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因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核心脉络为: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张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其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六种情形作一致性要求,属于对法条的扩张解释,违背立法目的,未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
某公司则答辩称,张某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某提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法院已查明医疗记录中无相关护理医嘱,该主张同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对此从三方面作出分析:其一,审查劳动者主张“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条文释义明确该条款指向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第六项情形需与前五项情形性质一致,该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张某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工伤赔偿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分属独立补偿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作出保障性安排,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质是为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而作出的主动选择,并非“被迫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其三,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未支持张某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3382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裁判要旨:1.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范围应与该款前五项所列举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性质一致,不得随意扩大解释;2. 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以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因该解除行为系劳动者主动选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条件,工伤赔偿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能混淆适用;3.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清晰界定了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边界,避免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被混淆适用。”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理由分析指出,实践中不少劳动者认为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就理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这种认知误区恰恰是本案的典型普法点。
从法律制度设计逻辑来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核心功能是“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弥补劳动者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张万军进一步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比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而该条款第六项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只能涵盖与前五项性质相同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行为”,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并非原审法院的“扩张解释”。如果允许劳动者以“工伤”为由直接适用该兜底条款主张经济补偿金,无疑会突破条款的立法本意,导致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滥用。
反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其制度目的是“补偿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与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功能完全不同。张万军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规定清晰表明,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专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本质是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主动处分,而非因用人单位违法被迫作出的选择。
“两种制度的独立性,决定了它们不能相互替代或叠加适用。”张万军强调,本案中法院明确“只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情形,导致工伤职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需在支付工伤待遇之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裁判逻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工伤职工仅因“工伤”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不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合法负担,违背权责一致的法律原则。
结合本案的举证争议,张万军从实务维权角度进一步分析指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举证规则,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维权中尤其需要重视证据收集,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核心依据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这正是其主张未获支持的关键原因。张万军提醒,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时,必须围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收集证据,比如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条等证据;主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需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查询证明;主张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的,需提供工作环境照片、证人证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记录等证据。“没有证据支撑的主张,即便符合主观认知,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工伤职工的特殊维权场景,张万军给出具体建议:工伤职工首先应及时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是主张工伤待遇的基础前提;其次,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明确自身主张的权益性质——如果是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即可,无需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果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必须额外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该违法情形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张万军特别强调了“医嘱”在工伤护理费主张中的重要性。本案中张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获支持,核心原因是缺乏医疗记录中的护理医嘱。“护理费的支付以‘确有护理必要’为前提,而医疗机构的护理医嘱是证明该必要性的核心证据,工伤职工如需主张护理费,务必及时要求医疗机构出具明确的护理意见,并保留好相关医疗文书。”
“劳动争议维权既要懂法,更要会用法。”张万军最后总结,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谨性,也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清晰指引——权益主张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充分证据为支撑,精准区分不同权益的适用条件,才能实现有效维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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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不同判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公司申请再审称,2024年4月25日,朱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治疗痊愈后于2024年5月24日返岗工作直到2024年11月7日。2024年11月8日,朱某某以其遭受工伤及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引发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朱某某辞职的真实原因,判决重庆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朱某某劳动收入并未因工伤事故而减少,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重庆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再就业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过渡期补助,在工伤赔偿的情况下,该补助费用体现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某某依法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2元,一、二审法院额外支持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允,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重庆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伤残情况为伤残玖级,朱某某以其受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重庆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云海审判员王春晓
审 判 员 吉 守 明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梦 琪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