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3月1日,张某通过招聘入职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担任生产班长。2024年3月4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期限五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5550元/月,但根据建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张某在职期间的保底工资实际为每月10000元。
2024年5月8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在车间维修脱轨的起重航车时,被滑落的承重钢管砸伤。经昌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先后四次医嘱累计建议休息44天。同年6月20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建材公司与张某均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8月15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无,双方同样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02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同时在昌吉市某街道办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建材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张某50000元,涵盖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损失;赔偿付清后,双方再无争议,张某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违约方需承担50000元违约金。当日,建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了5600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定于10月20日前付清。
因赔偿款未足额支付且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张某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0276元。仲裁期间,建材公司未到庭应诉,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了张某的大部分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2506.8元(未扣除已付款项)。
建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无需支付全额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查明,建材公司曾于2024年9月报警称协议所盖公章系伪造,后又当庭承认公章真实,报警内容不实。此外,2025年5月,保险公司向张某赔付45465.4元,建材公司共计向张某支付510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虽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但50000元赔偿远低于法定标准,且建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还存在报假警等不诚信行为,协议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双方自2024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建材公司扣除已付款项后,再支付张某171441.4元。
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协议合法有效,已付清50000元赔偿。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工伤及十级伤残事实明确,建材公司未缴工伤保险需承担赔付责任,协议因显失公平可撤销,一审计算的待遇标准准确。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
1. 职工因工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相关待遇,不得通过私下协议免除法定义务。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的“私了”协议,若存在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签订等情形,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有权请求撤销协议并主张法定待遇。
3. 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7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以6个月和12个月计发(新疆地区标准)。
4. 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根据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合理期限,用人单位已支付的部分可相应扣除。
5. 劳动者以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申请仲裁之日为准。
二、工伤“私了”不是“一签了之”,显失公平协议可撤销
本案中,建材公司始终以“双方已签赔偿协议”为由抗辩,却忽视了工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边界。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会在职工工伤后主动提出“私了”,承诺支付一笔费用了结纠纷,部分劳动者因急于拿到赔偿或缺乏法律知识而签订协议,事后发现赔偿不足时往往不知所措。其实,法律对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有明确界定,并非签了字就绝对不能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撤销。这意味着工伤“私了”协议的有效性,关键看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主要看两个核心要素:一是赔偿金额与法定待遇的差距是否悬殊。本案中,张某应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2506.8元,而协议约定的50000元仅为法定标准的22.5%,远不能弥补其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这种差距已超出合理范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符合显失公平的金额标准。二是签订协议时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作为用人单位,建材公司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工伤待遇标准,而张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受伤后急需治疗和赔偿,在协商中处于明显弱势,缺乏充分的议价能力和法律认知,难以准确判断自身应得的合法权益,这种地位失衡导致协议难以体现真实意愿。
更值得注意的是,建材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协议的不公平性。其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赔偿款,在张某维权后还通过报假警等方式拖延推诿,违背了协议签订时“公平合理”的承诺。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支持张某主张法定待遇的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并不禁止工伤“私了”。合理的“私了”能简化维权流程,让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也能降低用人单位的诉讼成本。但“私了”必须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压低赔偿,劳动者也应了解自身权益后再签订协议。若签订协议后发现赔偿不足,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或起诉,请求撤销协议并主张法定待遇。
三、劳资双方必知:工伤保险是底线,维权要走对流程
本案除了明确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边界,更折射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劳动者工伤维权中的两个关键问题: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风险,以及劳动者工伤后的正确维权路径。这两大问题直接关系到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需要重点厘清。
对用人单位而言,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不能以“私了”协议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材公司若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仅需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幅降低用工风险。但因其未履行缴费义务,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需自行承担,最终支付的金额远高于“私了”协议约定的50000元,还承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得不偿失。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心存侥幸,认为不缴工伤保险能节省成本,出事後“私了”即可。但从本案可见,“私了”协议若显失公平,劳动者可随时反悔,用人单位仍需足额赔付,反而可能因不诚信行为承担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未缴工伤保险还可能面临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需补缴保费并缴纳滞纳金。因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法律义务,也是用人单位规避风险的必要举措。
对劳动者而言,工伤后维权要遵循“先认定、再鉴定、后索赔”的正确流程,避免因程序不当错失权益。首先,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中,张某受伤后1个多月就完成了工伤认定,为后续维权奠定了坚实基础。若超过1年申请期限,社保部门将不予受理,劳动者维权难度会大幅增加。
其次,要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后,伤情稳定的应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是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心依据。本案中,张某的十级伤残等级直接决定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本人工资7个月),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统筹地区社平工资6个月和12个月)。若未进行伤残鉴定,劳动者将无法准确主张伤残待遇。
最后,要理性应对“私了”协商。受伤后若用人单位提出“私了”,应先了解自身应得的法定待遇,可通过咨询社保部门、律师或参考同类案例估算赔偿金额,避免因急于求成签订不公平协议。若已签订协议,发现赔偿不足或用人单位未履行协议,应及时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权,像本案中的张某一样,通过仲裁和诉讼撤销显失公平的协议,获得全额法定待遇。
此外,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关键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医疗记录、赔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是认定劳动关系、工伤事实和计算待遇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了其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确保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准确,为维权成功提供了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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