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民终5335号
上诉人贺某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5)吉018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庆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18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贺某庆与王某艳平分位于榆树市的房屋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贺某庆与王某艳离婚后,仍然按时偿还房贷。王某艳主张贺某庆的转账为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是错误的,王某艳在与贺某庆关于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案件中陈述的是:贺某庆未给过孩子抚养费,故王某艳在两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故应当认定贺某庆在离婚后向王某艳的转账为偿还房屋贷款,且王某艳与贺某庆离婚后将房屋出租,其出租的租金也应有贺某庆的一半,故也应当认定贺某庆按时偿还房贷。二、关于贺某庆与王某艳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该条款属于违约性质的约定,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物的价值,故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三、案涉房屋的性质为贺某庆与王某艳的共同财产,法院在裁判房屋归属权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按照出资进行分割。
王某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某庆与王某艳的离婚协议约定是自愿约定,符合法律法规。在离婚协议生成到现在,王某艳一直与贺某庆沟通协调,贺某庆应该给予王某艳房贷的50%,但贺某庆一直没有给予,王某艳才去法院起诉的,一审判决结果是判决房屋归王某艳个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贺某庆与王某艳婚姻存续期间楼房(坐落于榆树市)归王某艳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贺某庆承担。一审审理中,王某艳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2年6月20日贺某庆与王某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贺某庆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外债30000元的50%即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庆与王某艳于2007年6月结婚。2022年6月20日经法院调解,并以(2022)吉0182民初2803号民事调解书固定双方权利义务:“一、贺某庆与王某艳离婚;二、婚生女孩贺某萱(2009年5月11日出生)归贺某庆自行抚养。”同日,双方庭外调解,对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今后互不干涉各自婚嫁,离婚后男方必须立即搬出该楼。二、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贺某萱(2009年5月11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照顾其起居生活,在女方照顾贺某萱期间,男方必须每月1日支付生活费1000元,若男方不按时支付,女方不再负责照顾贺某萱。三、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3万元,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50%。四、婚姻存续期间有楼房一处(坐落于榆树市翡翠城小区3栋3单元302室)该楼系按揭贷款购买,楼房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男女双方每个月偿还50%),楼房在孩子上大学后售卖该楼,该楼按比例划分。如一方不按时偿还该楼贷款,视为自愿放弃楼房所有权。五、此协议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生效。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男方:贺某庆(签字捺印)、女方:王某艳(签字捺印)、2022年6月20日”。2025年3月,由于贺某庆违反双方约定,拖欠20个月抚养费和应付房屋贷款,王某艳提起诉讼,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5)吉0182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对子女抚养作出规定:“一、婚生女孩贺某萱由王某艳抚养;二、贺某庆给付欠付贺某萱抚养费20,000.00元,此款于2025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0元,2025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三、贺某庆自2025年3月起至贺某萱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贺某萱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每月月末给付当月抚养费。”子女抚养问题解决之后,王某艳于2025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贺某庆履行承诺,并要求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王某艳所有。另查明,贺某庆在离婚之后,仅仅向王某艳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其余抚养费和应承担按揭贷款的部分,贺某庆并未向王某艳支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30,000.00元用于购买子女接送用车,贺某庆主张该车尚值15,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庆与王某艳在双方离婚时对案涉房产进行约定,由双方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共同承担按揭贷款的偿还,如一方违反约定,视为放弃房屋所有权,该附条件放弃所有权的约定是双方在充分考虑到照顾子女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贺某庆违反约定拒不支付50%的按揭贷款,促成了放弃所有的条件成就,王某艳按照约定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贺某庆应当在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协助王某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王某艳主张贺某庆应当偿还共同债务30,000.00元的一半,但由于该债务用于购买接送子女用车,且仍由王某艳占有,且该车现已贬值,法院认为该车可以直接归王某艳所有,免除贺某庆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共同债务由王某艳自行偿还;至于贺某庆认为该车尚值15,000.00元,并要求分割的请求,由于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双方诉争房屋(坐落于榆树市)所有权归王某艳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王某艳自行偿还;二、贺某庆应当在案涉房屋符合办理过户条件时,协助王某艳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王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王某艳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庆与王某艳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财产和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贺某庆与王某艳在协议中未对案涉房屋在离婚后如何使用及租金处分进行约定,因此,不能当然认定房屋的租金收入即是贺某庆支付的房屋贷款,租金收入的分配与本案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贺某庆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前诉离婚案件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由贺某庆向王某艳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双方往来账目繁多,转账中对钱款的性质、用途亦未标明,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转账的时间和金额,所转款项系房屋贷款的事实不能确定,贺某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转款项系偿还房屋贷款,因此,贺某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如一方不按时偿还该楼贷款,视为自愿放弃楼房所有权)及双方举证情况,贺某庆并未依约履行给付房屋贷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女方王某艳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贺某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贺某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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