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经营范围包含道路货物运输等项目,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22年2月14日起,黄某开始为该实业公司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22年11月17日,张某安排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执行运输任务,当日21时20分,黄某驾驶该车在211国道某路段与袁某驾驶的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伤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2024年8月12日,黄某向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南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商南县人社局于9月27日受理,10月8日出具报告同意黄某的申请并上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洛市人社局”)。2024年11月18日,商洛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某实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豫RF××**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挂靠在河南省内乡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2月,商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某与某实业公司2022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上诉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外,商洛市人社局2017年印发的《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明确,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社局负责申报、调查、初审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商洛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系接受公司安排外出执行任务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情形,事实清楚。关于申请期限,黄某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期间应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其2024年8月申请未超期。商洛市人社局虽存在未书面答复管辖权异议、举证通知书印章不当等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某实业公司实体权利,程序整体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超期、工伤认定调查程序违法、案涉车辆系张某个人挂靠应由来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商洛市人社局未履行合法送达和调查程序、未答复管辖权异议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商洛市人社局辩称,某实业公司已进行实质性答辩表明接受管辖,黄某申请未超期,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某述称其受某实业公司管理、领取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系履职所致,工伤认定合法。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张某与河南内乡县某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归张某,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物流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利,双方非劳务关系,张某及雇佣人员与物流公司无劳动关系。某实业公司系张某独资公司,2022年2月至11月期间,张某通过微信向黄某发放工资,通过微信及工作群安排任务、了解运输情况,黄某亦通过微信向张某请假。二审法院认为,商洛市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黄某申请未超期,商南县人社局初审、市人社局认定符合工作规程。某实业公司主张由被挂靠单位担责的理由不成立,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确认,黄某系执行公司任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商洛市人社局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10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县区级社保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开展初审、申报等工作符合规定,法律后果由市级社保部门承担。2. 工伤职工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应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扣除后申请未超期的,应予受理。3. 个人将车辆挂靠他人名下,但实际以个人独资公司名义聘用司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司机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机因工外出受伤时,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被挂靠单位。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未书面答复管辖权异议、文书印章不当等程序瑕疵,但未影响用人单位陈述申辩、举证等实体权利的,不构成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
二、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争议解决期间可依法扣除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这也是实践中工伤认定纠纷的常见争议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理解这一问题需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从表面看,黄某2022年11月17日受伤,2024年8月1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确实超过了1年的常规期限,但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限为绝对不变的“除斥期间”,而是设置了合理的扣除情形。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若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职工必须先通过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而这一过程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若将该时间计入申请期限,会变相剥夺职工的工伤认定权利,有违公平原则。
结合本案时间线分析,黄某2022年11月受伤后,2023年12月便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随后经历一审、二审民事诉讼,直至2024年7月二审法院维持劳动关系认定的判决生效,整个争议解决过程持续近8个月。“这8个月显然属于‘非因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1年申请期限中扣除后,黄某2024年8月12日提出申请,实际仅间隔了约半个月,完全符合法定时限要求。”张万军强调,这一规则既维护了法律期限的严肃性,又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职工因维权程序耗时过长而丧失救济机会。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以申请超期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提醒劳动者,若因确认劳动关系、治疗伤情等客观原因耽误申请,务必保留好仲裁申请书、法院立案通知书、病历等证据,在争议解决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尊重劳动者的维权权利,不得仅以表面期限超期为由推卸责任,而应关注期限耽误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定扣除情形。
三、责任主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核心依据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的是,黄某驾驶的车辆为张某个人挂靠在他人名下,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还是被挂靠的物流公司承担。某实业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由物流公司担责。但法院最终认定责任主体为某实业公司,这一裁判逻辑的关键在于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的归属直接相关,只有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主体。”张万军律师分析,本案中虽然车辆名义上由张某个人挂靠,但需透过“挂靠”的表象,看清实际的用工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实业公司是张某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黄某2022年2月起为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工作内容由法定代表人张某直接安排,工资通过张某微信发放,黄某需通过微信向张某请假,且接受公司的考勤、工资补贴核算等管理,这些事实充分体现了某实业公司与黄某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更关键的是,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及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确认,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某实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诉讼中再否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张万军进一步指出,某实业公司援引的“挂靠关系下由被挂靠单位担责”的条款,适用前提是“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个人聘用人员伤亡”,而本案中黄某并非张某个人聘用,而是某实业公司的劳动者,其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公司经营范围的核心业务,并非张某的个人经营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条款。
从车辆挂靠协议的内容也能佐证这一结论。张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产权归张某,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物流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取利益,且张某及雇佣人员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这一协议本质上是‘借名挂靠’,物流公司仅为车辆提供登记服务,并未实际参与用工管理,也未与黄某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若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万军强调。
这一裁判思路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实践中,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在货运行业较为常见,部分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个人挂靠”的形式规避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实际用工情况,包括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关键事实,以此认定劳动关系归属。张万军提醒货运企业,应规范用工管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切勿试图通过挂靠、“个人聘用”等形式逃避法定责任;劳动者在入职时也应注意保留工作证、工资流水、工作安排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劳动关系争议时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本案中法院对“程序瑕疵”的认定也值得关注。某实业公司主张商洛市人社局未答复管辖权异议、调查笔录未签字等程序问题,但法院认为这些瑕疵未影响其陈述申辩、举证等实体权利,不构成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张万军教授表示,行政程序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的重要要求,但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法院会结合瑕疵的性质、影响范围等综合判断,既要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也要避免因微小瑕疵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