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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债权人能否代位析产?法官这样判

2025-11-22 17:3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方,男方欠的债却要拿这套房抵?”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二审改判驳回了债权人的析产请求。这起案件涉及离婚财产约定与债权人权利的冲突,颇具典型意义。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案件裁判要点,为大家解析其中的法律逻辑。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王女士与原审被告赵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二人共同贷款45万元购买了锦州市某小区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二审审理中查明预告登记在二人名下)。2018年5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王女士所有,由赵先生偿还剩余房贷。因房贷未还清,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原审原告陈女士与赵先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至2020年间赵先生累计向陈女士借款65.6万元。2020年陈女士起诉赵先生要求还款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中价值65.6万元的部分。后续法院判决赵先生偿还借款,但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王女士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4年,陈女士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赵先生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离婚协议约定归王女士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二人共有,故判决支持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赵先生曾擅自将另一处约定用于偿债的房产出售,房款据为己有;案涉房屋房贷赵先生仅偿还数月后便停止,剩余贷款由王女士还清;王女士2021年再婚,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法院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时间为2023年10月,晚于双方离婚时间。此外,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号存在笔误,纠正为(2020)辽0792民初1900号。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女士与赵先生系“假离婚”逃避债务,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对双方及外部具有效力;王女士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陈女士的普通金钱债权;离婚协议约定早于房屋查封时间,且赵先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债务发生在离婚后。综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认定案涉房屋为赵女士个人财产,驳回陈女士的析产请求。

 

案例来源: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7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离婚协议约定归属一方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逃债,且约定时间早于房屋查封时间的,应认定房产归约定方个人所有;债权人以房屋未过户为由主张代位析产的,需考量约定的真实性、权利取得时间、权利性质等因素,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此种情况下应驳回债权人的析产请求。

二、核心争议:离婚协议与物权登记,谁更优先?

“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分歧,核心在于对‘物权登记效力’与‘离婚协议效力’的平衡认定。”张万军教授指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基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认为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看似符合“物权公示原则”,但忽略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离婚协议并非普通的财产约定,它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确认,兼具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属性。”张万军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女士与赵先生的离婚协议不仅约定了房产归属,还明确了子女抚养、房贷偿还、其他财产分配等内容,形成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且王女士实际占有房屋并偿还剩余房贷,这些事实都能佐证协议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更凸显“实质正义”。法院指出,不能仅以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简单认定产权归属,需结合权利性质、取得时间等综合判断。王女士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这种权利源于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约定,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优先性;而陈女士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二者在权利位阶上存在差异。

“更关键的是,离婚协议签订于2018年,早于2023年的房屋查封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逃债。”张万军强调,若允许债权人以“未过户”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将导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秩序稳定。本案中赵先生擅自处分另一处偿债房产的行为,更能说明王女士是离婚协议的善意履行方,而非逃债共谋者。

三、债权人救济:代位析产不是“万能钥匙”

 

案件审结后,有网友疑问:“债务人明明有房产约定,债权人的债就没法要了吗?”张万军明确表示,债权人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但代位析产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这意味着,只有确认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债权人才能主张析产。本案二审已认定房屋属王女士个人财产,自然不符合代位析产的适用前提。

那么,若债权人认为离婚协议损害其利益,该如何维权?张万军指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与配偶在离婚时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处分财产(如无偿转让房产),损害其债权实现,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

“本案中陈女士主张‘离婚协议系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张万军分析,恶意串通的认定需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财产分配合理性等因素。本案离婚协议签订时,赵先生对陈女士的部分债务虽已存在,但协议约定王女士抚养子女并取得房产,符合一般离婚财产分割的常理;且赵先生后续擅自处分其他房产的行为,反而证明其个人存在逃债故意,与王女士无关。因此,陈女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张万军提醒,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执行阶段,若发现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撤销权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而对于离婚夫妻而言,签订离婚协议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避免因手续不全引发纠纷;若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另一方可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权利。

这起案件的裁判,既维护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秩序,也明确了债权人权利行使的边界,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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