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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律师:劳务合同之名难掩劳动关系之实 工伤认定争议案终审落槌

2025-11-20 21:5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42310时许,路某按照西安A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甘肃省某县某镇的蔡63井安装井架过程中,被井架横梁砸伤手部。同年93日,路某向西安B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B管委会”)申请认定工伤。B管委会受理后,于923日向西安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核实路某工资流水、病案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后,于10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路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送达。

 

西安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B管委会承担诉讼费。A公司主张其与路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提出其在举证期间已向B管委会提交劳务合同,但B管委会未移交一审法院,且B管委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伤者姓名错列为“魏某”,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原审法院查明,B管委会在庭审结束后已就姓名错误作出补正决定并送达。法院认为,B管委会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履行了法定程序,结合路某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及A公司未举证否认劳动关系的情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路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A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西安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包括:一审认定其未在举证期间提交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未结合劳务合同实质审查劳动关系;B管委会未就劳动关系认定说明理由且存在姓名错误,程序违法;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B管委会答辩称,A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同意申请工伤,其提交的“劳务合同”实质符合劳动合同特征,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路某同意B管委会答辩意见,主张案涉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法院认为,B管委会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及劳动关系确认权,A公司认可路某受伤事实且盖章同意工伤申请,B管委会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劳务合同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实质为劳动合同;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5)陕71行终61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2. 认定劳动关系应审查合同实质内容而非仅看名称,若合同约定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固定劳动报酬、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内容,即使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仍为劳动合同;3. 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充分证据反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4. 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等程序瑕疵,若已及时补正且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5.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二、法理解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分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西安A公司与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这也是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高频争议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企业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保险、社保缴纳等义务,但法律上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始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从法律定义来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而劳务关系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张万军强调,两者的核心区分标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人格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服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奖惩制度等,例如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路某接受西安A公司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安排和决定,除完成岗位工作外还需完成临时工作”“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兼职”,这些条款直接体现了A公司对路某的人身管理权限,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特征;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接受劳务方仅对工作成果提出要求,不直接管理劳务提供过程。

 

二是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且报酬通常与工龄、岗位等挂钩,还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路某“每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结合路某的工资流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报酬支付特征。而劳务关系的报酬多为一次性或按阶段结算,支付标准与劳务工作量直接相关,接受劳务方无缴纳社保的义务。

 

三是合同依据与权利义务内容。张万军特别指出,本案中西安A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开篇明确载明“依据劳动法协商确立”,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合同解除等条款,均直接采用《劳动合同法》的典型条款,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劳务关系”的主张。“法律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关键看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非当事人自行拟定的合同名称。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若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此外,针对A公司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无权认定劳动关系”的主张,张万军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提高工伤认定效率,避免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仲裁、诉讼陷入长期维权困境,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本案中,B管委会结合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及A公司盖章同意工伤申请的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三、实务指引: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与程序合规要点

 

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张万军从企业和劳动者双重视角,梳理了工伤认定中的核心实务要点,为防范类似纠纷提供法律指引。

 

首先,用人单位需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避免因举证不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特殊举证规则的设置,是因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关系证明、考勤记录、工作安排等关键证据,相较于劳动者更具举证能力。

 

本案中,西安A公司虽主张与路某系劳务关系,但一方面未在B管委会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劳务合同书》,丧失了举证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其提交的合同内容本身不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无法反驳劳动关系的存在。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岗位说明等,若仅以“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却无有效证据支撑,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其次,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需注重程序合规,及时补正轻微瑕疵。本案中,B管委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伤者姓名错列为“魏某”,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法院最终未以此撤销行政行为,核心原因在于B管委会在庭审结束后及时作出补正决定并送达双方,该瑕疵未影响A公司和路某的实体权利,也未影响工伤认定的事实准确性。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张万军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的姓名笔误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已及时补正,故未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但他同时强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此类瑕疵,尤其是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关键事实认定等核心内容,需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最后,劳动者应增强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本案中,路某之所以能顺利获得工伤认定,关键在于其提交了工资流水、病案资料、证人证言等完整证据链,且西安A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进一步佐证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张万军建议,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尽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需注意留存工资转账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同事证言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就医并保留病案资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超过申请期限影响维权。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伤保险立法宗旨,也为企业和劳动者厘清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标准。”张万军最后强调,企业试图通过“劳务合同”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做法不可取,唯有依法规范用工,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定义务,才能从根本上防范用工风险;劳动者也应增强法律意识,善于运用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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