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班提前到单位大楼,走楼梯去候梯时不慎摔伤,这到底算不算工伤?”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权益,也长期是工伤认定中的争议焦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某燕诉广西南宁某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作出再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权威解答。作为长期从事劳动法研究的律师和法学教授,笔者将结合本案裁判要旨,为大家解析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素的界定逻辑。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3月28日,张某燕与南宁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岗位为商务部职员,负责客户管理与人员招聘。该公司位于南宁某现代城20层,考勤时间为8:59-18:01,中午12:00-13:59为休息时间。
2021年7月19日8时30分左右,张某燕为上班前往公司,在该现代城走楼梯至负二楼准备乘坐电梯到20楼,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同年7月28日,该工贸公司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注明“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某婷签字后,向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1年9月2日,南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某燕受伤属于工伤。该工贸公司不服,于9月18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经延期、中止、恢复审理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南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张某燕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办公楼的大厅、负一楼、负二楼、电梯均属于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张某燕在上班时间段内为到达办公室而等候电梯的行为,属于在合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南宁市政府与该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燕摔伤时间为8时30分,早于公司规定的8时59分上班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安排其提前上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大楼负一楼公共区域,非公司办公场所,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无证据证明其摔伤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不属于工作原因。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燕的诉讼请求。
张某燕与南宁市人社局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3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辅助要素。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为进入工作状态而在用人单位所在办公楼的合理公共区域内,从事候梯等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具体而言:1. 工作原因方面,职工为快速到达办公地点、及时进入工作状态而选择便捷路径候梯,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2. 工作时间方面,职工为满足考勤要求提前到达办公楼区域,处于为工作做准备的阶段,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延伸;3. 工作场所方面,办公楼的大厅、电梯、地下区域等公共部分,因与职工上下班通行、开展工作密切相关,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二、法理透视:工伤认定三要素的界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的理解,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常见争议点。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法理层面剖析三要素的界定逻辑,有助于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
1. 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核心判断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度宗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一宗旨决定了“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是否与工作存在关联是判断工伤的根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正是对这一核心地位的强调。
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从事本职工作”,而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均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相关。本案中,张某燕提前到达办公楼后,为避免早高峰电梯拥堵影响考勤,选择到负二楼候梯,其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顺利到达工作岗位、进入工作状态,完全符合“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该工贸公司曾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认可工伤事实,后又反悔主张“盖章仅系同情”,这一抗辩未被法院采纳。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职工工作情况更为了解,其最初的盖章确认属于对工伤事实的自认,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思路也警示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反悔逃避责任。
2. 工作时间:不宜机械套用考勤表的弹性界定
二审法院以张某燕摔伤时间早于考勤时间为由,否定其属于工作时间,这一观点显然过于机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这表明法律认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实践中,工作时间的界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考勤要求、职工的工作习惯以及工作性质综合判断。对于需要考勤的用人单位,职工为避免迟到而提前到达工作区域,从事候梯、整理工位等预备性工作,属于为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准备行为,应纳入工作时间的范畴。本案中,公司规定8:59打卡上班,张某燕8:30到达办公楼候梯,符合“提前合理时间到岗做准备”的常理,其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衔接,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二审法院仅以考勤表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忽视了预备性工作的时间需求,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3. 工作场所:从“物理空间”到“功能关联”的拓展
传统观点认为工作场所仅指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的物理空间,但随着办公环境的复杂化,司法实践已将工作场所的界定从“物理空间”拓展到“功能关联”的合理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职工在“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某燕受伤的地点是办公楼负一楼转角处,属于大楼的公共通行区域。从功能上看,该区域是职工往返办公楼层的必经路径,与职工开展工作存在直接的功能关联;从管理上看,虽然该区域不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但属于用人单位办公所在的整体建筑区域,职工为工作目的进入该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南宁市政府与该工贸公司主张“公共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本质上是将工作场所局限于用人单位的专属办公空间,忽视了工作场所的功能属性,不符合司法实践对工作场所的界定标准。
三、本案的普法价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益指引
最高法的再审判决不仅解决了本案的争议,更为类似工伤认定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重要的普法价值。
对于劳动者而言,本案明确了工伤认定的宽松保护原则,当遭遇类似事故时,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保留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流水等,这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二是固定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尤其是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工作关联性的证据;三是了解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明确预备性工作、合理时间、合理区域等拓展性认定标准,避免因对法律理解不足而放弃维权。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一是应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不得因逃避责任而拒绝或拖延申请;二是在处理工伤相关事宜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推翻已确认的事实;三是应完善 workplace 安全保障措施,对办公楼公共区域、通行路径等职工经常活动的区域,可与物业协商加强安全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用人单位应正确认识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分散自身用工风险的有效手段。
此外,本案也对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与复议工作提出了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相关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对于涉及公共区域、预备性工作等争议情形,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作出符合法理与情理的认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总之,工伤认定不仅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最高法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判,通过对“三要素”的合理界定,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人文关怀,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了标杆,也为劳动者维权和用人单位合规经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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