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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后财产分割引纠纷 婚内财产比例约定效力如何认定?

2025-11-22 16:5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谢某于 1991 年 12 月 31 日登记结婚,1993 年 6 月 14 日生育一子。2013 年 9 月 16 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范围、原则及具体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其中 “其他财产按谢某 36.8%、曹某 63.2%分配”,并于 2013 年 9 月 18 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24 年,谢某以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曹某名下婚内购买基金的现金价值 65 万元及银行存款 233456.175 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 9×× 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资金变动,2013 年 8 月 19 日支出 130 万元购买基金,2013 年 9 月 18 日离婚当日赎回基金 800719.08 元,结合该账户离婚前余额 89071.35 元,认定共计 889790.43 元属于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曹某向谢某支付 444895 元(按等额分割计算)。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谢某婚内存在过错,双方已约定财产分配比例,案涉 200 万元系谢某支付的出轨损害赔偿款属个人财产,一审认定款项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涉 889790.43 元为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纠正了一审未按双方约定比例分割的错误,改判曹某向谢某支付 327442.88 元(按 36.8%比例计算),同时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 01 民终 269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财产分割应遵循协议约定。

主张某款项属个人财产的一方,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比例变更的约定,需以协议约定的违约事实发生为前提,若一方已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主张按变更后比例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

二、财产分割比例约定:离婚协议的核心效力边界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6.8%与 63.2%’财产分配比例是否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书面合意,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双方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法理层面分析,离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遵循 “意思自治” 原则。本案中,曹某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 “其他财产按谢某 36.8%、曹某 63.2%分配”,该约定是双方基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一方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比例约定,直接按等额分割原则判决,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这也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关键原因。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主约定财产分割比例,这一约定优先于法定的等额分割原则。实践中,这种比例约定往往与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等因素相关。本案中,曹某主张谢某婚内存在婚外情等过错,这也是双方约定该比例的重要背景,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基于自身情况作出的利益处分,不能随意突破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若一方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但本案中,谢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上述可撤销、变更的情形,反而主张曹某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应按 5:5 比例分割,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曹某已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未得到法院支持,进一步印证了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效力稳定性。

三、举证责任分配:个人财产主张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点,是曹某主张案涉账户资金属个人损害赔偿款的举证责任问题。” 张万军律师强调,根据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曹某主张 2010 年收到的 200 万元系谢某支付的婚内出轨损害赔偿款,属个人财产,案涉账户资金均源于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从案件事实来看,曹某仅能证明其收到过 200 万元转账,却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损害赔偿款,更关键的是,自 2010 年至 2013 年离婚期间,案涉账户资金变动频繁,收入合计达 776 万余元,支出合计 616 万余元,资金来源包含公司货款等多种渠道,已无法区分账户内资金与当初 200 万元的关联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婚内款项属个人财产需满足严格的证据要求。首先,需证明款项的性质符合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如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其次,需证明款项的独立性,即该款项未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本案中,曹某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0 万元为损害赔偿款(如书面赔偿协议、双方确认凭证等),也未能证明该款项在长期资金流转中保持独立,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

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一般原则,案涉账户资金的收支均发生在曹某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院结合账户交易明细,区分了基金赎回款与账户余额的性质,仅对离婚时实际存在的 889790.43 元进行分割,未支持谢某对已不存在的基金本金的分割请求,体现了 “以实际存在的未分割财产为限” 的分割原则,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不当得利。

此外,本案还涉及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谢某以曹某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为由,主张原财产分配比例无效,应按 5:5 重新分割。但法院查明曹某已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谢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未予支持。这一裁判结果明确了补充协议中变更财产分配比例的 “附条件性”,即只有在约定的违约事实发生时,比例变更才生效,进一步维护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比例的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主张财产属个人所有的,需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离婚后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实际存在的财产为限,并遵循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分割原则。这些裁判规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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