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7月,杨女士与常先生在平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小常(2018年11月出生)的抚养权归常先生所有,不过考虑到孩子当时年幼,暂时由杨女士照顾,常先生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杨女士不再照顾孩子为止。协议签订后,小常确实由杨女士照顾,期间杨女士和其母亲也一直居住在常先生父亲名下的房屋中,2022年7月才搬离。
2023年3月20日,小常的抚养实际转移至常先生一方,常先生将孩子从原幼儿园转至石嘴山市另一幼儿园就读,此后小常在该幼儿园完成大班学习,随后进入小学一年级就读。2025年,杨女士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小常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要求常先生一次性支付12年抚养费28.8万元,中止常先生的探视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相关费用。
杨女士的核心理由包括:常先生以孩子生病为由带走孩子并擅自转学,刻意制造伪证,属于“藏匿孩子”的程序性违法,破坏了亲子关系;孩子从出生至2023年3月一直由自己抚养,一审未充分考虑母子感情基础;自己因先天性疾病不具备生育能力,且本人与母亲有稳定收入和住所,能为孩子提供良好条件;常先生存在长期未尽抚养义务、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常先生则答辩称,离婚协议已明确抚养权归自己,当时因杨女士照顾期间限制孩子社交导致孩子出现自闭倾向,且杨女士身体状况不佳,自己才将孩子接回抚养,并非“藏匿”;孩子转学后与自己及父母形成稳定生活学习环境,自己及父母有固定住所和抚养能力,一直配合杨女士探视;杨女士主张的“无生育能力”与事实不符,其租住房屋的稳定性远不如自己父母的自有住房,抚养条件不具优越性。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已明确小常抚养权归常先生,2023年3月后孩子随常先生生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常先生及其父母有固定住所且愿意协助抚养,从孩子成长稳定性角度出发,不宜变更抚养权。杨女士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遂判决驳回杨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将抚养费主张调整为每月800元共计11.52万元,探视权要求变更为常先生每月探视一次且需在自己监护下进行,不得擅自带离。二审中,杨女士提交了医院病历证明自己身体已康复,以及母亲的参保记录和工资证明,拟证实自身抚养能力;常先生则提交了孩子的入学平台截图,证明小常已在当地小学就读,且学校距离杨女士住址较近,不影响探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常目前在xx县xx镇小学就读一年级,杨女士搬离常先生父亲房屋的时间为2022年7月,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认为,杨女士主张变更抚养权需满足法定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先生存在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孩子等符合变更的情形,且小常随常先生生活已形成稳定环境,频繁变更不利于孩子成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法院当庭对双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强调双方应配合行使探视权,共同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变更抚养权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2. 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已形成的稳定生活学习环境是法官考量的核心因素之一,无充分证据证明抚养方存在法定不适宜抚养情形的,一般不予变更抚养权;3.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方应保障非抚养方的合法探视权,双方应就探视方式充分协商,降低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
二、变更抚养权并非“想变就变”,法定情形是核心门槛
本案中,杨女士两审均主张变更抚养权,但最终未获支持,核心原因在于其未满足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很多人误以为“只要自己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就能变更抚养权”,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抚养权变更有着明确的“门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而对于离婚后抚养权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法定情形,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结合本案来看,杨女士主张常先生“藏匿孩子”“程序性违法”,但从庭审证据来看,常先生将孩子接回抚养是基于离婚协议中抚养权归其所有的约定,转学行为也是为了孩子在自己照顾下接受教育,且杨女士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常先生存在“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形。相反,常先生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孩子已在新的学校稳定就读,与父亲及祖父母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氛围,这恰恰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抚养权变更的审理往往秉持“谨慎变更”的态度,尤其是对于已形成稳定生活环境的学龄儿童。这是因为儿童的心理发展需要稳定的家庭氛围、熟悉的生活场景和固定的社交圈,频繁变更抚养人及生活环境,容易导致孩子产生焦虑、自卑等心理问题,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案中,小常从2023年3月起随常先生生活,至二审时已近三年,期间完成了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形成了固定的生活和学习节奏,这也是法院驳回杨女士诉求的关键考量因素。
此外,杨女士主张自己“无生育能力”这一理由,虽然在情感上容易引发共鸣,但在法律层面并非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法律更关注的是抚养方是否具备抚养能力、抚养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而非抚养人的生育能力。除非能证明该情形导致孩子无法获得充分的关爱或保障,否则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核心依据。
三、离婚不是“夺子战”,探望权行使需兼顾亲情与边界
本案中,除了抚养权归属问题,探望权的行使争议也较为突出。杨女士在上诉中要求常先生每月仅能探视一次,且需在自己监护下进行,不得擅自带离;而常先生则称自己一直配合杨女士探视,矛盾源于2025年双方对探视方式的分歧。这一争议折射出很多离婚家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共性矛盾——将对配偶的不满转嫁到探望权行使中,忽视了孩子的情感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从法律规定来看,探望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子女能够同时感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弥补离婚对子女造成的情感缺失。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不应成为父母间矛盾的焦点”,并当庭对双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这一做法极具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很多父母在离婚后会将探望权作为“牵制”对方的工具,比如抚养方以各种理由阻挠非抚养方探视,或者非抚养方在探视时向孩子灌输对抚养方的负面评价,这些行为都会对孩子的价值观形成和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就本案而言,常先生作为抚养方,应当保障杨女士的正常探望权,为其探视提供便利,比如提前沟通探视时间、告知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等;杨女士作为非抚养方,也应当尊重常先生的抚养权,探视时避免与常先生发生冲突,更不能将孩子作为“筹码”提出不合理的探视限制。双方应秉持“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探视方式、时间等问题充分协商,比如约定每周固定时间由杨女士探望,或者在节假日共同陪伴孩子,让孩子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成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杨女士曾提及“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常先生也否认该事实。如果确实存在家庭暴力且对孩子造成影响,这不仅可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还可能导致探望权被中止。但无论何种情况,父母双方都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而非采取“藏匿孩子”“阻挠探视”等极端方式,这些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会给孩子的心灵留下难以弥补的创伤。
从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始终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核心裁判原则,既尊重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又充分考量了孩子已形成的稳定生活环境,同时对探望权行使和家庭教育提出了明确指引。这一判决不仅解决了双方的纠纷,更向社会传递了“离婚后父母仍需共同承担抚养责任”的法治理念——抚养权归属可以确定,但父母对孩子的关爱和责任没有边界,只有双方放下矛盾、协同配合,才能为孩子的成长撑起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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