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源于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人刘先生(化名)原系某起重设备公司(化名)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在原审诉讼中,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刘先生构成八级伤残。基于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某起重设备公司按照八级伤残标准支付刘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生效后,刘先生通过复查程序,取得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年3月6日出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七级伤残;同时,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认定刘先生符合配置部分手假肢的条件。刘先生遂以这些新证据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辅助器具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先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及相关医疗费用凭证,均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材料。这些证据虽与案件事实相关,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该条款明确,再审新证据主要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发现或收集的证据,或者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本案中,刘先生的新证据系二审结束后通过复查程序主动获取,其内容虽反映伤残状况变化,但并非原审审理时未知或无法调取的证据。同时,法院指出,刘先生在原审中始终以八级伤残为基础主张权利,未就七级伤残或辅助器具配置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相关诉求超出原审审理范围。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刘先生的再审申请,并释明其可基于新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民申798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二、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与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刘先生提交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等材料是否构成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满足法定情形,其中与证据相关的主要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司法实践中,“新的证据”通常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尚未形成或当事人无法合理获取的证据,且该证据必须具有足以改变原裁判结果的证明力。本案中,刘先生的伤残复查结论和辅助器具确认书均产生于二审判决之后,属于原审结束后发生的新事实,而非原审程序中遗漏或隐匿的证据。从法理角度看,民事诉讼遵循“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程序作为例外救济途径,其门槛较高,旨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若允许当事人随意以事后形成的新证据启动再审,将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助长“打补丁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张万军教授指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可变性,尤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允许工伤职工在鉴定作出一年后申请复查,正是考虑到伤残情况可能随治疗或康复进展而变化。但程序法上,这种变化是否构成再审事由,需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本案法院的裁判体现了“程序安定性”原则:原审判决基于当时有效的证据(八级伤残结论)作出,符合事实与法律;后续变化虽影响实体权益,但应通过另行起诉等渠道解决,而非否定原审裁判的正确性。这并非剥夺劳动者的权利,而是引导当事人及时、完整地行使诉权。例如,若刘先生在原审中已预见到伤残可能加重,可申请中止审理待新鉴定作出;或在一审、二审期间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其未这样做,则需承担程序性后果。
此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问题在原审中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仅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判。刘先生在再审中新增诉求,实质是试图规避原审举证和请求期限,这与再审的纠错功能定位不符。张万军教授强调,劳动者维权需注重证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工伤案件涉及医学鉴定、待遇计算等多环节,当事人应尽早固定证据,并在诉讼中全面提出请求,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权益延迟实现。
三、劳动者维权路径选择与法治启示
本案的裁定结果对劳动者维权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它揭示了劳动争议中“证据链”与“诉讼策略”的紧密关联。刘先生虽因伤残等级提高而应获得更高赔偿,但其维权方式存在瑕疵:一是未在原审中充分预见并申请伤残复查,导致新证据无法纳入再审审查;二是未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使新诉求脱离原审框架。这反映出部分劳动者对诉讼规则理解不足,盲目依赖事后救济。张万军教授建议,工伤职工应动态关注自身伤残情况,若在诉讼期间发现可能变化,应立即向法院说明并申请司法鉴定或中止审理;对于辅助器具等后续需求,可在原审中主张预留费用或另行起诉。
本案凸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法院驳回再审并非否认刘先生的七级伤残事实,而是维护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劳动者可通过另行起诉实现权利,例如以新鉴定结论为基础,提起新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这既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因事实发生变化),又能高效解决争议。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均强调“及时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诉讼中则需遵守举证期限。劳动者应建立“全程维权”意识:工伤认定后,尽快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诉讼中,结合治疗进展适时调整请求;判决生效后,如遇新情况,依法另案主张。
此案也启示用人单位,需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及时为员工参保,避免因社保缺失承担高额赔偿。同时,司法部门可通过普法宣传,强化劳动者对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理解,减少因操作失误引发的纠纷。张万军教授总结,法治环境下,权利实现既依赖实体法保障,也离不开程序法导航。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定驳回再审,并指引另行起诉,既保障了程序公正,又为劳动者留下救济空间,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与规范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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