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王女士与老周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下儿子小航。好景不长,两人因感情破裂,王女士于2020年11月起诉离婚。新疆皮山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准予离婚,小航由王女士直接抚养,老周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
离婚后,老周按判决足额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在探望小航的问题上频繁产生矛盾。2024年,老周就探望权问题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老周放弃小航年满18周岁前的探望权,王女士放弃小航同期的抚养费。当年6月27日,和田县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仅过4个月,2024年11月,王女士以小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再次起诉,要求老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108万余元,计算标准为每月7298元,直至小航年满18周岁。王女士提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父母不能通过协议剥夺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小航的实际生活需求和自己的抚养能力——小航近三年学费、课外班、生活等各项支出累计近10万元,而自己每月工资4000元,扣除个人花销3000元后,仅剩1000元无法负担抚养费用。
老周则辩称,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合法有效,王女士短期内反悔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且小航一方未提交物价上涨或抚养费用突发增长的证据,应当驳回其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老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确认生效,符合法律关于“父母双方可协议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的规定。王女士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小航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足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调解书生效仅半年,生活水平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必要时”情形。最终一审判决驳回小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王女士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小航的抚养费支出分项表及总支出统计,拟证明王女士收入不足以负担抚养费用。老周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支出存在突发性增长。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对小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女士抚养能力明显不足或小航存在突发性大额支出。二审法院指出,生效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严格履行,小航的主张不符合“必要时”的法定情形,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
1. 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核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未经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应严格履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但“必要时”需满足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因患病或上学导致实际需求超过原定数额、直接抚养方收入明显下降或发生重大变故致抚养能力严重不足等,且主张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3. 子女日常生活学习的自然增长性支出,尤其是课外班、旅行等非必要性支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必要时”的依据;直接抚养方有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4. 父母双方协议由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的,若直接抚养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该协议可被认定为无效,但主张无效的一方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是王女士与老周在调解书中约定“放弃抚养费”的效力问题。小航一方认为,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父母无权通过协议剥夺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这一观点看似有理,却忽略了法律对父母协议权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清晰界定了父母协议抚养费的边界——既允许双方自主约定,又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底线。
从法理角度看,这种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平衡。婚姻家庭纠纷中,父母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只要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法律通常会予以尊重。本案中,王女士与老周的调解协议并非单纯放弃抚养费,而是与“老周放弃探望权”形成对价,是双方综合考量探望权与抚养费后作出的整体安排,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审核生效,自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是否真的被“剥夺”了?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确实赋予了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的独立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法律允许父母协议处分抚养费,正是因为通常情况下,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能够基于子女利益作出合理安排。只有当父母的协议明显损害子女利益时,法律才会介入干预。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可协议效力,关键在于小航一方未能证明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王女士作为公立学校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2024年起月均收入达4000元,属于有固定抚养能力的情形。其提交的支出证据中,包含课外班28000元、旅行10000元等非必要性支出,而必要的生活、教育支出并未超出其负担能力。反观老周,虽有稳定收入,但已以放弃探望权为代价履行了协议对价,若允许王女士短期内随意反悔,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也会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堵塞子女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王女士后续出现失业、重大疾病等导致抚养能力显著下降的情形,或者小航出现重大疾病、升学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小航仍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抚养费。但本案中,调解书生效仅4个月,既无抚养方能力下降的事实,也无子女大额支出的证明,自然不符合救济条件。
小航一方的另一核心诉求,是认为老周应按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7298元。这一主张不仅未得到法院支持,还引出了另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子女主张抚养费时,如何认定“必要时”和“合理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条款为子女主张抚养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必要时”并非模糊概念,而是有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及司法实践,“必要时”主要包括三类情形: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是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养费,如直接抚养方丧失劳动能力、物价大幅上涨等。
从本案证据来看,小航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当地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约每月2000元,王女士扣除个人花销后每月可支配的1000元,加上其个人生活结余,足以覆盖小航的必要生活支出。其次,小航当时就读小学二年级,无重大疾病或特殊教育需求,其主张的高额支出多为课外培训、旅行等选择性消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支出”。最后,调解书生效时间极短,当地物价水平未发生重大波动,不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客观背景。
在抚养费数额的认定上,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实践中,有固定收入的父母,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但这一比例并非绝对标准,需结合“必要需求”综合判断。本案中,小航直接按老周月收入的25%主张抚养费,却未证明该数额的必要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按此标准计算,每月7298元的抚养费远超当地普通家庭的子女抚养成本,属于不合理诉求。
从证据角度看,小航一方的举证也存在明显瑕疵。其提交的工资表仅包含2021年7-12月的收入,无法证明2024年调解后的收入状况;支出明细为单方制作,且未区分必要与非必要支出,部分支出甚至发生在调解书生效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小航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必要时”的存在,其主张自然难以得到支持。
这一裁判逻辑给公众带来重要启示:抚养费的核心功能是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而非满足其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诉求。父母在协议抚养费时,应充分考虑自身负担能力和子女实际需求,避免作出超出能力范围的承诺;同时,直接抚养方也应秉持诚信原则,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反悔。对于子女而言,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主张权利需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提出诉求。
法官提醒,婚姻家庭纠纷中,父母双方应优先从子女利益出发妥善处理抚养、探望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应谨慎考量、避免冲动。若确实存在抚养能力下降、子女大额支出等情形,主张抚养费时需提前准备好收入证明、支出凭证、医疗或教育证明等关键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切勿滥用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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