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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废物案 ——走私废物罪中固体废物的审查认定

2025-12-10 22:10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086-001

关键词 刑事 走私废物罪 固体废物 伪报品名 环境污染 属性鉴定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单位娄底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盛某公司)、常州沪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沪某公司)、日照依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依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萍、关某、谢某东、顾某平、李某生、苏某一、辛某伟、蔡某东在明知韩国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为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上述固体废物伪报成 “铁矿砂(粉)”,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泰州、江阴、镇江、日照海关申报进口14票共59753.8吨。上述14票货物中,第一票和第二票货物即 2013年1月21日“H***”船运载的货物4284.15吨、同年1月29日“F***”船运载的货物3971.75吨,因超过样品保留期限无法获取样品而未经鉴定,其余12票货物均被鉴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归类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

被告人何某萍、关某、顾某平共同走私废物14票计59753.8吨;被告人苏某一参与走私废物12票计51697.61吨;被告单位娄底盛某公司、被告人谢某东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废物7票计 29843.54吨;被告单位常州沪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东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废物2票(第一票和第四票)计8572.17吨;被告单位日照依某公司、被告人辛某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废物2票计 8056.19吨。何某萍、苏某一共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币种下同);关某获取非法所得16万余元;顾某平获取非法所得4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沪某公司退缴5万元、日照依某公司退缴45万元,被告人苏某一退缴21万元、顾某平退缴35万元。被告人何某萍、谢某东、苏某一、蔡某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萍、关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案涉工业废料走私前在韩国即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不仅发热冒烟,而且扬尘多、异味大,污染严重,危害装卸工人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健康,多次遭到举报。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镇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娄底盛某公司、常州沪某公司、日照依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被告人何某萍、关某、谢某东、顾某平、李某生犯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四十万元不等;被告人苏某一、辛某伟、蔡某东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萍等人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 12月15日作出(2015)苏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14票高炉灰、高炉渣等货物中,除前两票因超过样品保留期限无法获取样品而未经鉴定外,其余12票货物均被鉴定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将经过鉴定的 12票货物走私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对此并无争议。被告人何某萍的辩护人提出,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变废为宝,未严重危害环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前两票货物是否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未经鉴定,相关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走私的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是否减轻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是前两票未经鉴定的货物,能否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关于走私的高炉灰、高炉渣可以回收利用是否减轻本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2009年第36号)规定:“冶炼钢铁所产生的其他熔渣、浮渣及其他废料,包括冶炼钢铁产生的除尘灰、除尘泥、污泥等,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据此,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的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工业废料走私前在韩国即因发热发生爆炸,入关后不仅发热冒烟,而且扬尘多、异味大,污染严重,危害装卸工人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健康,多次遭到举报。案涉高炉灰、高炉渣中虽然含有一定品位的铁,但回收利用标准严格、成本高昂,入境后“回收利用”严重污染环境,相关企业被责令停产。本案近5万吨固体废物已在国内销售、使用,大量有害物质进入我国环境系统,将对大气、土壤、水流产生长期危害。故即使该废物可以回收利用,也不改变其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属性,不减轻进口该废物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未经鉴定的前两票货物能否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物证灭失,但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有关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走私前两票货物过程中,将高炉灰、高炉渣等废料伪报品名为“铁矿粉”申报进口,商检部门按照“铁矿粉”项目指标检验合格后放行,并未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同时,由于按规定样品只保留6个月,至案发时已超过保管期限,故无法获取样品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但认定该两票货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电子邮件、QQ、微信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生、蔡某东、何某萍、苏某一、谢某东等人对该两票固体废物的属性亦供认不讳,且与该两票货物来源一致的其他12票货物已被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相关公司使用该两票货物后导致污染被处罚等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故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前两票未经鉴定的货物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综上,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将案涉14票固体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走私固体废物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高炉灰、高炉渣等工业废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便可以回收利用,也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不能减轻进口该废物的社会危害性。

2.行为人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将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的,商检合格并不能证明该物品不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有关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属性鉴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物品来源、报检过程、往来邮件、使用情况、被告人供述、同一来源其他货物的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判断物品属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3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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