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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黄某受贿、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任职务掌握的违法犯罪线索索取、收受财物但未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定性喇某康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5-12-10 22:21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404-008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利用原任职务 索贿 未实际转达请托 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司法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原担任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期间掌握的某医院院长陈某坤涉嫌受贿材料,以能够疏通有关部门人员帮助陈某坤免受查处为由,向陈某坤索要“活动经费”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陈某坤为了不被查处,于2014年10月送给黄某50万元。后陈某坤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调查,余下的250万元未实际付给黄某。

二、2016年,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市司法局副调研员期间,与黄某相识的黄某亮得知宁某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将此消息告诉黄某。黄某通过黄某亮约宁某忠、宁某春两兄弟见面详谈,黄某向宁氏兄弟二人提出其可以找关系帮助宁某忠免受刑事追究,但需要花费。宁氏兄弟同意黄某的要求,并根据黄某的指示先后共交230万元给黄某亮、交 170万元给第三人莫某。黄某亮收取230万后扣下31万元,余款交给了黄某。莫某将收到的170万元转交给黄某。2017年4月25日,宁某忠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后,黄某以送钱给检察机关人员可使宁某忠免受刑事追究为由向宁某春索要钱款755万元。黄某收取上述1124万元后占为已有,用于购买别墅、车辆、投资理财等。

三、2017年,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市司法局副调研员期间,苏某的妻子曾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为帮助曾某免受刑事追究,苏某找到黄某亮,通过黄某亮找黄某帮忙,黄某答应帮忙“操作案件 ”。后苏某先后五次交给黄某亮450万元。黄某亮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黄某要求直接交给黄某160万元。2018年5月17日,曾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黄某另有受贿、徇私枉法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

2019)桂08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桂刑终 4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利用原任职务掌握他人违法犯罪线索,承诺帮忙疏通关系以帮助逃避处罚,向线索指向对象索取财物,其行为系受贿还是敲诈勒索;二是被告人收受财物后但未实际转达请托事项,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便利掌握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向线索指向对象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索贿,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黄某曾担任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具有查处贪贿犯罪的职权,其在原职权范围内掌握了陈某坤的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了为陈某坤谋取不当利益的便利条件,黄某利用该便利条件,承诺为陈某坤疏通关系、帮助其免受查处而向陈某坤索取“活动经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且有索贿情节。

其二,被告人黄某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黄某向陈某坤出示其掌握的陈某坤违法犯罪线索,虽有威胁、要挟的意思,但并未威胁将线索转交有关部门,而是承诺帮助对方免受查处,即承诺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黄某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之后没有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的,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黄某没有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上述规定理应同样适用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

故国家工作人员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即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应当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其二,被告人黄某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请托人知道黄某原任反贪局局长,与正在查处宁某忠和苏某妻子曾某案的工作人员熟识,黄某承诺为请托人“打点办案人员、领导”,即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请托人亦没有产生错觉并基于错觉将财物交给黄某处分,其给付财物的行为完全是因为知道黄某之前的任职情况,想通过黄某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疏通关系。

裁判要旨

1.国家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后,利用原任职务掌握的信息向行贿人索取好处费,承诺为其疏通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8条、第 383条第1款第1项、第395条、第39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3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终457号刑事裁定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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