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在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张某某与蒋某某是母子关系,严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严某甲是他们的女儿。2018 年 1 月 8 日,蒋某某与严某甲在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后来因为生育问题,他们还前往秀山和重庆的医院进行检查。但这段婚姻并没有持续下去,2024 年 7 月 8 日,严某甲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到了 8 月 14 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人自愿离婚。
在蒋某某和严某甲结婚时,蒋某某一方给了严某甲一方彩礼 128000 元,蒋某某还为严某甲购买首饰花费了 10232 元。婚后,张某某通过微信多次给严某甲转款,累计达 3 万多元。而严某甲在结婚时也有陪嫁物品,像冰箱、洗衣机、彩电、火桶、十二套被套等 ,不过她离婚后没有带走这些陪嫁。
一审的时候,张某某和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严某某、张某某、严某甲共同返还彩礼、首饰及各项费用共计 180721 元,并让他们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某与严某甲婚姻关系存续了 6 年多,且婚后共同生活,彩礼已用于生活支出,再加上严某甲的陪嫁物品等因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于是驳回了张某某和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结果,张某某和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他们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严某某、张某某、严某甲共同退还彩礼、首饰及各项费用共 180721 元。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一审法院认定嫁妆能折抵彩礼是错误的,他们并没有不同意退还嫁妆;二是蒋某某与严某甲只是办理了婚姻登记,实际上没有真正共同居住生活,严某甲起诉离婚时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双方长期分居。
被上诉人张某某则表示,蒋某某与严某甲登记结婚后是共同生活的,严某甲离婚后也没带走任何东西,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三金属于女方个人财产无需返还。严某甲也辩称,她与蒋某某登记结婚后是共同生活的,结婚时彩礼是 128000 元,三金和服饰一万余元,张某某、蒋某某主张的其余款项不属于彩礼。而严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严某甲是严某某、张某某的独女,蒋某某婚后没和父母分家,他负责家庭养殖,严某甲没有工作。张某某称严某甲婚后到蒋某某家居住,但常回娘家照顾生病的严某某,2021 年回娘家后就不愿回来,之后虽有回来但不久又离开;严某甲则表示是 2024 年正月回娘家后才与蒋某某分居。张某某还说家里经济收入由她管理,蒋某某花销也由她负责,因经营公司出现危机,严某甲才提出离婚。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文案例来源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5) 渝 04 民终 200 号民事判决书。
二、彩礼的法律界定与本案彩礼范畴分析
在法律层面,彩礼通常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由一方或其家庭成员(通常是男方)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的礼金及贵重物品 。彩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来源于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 “六礼” ,在现代社会,它依然是婚姻缔结过程中常见的现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具体到本案中,蒋某某方在结婚时给付严某甲方的 128000 元礼金以及为严某甲购买价值 10232 元首饰,属于彩礼范畴。这是因为这些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明确目的,且发生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符合彩礼的构成要件,并且金额和物品价值也超出了日常一般性赠与的范畴。
而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严某甲的款项,虽然累计达 3 万多元,但由于这些转款发生在蒋某某与严某甲婚姻登记之后,并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考虑到严某甲婚后未工作无收入来源,且张某某负责掌管家庭收入,所以应当认定这些款项是赠与其用于日常消费,不属于彩礼范畴。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在婚姻生活里,一方的父母会出于对小两口生活的支持,给予一些经济上的帮助,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一般就不被认定为彩礼。
三、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与考量因素剖析
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法定情形,这是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了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则 ,对彩礼的范围、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不同情形下彩礼返还的条件等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考量了多方面因素。从共同生活时间来看,蒋某某与严某甲婚姻关系存续长达 6 年多,尽管期间严某甲有回娘家的情况,但整体上仍属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各种原因短暂分开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不能仅凭一方回娘家就认定没有共同生活。例如,有的夫妻一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出差,但家庭关系依然存续,不能因此否定共同生活的事实。在本案中,严某甲回娘家照顾生病的父亲,这是符合人之常情的行为,不应成为认定未共同生活的依据。
关于彩礼数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蒋某某家当时的经济条件来看,128000 元的彩礼金额并不足以认定为数额过高。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不同,彩礼数额的合理性判断也会有所差异。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彩礼数额可能相对较高,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彩礼数额相对较低。同时,还要考虑给付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本案中蒋某某家原经营农业产业公司,经济条件不错,所以该彩礼数额在当时的情况下,从当地经济水平和其家庭条件判断,不属于过高范畴。
当地习俗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在婚姻习俗中,彩礼和嫁妆的给付都有其特定的意义和传统。在某些地区,嫁妆是女方家庭对女儿婚姻生活的支持,也是对男方家庭的一种回应。如果彩礼已经在婚姻生活中合理使用,并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基于当地习俗,一般也不倾向于支持返还彩礼。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彩礼可能用于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举办婚礼等共同生活支出,当婚姻关系存续一段时间后,这些财物已经消耗在共同生活中,此时要求返还彩礼就不太符合当地习俗和公平原则。
综合这些因素,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和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是合理的。这一判决既遵循了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维护婚姻家庭领域的秩序和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在类似案件中,其他法院也可以参考这种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的裁判思路,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婚姻家事维权热线: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