工作内容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车辆归公司所有且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工资由公司员工发放,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待遇支付责任,一审关于待遇金额的计算依据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3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合同存在部分必备条款缺失、生效条件约定瑕疵等情形,但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劳动者实际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间接管理,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员工代为发放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 劳动者因工受伤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3. 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停工留薪期时长应依据地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无明确缴费工资或实际工资证明,且用人单位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关系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月数依据伤残等级及地方规定确定。

 

二、劳动关系认定:书面合同+实际履行构成双重保障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劳动关系的认定,这也是工伤待遇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表示,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试图通过“挂靠”“分包”“委托第三方代发工资”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本案的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张万军分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定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法院的认定逻辑正是围绕这三个条件展开,且充分结合了书面劳动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

 

从书面劳动合同来看,公司虽提出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后生效”,但未按手印存在瑕疵,但法院明确该约定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或按手印”任一方式即可生效,而非三者兼备。“这一认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订立实践,核心是看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万军指出,劳动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加盖公章、王某某签字,已充分体现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存在部分必备条款缺失,也可通过实际履行或法律规定补充,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更重要的是实际履行情况的佐证作用。公司主张王某某是赵某某雇佣,但法院查明赵某某系公司员工,其安排王某某工作、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这就戳破了‘第三方雇佣’的虚假表象。”张万军解释,判断雇佣关系的归属,不能仅看表面的指挥者是谁,更要审查指挥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劳动成果的归属等核心要素。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公司所有,运输的是公司的业务,受伤后获得的是公司投保的意外险理赔,这些事实均表明其劳动是为公司服务,成果归公司所有,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

 

此外,王某某从事的押运、装卸工作是物流企业的核心业务组成部分,这满足劳动关系认定的第三个条件。“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会主张劳动者是‘临时用工’‘劳务外包’,但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常规组成部分,而非临时性、辅助性的,就很难规避劳动关系的认定。”张万军强调,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更能证明其并非临时劳务关系,而是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工伤保险待遇:未参保责任难逃,金额计算有章可循

 

“解决了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就顺理成章了。”张万军表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规避。

 

针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主张,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关系有书面合同和实际履行双重保障,工伤认定机构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就应中止工伤认定,但争议不等于不存在,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他解释,公司若对劳动关系有异议,可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本案中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否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法院据此支持待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计算,本案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等多项内容,法院的计算依据均有明确的法律和地方规定支撑,张万军对此逐一进行了解读。

 

停工留薪期方面,公司主张应按1个月计算,但法院依据《内蒙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王某某“右足第5趾骨骨折”的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不是主观判断,而是有明确的目录指引。”张万军介绍,各省市都会制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根据伤情对应的伤残等级和部位确定具体时长,这既保障了劳动者的休息治疗权利,也避免了用人单位随意缩短停工留薪期。本案中,王某某的伤情明确对应目录中“其他趾骨折”,4个月的认定完全符合规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争议焦点之一,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每天116元计算,法院则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105元的60%4863元为基数。“这一计算方式符合地方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张万军解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缴费工资的,可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单位工资低于统筹地区60%的,按60%计算。本案中,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王某某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无法证明月平均工资,法院按统筹地区工资的60%计算,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倒逼用人单位规范工资和社保缴纳行为。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提出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法院则按内蒙古标准计算。“这一认定的核心依据是劳动关系所在地。”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通常遵循“劳动关系所在地优先”原则,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地、公司住所地、主要工作地虽涉及山东和内蒙古,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主体是内蒙古的物流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应以统筹地区(即内蒙古)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同时,法院按十级伤残对应的7个月标准计算,也符合地方规定,公司提出的“按2022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待遇计算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年度工资为准,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6月解除,应适用2024年度标准。

 

医疗费方面,法院扣除了王某某获得的意外险理赔金2711.66元,仅支持剩余的2062.64元。“这体现了工伤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商业意外险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但两者在医疗费赔偿上不能重复获利,因为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法院的扣除做法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驳回。张万军表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以受到工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终审判决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也为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和社保缴纳行为,不要试图通过“第三方雇佣”“不签合同”等方式规避责任,否则不仅要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还可能面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等额外风险;劳动者则要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在发生工伤时及时申请认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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