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0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5)苏102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5)苏102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不动产应当归赵某甲所有,没有乔某份额。1.一审法院对乔某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事实未查清,事实上乔某存在重大过错已由赵某甲举证证明,不能仅凭乔某抵赖裁判。2.赵某甲为家庭工作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在分割财产时未依法得到照顾。3.案涉不动产属于赵某甲婚前财产,与乔某无关。4.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时间不长,且在赵某甲患病期间登记,该登记不是赵某甲本意,是乘人之危进行的登记。二、案涉金项链属于赵某甲私人物品,应当归赵某甲所有,不应当与乔某分成。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金项链来源及性质,错误的将赵某甲一方私人专用物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一审法院对赵某甲举证和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充分查清和依法采信,片面听信乔某代理人的程序性否认。四、一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乔某婚姻关系期间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未依法分割,没有依据的酌情分割。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甲为家庭劳累受伤已失去部分工作能力,却还要少分给赵某甲,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保护赵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未能全部查清,未依证据规则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乔某辩称,案涉房屋是乔某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拆迁分的房子。项链是乔某婚前自己的金子和婚后捡到的金子合并起来置换的,而且还贴了6000元。乔某和赵某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赵某甲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养老保险是乔某个人缴纳。2002年赵某甲受伤之后,家庭开支均由乔某支撑。乔某和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赵某甲一分钱都没有给,两个孩子赵某甲都没有管,小孩的费用都是乔某一个人承担。乔某不存在离婚过错,这是赵某甲的片面之词,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赵某甲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是公正的。
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江苏省宝应县(2021)宝应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归赵某甲所有;2、乔某返还赵某甲金项链一条;3、乔某给付赵某甲共同债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款项计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赵某甲与乔某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3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于2013年10月1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丙。2020年9月3日,赵某甲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丧失部分的工作能力。近年来赵某甲与乔某为家事琐事发生矛盾,赵某甲于2024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苏10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甲与乔某离婚。
一审另查明,2000年3月15日赵某甲单独购买了位于××庄××庄组房产,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证。后在2015年左右被拆迁,经过拆迁安置于2021年4月28日取得了位于××小区×幢×室不动产,证号:苏(2021)宝应县不动产权第XX号。该不动产登记在赵某甲与乔某名下,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割处理。乔某在2018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55946元(2240元+7500元+16166.4元+4560元+10200元+13482元+1797.6元)。
现赵某甲认为,婚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赵某甲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乔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即乔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二、涉案的不动产如何分割?三、涉案的金项链如何分割?四、赵某甲与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有,该债务如何分担?五、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甲主张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仅提供了2023年12月16日夜里12点51分一张监控截图,截图仅能证明一个静止的片段,不能证明乔某与婚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故赵某甲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甲主张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赵某甲与乔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赵某甲与乔某就不动产分割以及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双方均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税费后由双方按比例分配。结合赵某甲与乔某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两名子女、登记在双方名下时间为三年左右、赵某甲受伤致残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的金项链分割。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认可乔某提供的金项链发票重量67.94克,结合赵某甲提供的其与乔某录音以及乔某陈述,该金项链为男士项链。赵某甲主张是其婚前老金子约50克左右,婚后再添附以及加钱置换而来,但是未提供之前婚前老金子的任何证据,故对其陈述是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采信。乔某辩称,该项链是用乔某个人专用生活物品置换,属于其个人财产,结合金项链为男士项链,显然不能理解为乔某个人专用生活物品,故对乔某辩称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及发票,涉案的金项链是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3月20日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置换而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涉案的金项链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金项链目前在乔某处保管,为减轻诉累,结合标的物价值,考虑目前二手黄金市场收购价700元-755元/克左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涉案金项链归并给乔某所有,由乔某折价补偿给赵某甲2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赵某甲主张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乔某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未提供具体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便存在债务,也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赵某甲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赵某甲主张分割乔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半,乔某不认可,辩称其社保费用是由赵某甲母亲赠与的10000元以及自己工资缴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赵某甲与乔某的陈述,乔某缴纳社保的费用,即便系用赵某甲母亲赠与的款项以及其个人收入缴纳的均属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赵某甲与乔某生活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由乔某补偿赵某甲10000元。
综上所述,赵某甲主张分割不动产、金项链、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一审法院已酌情分割处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均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位于江苏省宝应县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在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二、乔某保管的金项链一条(重量:67.94克)归并给乔某所有,由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给赵某甲25000元;三、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养老保险费折价补偿给赵某甲10000元;四、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赵某甲负担560元,由乔某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甲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20年9月21日在赵某甲受伤住院期间,乔某收取赵某甲表姐朱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乔某质证称,微信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但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是朱某主动出钱给赵某甲看病的。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经查,赵某甲主张的位于××小区×幢×室不动产、金项链及相关养老保险费,均属于双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小区×幢×室不动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双方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不动产的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所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赵某甲因伤致残等因素,在分割时对赵某甲予以适当照顾,酌情按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某甲所提乔某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金项链,该物品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男士项链,但现由乔某保管。赵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链为其个人专用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综合考虑其市场价值等因素,判归乔某所有、由乔某补偿赵某甲2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主张该项链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缴纳情况,酌情确定由乔某补偿赵某甲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乔某不予认可,且赵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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