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刘女士与被上诉人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社旗县。赵先生在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某小区的一处房产,支付首付款320964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与银行签订10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总利息21330.6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2016年10月10日,刘女士与赵先生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自2016年10月至2024年9月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101016.79元。
2024年10月22日,经一审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判决赵先生向刘女士支付房屋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50508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离婚后,刘女士因财产分割问题再次起诉,要求赵先生支付房屋增值、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补偿款共计226093.04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女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不含装修)价值521767元,装修部分价值31657元,房屋总价值553424元;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家电价值18207.2元。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方案存在争议。
刘女士主张,一审对房屋增值额计算有误,未充分考虑装修价值和婚后共同偿还的婚前购房债务285000元,且漏判3000元家具电器评估费,诉讼费分担也不合理,请求改判赵先生支付188489.54元。赵先生则辩称,房屋系其婚前购买,装修发生在婚前且由其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已补偿,刘女士所述共同偿还婚前债务无证据,评估费系其恶意主张产生,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为赵先生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还贷、装修及家具家电添置部分应属共同财产。房屋增值额为111129.36元,结合首付款支付情况和共同生活时间,酌定赵先生补偿刘女士房屋增值及装修款30000元;家具家电归赵先生所有,补偿刘女士9103.5元,共计39103.5元。对于刘女士主张的共同偿还婚前285000元债务,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诉讼费和5900元鉴定费由刘女士负担4890元,赵先生负担3356元。
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提交3000元评估费发票,赵先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对房屋增值补偿数额适当,刘女士主张的婚前债务无充分证据,3000元评估费由刘女士负担,二审诉讼费4070元由刘女士承担。
案例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3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数额需结合首付款支付情况、共同还贷金额、房屋增值幅度及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2. 当事人主张婚后共同偿还婚前个人债务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真实存在、用于婚前购房且系夫妻共同偿还,仅有单方记账或模糊录音不足以证实主张。3. 诉讼中为查清事实支出的鉴定费,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支持比例合理分担,因当事人过高主张导致的不必要费用,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4. 婚前装修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装修账目由双方共同管理的,可认定为财产混同,装修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父母对已婚子女出资购置家具家电未明确赠与一方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婚前房增值分割:不是“对半分”,关键看“贡献”
“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就是婚前购房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如何分割。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婚后还过贷款,房子增值了就该一人一半,这其实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我国法律对这类财产分割有明确的裁判规则,核心是“贡献决定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婚前按揭房的归属原则上归登记方所有,这是因为首付款是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登记方签订,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一审法院计算房屋增值额为111129.36元,却没有简单按照共同还贷比例计算补偿,而是酌定30000元,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惯例。“具体来说,房屋总价款442294.64元中,赵先生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本金利息占比超过77%,婚后共同还贷仅占23%左右。即便考虑增值,刘女士应得的也只是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份额,再加上装修款的一半,一审酌定30000元其实已经充分考虑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
对于赵先生提出的“装修发生在婚前,应属个人财产”的辩解,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张万军表示,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虽然装修发生在登记结婚前,但双方已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装修账目由刘女士记录管理,说明双方此时已形成共同生活的财产共同体,装修支出应视为共同投入。这种认定既符合民间习俗,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增值补偿计算通常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按照共同还贷金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乘以房屋增值额,再除以2;另一种是按照共同还贷金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乘以房屋现值,减去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张万军介绍,“无论哪种方法,核心都是先确定共同还贷部分在房屋总价值中的贡献比例,再据此分割增值利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酌定数额,与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基本一致,体现了裁判的合理性。”
三、举证是关键:这些“坑”千万别踩
刘女士的上诉请求之所以未获支持,除了增值分割的计算问题外,最关键的原因是其主张的“婚后共同偿还婚前285000元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张万军强调,“离婚财产分割中,举证责任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举证不当,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本案中,刘女士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还账清单和一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还账清单系其自行记录,没有第三方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中赵先生虽提到“还款”,但未明确是偿还婚前购房债务,且录音发生在双方闹离婚期间,赵先生有“委曲求全”的可能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张万军分析,“这就是典型的举证不充分。主张共同偿还债务,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比如有婚前购房时的借款借条、转账记录;其次要证明债务用于购房,比如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或售房者;最后要证明是夫妻共同偿还,比如有婚后双方共同向债权人转账的记录,或者债权人的证言等。”
除了债务举证问题,刘女士在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上也未能如愿。一审中,刘女士主张226093.04元,法院仅支持39103.5元,支持比例不足17%。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胜诉比例分担。张万军表示,“本案中一审判决刘女士承担大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刘女士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部分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导致产生的鉴定费等费用需要自行承担。这提醒当事人,起诉时要理性主张权利,避免因‘漫天要价’承担不必要的费用。”
针对家具家电的归属和补偿问题,赵先生辩称“系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个人赠与”,但法院未予采纳。张万军解释,“这涉及到父母赠与的认定规则。根据民法典规定,婚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赵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家具家电仅赠与他个人,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结合本案,张万军为公众提出了三点婚姻财产保护建议:一是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要保留好还贷凭证,比如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存折等,明确共同还贷的金额和时间;二是婚后共同偿还婚前债务的,要留存好债务凭证、还款记录,最好让债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还款主体和用途;三是接受父母赠与财产的,若想作为个人财产,应让父母出具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赠与一方,避免日后产生争议。
“离婚财产分割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涉及情感、习俗等多个方面。法院的裁判既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也要兼顾公平合理和公序良俗。本案的判决结果,既保护了婚前购房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增值利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张万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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