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3年6月,王女士入职信阳某旅游公司,担任茶艺表演岗位。初期双方签订多份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19年4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月工资3200元(包含社会保险),王女士手写申请由公司代扣代缴社保。2019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24年6月2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王女士发送《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称因经营需要当日解除合同;后又下发落款同日期的《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书》,将解除日期改为7月31日,理由为原岗位撤销。7月2日,王女士提交调岗申请,公司7月18日同意调岗并要求7月20日报到,但王女士未到岗。8月23日公司再次通知到岗,王女士仍未履职。8月16日,王女士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0400元,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公司2024年6月已将演艺业务外包,王女士2020年至2024年6月实发工资约2112元/月,争议后公司仍支付7-9月工资6336元及7-10月医保1216.88元。一审认定双方2013年6月至2024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系违法解除,扣除多支付费用后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8645.24元,驳回其他诉求。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解除行为合法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福利认定等关键问题上,法院的裁判逻辑严格遵循了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认定是基础,解除程序合法性是关键,而赔偿基数的核算则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
案例来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5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继续履职的,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入职之日起计算。
2.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协商,且未举证证明已事先通知工会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3.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含社保的,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单位缴纳的社保统筹部分;用人单位未缴纳部分社保但一审误扣相应单位缴费的,若用人单位放弃该利益,法院可维持原基数认定。
4. 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5. 误餐费、第十三个月工资无合同约定且无明确发放标准的,不属法定强制性福利,劳动者主张发放的不予支持。
6.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多支付的工资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抵扣。
二、违法解除的核心认定:程序瑕疵难补实体过错
本案中,信阳某旅游公司以“经营结构调整、原岗位撤销”为由解除合同,却最终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核心问题出在程序正义的缺失。张万军教授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一程序要求并非形式主义,而是为了通过工会监督避免企业任性裁员,保障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
从案件事实来看,公司不仅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解除过程还存在明显的程序混乱——先后两份解除通知的解除日期不一致,第一次通知当日解除,第二次改为次月月底,且均未与王女士协商。“即便公司确实存在经营调整的客观需求,也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比如与劳动者协商调岗、协商解除,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但前提是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等程序。”张万军补充道。
公司后续同意王女士调岗的行为,能否弥补前期解除行为的违法性?答案是否定的。张万军分析:“违法解除一旦作出,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状态即被破坏,除非劳动者明确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职,否则违法解除的事实已经成立。本案中,王女士虽提交调岗申请,但未到新岗位报到,且明确通过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说明其并未认可公司的补救措施,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这一裁判逻辑给企业敲响了警钟:经营调整中的人员优化必须守住法律底线。张万军提醒:“企业即便因市场变化需要撤销岗位,也应先与劳动者协商调岗;协商不成需单方解除的,务必履行通知工会、提前通知等法定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忽视程序要求的‘任性解除’,不仅会面临赔偿金的惩罚,还会损害企业声誉。”
三、赔偿金基数与福利争议:法律边界清晰可见
在违法解除认定成立后,赔偿金的计算成为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王女士主张以3200元/月为基数计算,而一审法院扣除单位缴纳的社保统筹部分后,以2554.46元/月为基数核算,这一差异的核心在于工资构成的法律界定。
“本案中‘工资包含社保’的约定虽存在瑕疵,但双方实际按此履行,社保费用确实从3200元中代扣代缴。”张万军教授指出,关键在于区分工资与社保的法律性质:“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单位缴纳部分计入统筹基金,归社会公共所有,并非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个人缴纳部分属于工资的代扣代缴,本质上仍属个人收入。因此,法院扣除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计算赔偿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时,误将公司未缴纳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扣除,且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计算有误,但因公司在二审中放弃该部分利益,法院维持了原基数。“这一细节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但也提醒劳动者,主张赔偿金时应仔细核对工资构成和社保缴纳情况,避免因计算错误损害自身权益。”张万军建议。
对于王女士主张的补缴社保、误餐费、第十三个月工资等诉求,法院的处理同样体现了“法定与约定并重”的原则。关于社保补缴,张万军解释:“社保缴纳具有强制性,但征收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是行政权的范畴。劳动者可向社保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责令企业补缴,法院不直接审理此类诉求,并非‘推脱责任’,而是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
而误餐费和第十三个月工资的主张未获支持,核心在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法定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但误餐费、年终双薪等属于企业福利,发放与否、发放标准均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除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企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张万军举例:“如果王女士能提供公司关于误餐费每月200元、第十三个月工资每年发放的正式文件,或持续多年的固定发放记录,主张或许能得到支持,但本案中其证据仅能证明部分时段发放,无法证明存在强制性发放义务。”
此外,法院将公司争议后多支付的工资和医保费用从赔偿金中抵扣,也符合公平原则。“违法解除后,王女士未实际提供劳动,公司支付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多缴纳的社保也增加了公司负担,从赔偿金中抵扣既避免了公司双重损失,也未损害王女士的合法权益。”张万军总结道。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劳动关系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企业需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需理性主张权利,方能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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