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1996年3月,张某荣与李某武在五大连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李某乙2009年出生。2023年,李某武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提出两项诉求:一是解除婚姻关系,二是14岁的儿子李某乙由张某荣抚养,自己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争议激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名下有多项财产:两处登记在张某荣名下且标注“单独所有”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09.18平方米和107.81平方米;建设村一处厂房、一处价值15万元的库房;3公顷林地(约2000棵树未采伐);60垧地种植的黄豆(一审时未出售,估值72万元);2017年购买的尼桑小轿车(折后7万元)、大型农机车(折后25万元)、农机具(6万元)、厢货车(2万元);另有3垧开荒地和28.2亩口粮田。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现价值无异议。
李某武庭审中突然提出,两人有320.5万元共同外债,包括建设银行贷款90.05万元、五大连池农商行贷款50万元,以及欠王某等8人的借款共计179.95万元。他主张这些债务均用于土地承包和家庭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离婚,认定两处登记在张某荣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小轿车、农机等归李某武所有,李某武补偿张某荣20万元;320.5万元外债由双方各承担160.25万元;儿子李某乙因自愿选择随父亲生活,由李某武抚养且抚养费自理。张某荣不服,以“漏判财产、误判债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4年,张某荣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农机补助明细表和村委会证明,主张黄豆实际销售额超72万元。再审庭审中,李某武自认黄豆最终销售得款68万元。高院再审查明,除五大连池农商行50万元贷款有张某荣签字外,其余债务均无张某荣确认,且李某武无法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建设银行90.05万元贷款的借款人实际是当地一家种植合作社,并非夫妻二人。
最终再审判决:维持离婚、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分割结果;撤销原债务判决,仅50万元农商行贷款由双方各担25万元;李某武需向张某荣支付黄豆销售款的一半34万元。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全体成员,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得直接分割;未采伐的林地因收益未确定,可待采伐后另行主张收益分配。
2. 未取得产权证照的厂房、库房,因所有权归属不明,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分割,可待产权明确后再行处理。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且明确标注“单独所有”的房产,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归登记人所有;双方无异议的车辆、农机等动产,可按价值补偿方式分割。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如黄豆销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诉讼中未出售,离婚后实际销售的,仍需平均分割。
5.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遵循“共债共签”原则,或需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仅以“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模式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 以合作社等第三方名义所负债务,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需另行举证证明。
二、财产分割:厘清“能分的”和“不能分的”关键边界
本案中,张某荣最初主张3公顷林地、厂房库房和黄豆款均应平分,最终仅黄豆款得到支持,核心在于不同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差异,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中最易产生争议的点。
首先要明确的是,并非婚姻期间一方或双方实际控制的财产都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如本案中的3公顷林地,张某荣认为既然是婚后承包就该平分,但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否定了这一主张。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体,不是夫妻个人或双方的财产。这意味着即使夫妻离婚,林地承包权仍归原农户所有,不能像房产、存款那样直接分割。不过法院也保留了张某荣的权利——林木采伐后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得,她可以在采伐后另行起诉要求分割收益,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实际权益。
对于没有产权证照的厂房和库房,法院同样未予分割,这背后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厂房库房没有产权证明,意味着所有权尚未明确,可能存在违建、权属争议等风险,法院若强行分割所有权,可能引发后续产权纠纷,因此选择暂不处理,待产权明确后再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这是司法实践中避免矛盾扩大的合理做法。
两处登记在张某荣名下的房屋归属,体现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很多人误以为婚后买房就一定是共同财产,其实《民法典》允许夫妻通过登记方式约定财产归属。这两处房屋登记时明确标注“单独所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张某荣个人所有,法院据此判决归其所有,符合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则。而小轿车、农机具等动产的分割,采用了“归属实际使用人+价值补偿”的方式,因为李某武继续从事农业种植,这些农机具归他使用更能发挥价值,同时向张某荣支付一半价值的补偿,既公平又兼顾了生产便利,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中“方便生活、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
黄豆销售款的分割则凸显了“生产经营收益属共同财产”的规则。一审时黄豆未出售,法院以收益不明为由未处理,但再审时李某武自认销售得款68万元,这笔钱属于婚姻期间种植黄豆的经营收益,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销售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后,只要黄豆是婚姻期间种植的,收益就该平分。张某荣主张应按72万元分割但未举证,法院按李某武自认的68万元判决,这也提醒当事人,主张财产价值时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债务承担:“共债共签”是底线,举证责任要分清
本案原判决让张某荣承担160余万元债务,再审后仅需承担25万元,这一巨大变化的核心,是法院纠正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严格适用了《民法典》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彻底摒弃了“男主外、女主内就需共担债务”的过时观念。
“共债共签”简单说就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追认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这是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原则。本案中,五大连池农商行50万元贷款有张某荣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符合“共债共签”要求,因此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各担25万元,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李某武主张的其余300余万元债务,均未满足这一核心要求。
比如欠王某的10万元和曹某的20万元,仅有李某武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没有张某荣签字,曹某在原审时还未出庭作证,王某更是李某武的亲属,连借款用途都不清楚。这种情况下,李某武既无法证明张某荣知晓该债务,也无法证明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法院自然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有欠刘某的40万元购房款,借条是李某武单方出具,且出具时间比房屋登记时间晚两年,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也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以“双方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农村婚姻模式”为由,认定李某武所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这一理由被再审法院明确否定。从法律层面看,“男主外、女主内”只是家庭分工模式,不能等同于“一方借款必然用于家庭”。《民法典》明确规定,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中李某武主张的借款少则10万元,多则50万元,显然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他又自认张某荣不参与土地生产经营,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因此这些债务只能认定为他的个人债务。
对于建设银行90.05万元贷款,法院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否定了共同债务属性。贷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是当地一家种植合作社和案外人于长江,并非张某荣和李某武夫妻,根据合同“谁签字谁担责”的基本原则,这笔债务应由合作社和于长江承担,与张某荣无关。这也提醒大家,即使是夫妻一方实际使用的债务,若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另一方无需承担责任。
此外,再审法院并未完全剥夺债权人的权利,明确指出其余270.5万元债务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若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张某荣和李某武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仍可主张为共同债务。这既保护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的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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