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 坤 张墺多
关键词:民事 产品责任纠纷 食品安全标准 惩罚性赔偿 诚实信用
【裁判要旨】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消费者的购买目的、购买数量等主客观因素。若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消费需求,有违正常的消费习惯,可酌定调整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对明显超过合理消费需求部分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6820号(2022年6月2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8719号(2023年3月8日)
【基本案情】
卢某于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3日在广州黑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六某保健店”分别购买“两粒装(一次一粒男用口服)戈宝”60盒、130盒、300盒,分别支付3540元、7665元、15930元。后黑某公司通过顺丰等快递将案涉产品邮寄给卢某。案涉产品均为小长方形硬盒包装,产品正面标明“戈宝(压片糖果)”字样,背面标明“产品名称:戈宝……委托方:广州络某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佛山市如某公司”。经鉴定,涉案产品均含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广州络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仇某某,该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注销。卢某向法院起诉,提出黑某公司退还货款27135元、判令仇某某及如某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271350元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1)渝0106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卢某货款27135元。二、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卢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2)渝01民终8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二、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卢某货款27135元;三、仇某某、佛山市如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卢某支付8307元赔偿款;四、黑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830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卢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六、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支持卢某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首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若食品含有有害、有毒物质的,应该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案涉产品经鉴定确系含有非法添加成分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购买涉案产品目的在于索赔,从而否认了其消费者身份,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卢某的购买行为违背了生活消费目的,故一审法院否认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虽然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卢某本案中消费者身份,但卢某分别在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3日三次购买了涉案产品60盒、130盒、300盒。结合分析该产品包装载明的服用说明“两粒装(一次一粒男用口服)”,卢某购买了490盒,共计980片,按照每天一粒服用,以上产品足以服用近三年时间。因此,从卢某购买案涉产品的数量、短时间内连续购买的行为分析,卢某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和目的明显超过了正常消费者的购买量和消费习惯,卢某购买后即主张十倍赔偿,其购买目的显然与正常生活消费目的相悖,如果按照其全部购买产品的数量主张十倍赔偿,将有损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法院结合该产品每日服用量,酌情按照15盒数量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即27135元÷490盒×15盒×10倍=8307元。至于被上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卢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注解】
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方针政策、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增进群众民生福祉的重要举措。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围绕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加强生产经营者权益司法保护、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等出台30条举措,[ 陈宜芳、吴景丽、谢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注重多元市场主体、多元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以营造公平市场环境、提振消费信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多发、频发,相关法律、规范、地方经验等持续更新、丰富,但争议依然不断,突出表现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与否及程度问题。可以说,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给食药领域供需两侧提供有效法律保障,推动经济持续回暖,是当前必须直面的议题。探讨的起点是“消费者身份认定”,关键是“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确定”,核心是纠偏一味追求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主张,以构建诚信原则指引下的多元主体利益公平保护格局。
1.政策判断下的“营利性”不绝对排斥“生活消费需要”。“营利性”与“生活消费需要”并非不能并存,如购买金融产品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并不能否定购买金融产品者的消费者身份。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者的营利性目的亦尤为明显,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之于公平市场的正负影响,需从价值、政策层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出发,单凭一个月多次大量购入涉案产品系营利为由,即否定原告消费者身份。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营利性(索赔)→否定生活消费目的→否定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路径,系通过增加并论证“营利性”之存在,从而间接证明“生活消费目的”不存在,但因“营利性”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在论证上增加“营利性”概念的方法实际增加了论证本身的不牢靠性。 2.消费者的判定标准:产品流动是否已达到终端。区分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关键不在于“营利性”,而在于产品流动是否已达到终端。所谓“产品达到终端”指产品离开物品与服务市场,其价值为个人所使用。若产品仍停留于物品与服务市场即并未达到终端,例如二级零售商从一级零售商处购得某类产品,则二级零售商并非消费者。相较以“营利性”为标尺的判断方法,“产品流动是否已达到终端”对于认定消费者身份更显客观、合理。从法律层面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实践中,因食品、药品关乎人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法律对于该领域“知假买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实践中不能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3.跳出用“营利性”间接认定之误区,转向对“生活消费目的”的直接认定。目前,部分法院选择判断是否具有“营利性”的方式,间接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原因之一在于认定客观行为比认定主观目的更客观,也更易证成。知假买假者购买食品之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根据其购买数量、购买次数、购买频率、购买后的行为等即可作出推定,且这部分要素通常具有证据支撑。但若直接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具生活消费目的,便会陷入“主观不可知”的证成困境。恰当的方法是,正视在认定生活消费目的时不可避免要讨论原告之主观目的,以判断产品流动是否离开物品与服务市场、到达终端为核心,完善对生活消费目的的主观认定方法,形成对生活消费目认定的主客观结合、直接认定与反向排除相呼应的模式。 1.主客观认定维度:从仅审查购买行为向使用行为延伸。目前,各法院在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目的时,对购买行为的关注和重视是显而易见的,但对主观目的之审查则缺乏方向,也就因此选择偏重或完全通过审查购买行为本身来认定主观目的。客观而言,消费是一个过程,只关注购买行为或购买阶段,是对生活消费理解的片面。购买行为无疑属于消费行为,但在整个消费行为的存续期间里,还应重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实际上,这部分行为才是消费的应有之义,也是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之关键。本案中,原告在一个月内分三次购入了490盒案涉食品,使用了其中17盒、送检了20盒、剩余453盒未拆封,根据案涉食品功能、使用说明、原告第一次购入案涉食品至法院立案时长判断,原告使用17盒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将所购食品转卖。则综合原告的购买行为和使用行为判断,其行为仍具有消费性质,其主观目的亦是满足生活消费需求。 2.反向排除维度:遵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于食品成分及功能的纷繁复杂,法院对生活消费目的的认定需要依据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则需要以高度盖然性为大前提,即只有当证明知假买假者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的证据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时,方能认定不具生活消费目的的事实存在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对于知假买假者消费者身份认定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指符合大多数或一般消费者消费习惯、消费心理的普遍认知。证明原告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需要证明案涉食品被原告购买后并未退出相应市场。就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曾就食品质量问题数次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与该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推翻“原告具有生活消费目的”这一事实。 1.惩罚性赔偿适用应以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规定性为限。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方式,必须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规定之内。否则,为一时抑制食品违法经营而牺牲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基石,不具有可持续性。对于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应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规定审查出发,若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需要考虑食品消费合同存在无效的瑕疵;若其主张侵权责任,则其主观故意将成为被告侵权责任的减轻或免责事由。 2.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治增量在于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在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赔偿之外的立法设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系民事责任表述,第二款增加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关注的是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则,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非该款的构成要件。以事后补救的方式补偿消费者在人身、财产上的损失不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治增量在于合同约定、人身财产权利外的其他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公益保障。 3.从赔偿基数出发对十倍赔偿适用作限制具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但另一方面,其所借用的却是民事归责形式的法律技术,使得个人在提起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时,在诉讼关系构造上是私益诉讼,但诉讼主张所针对的食品市场交易秩序却是公共利益。那么,对于惩罚性赔偿以私益诉讼保障公益诉求的立法设计,须从法律适用层面加以合理限制,方能实现实质公平。对此,可从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归责的规定性限度及法治增量出发,对知假买假者诉请十倍赔偿的计算方式作正当性与合理性审查。 1.依循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诚信原则要求,法律主体从事相关行为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而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否定职业打假人的生活消费目的,但其打假行为本身对市场交易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本身也是利弊参半的,则法院可根据案涉食品主要功能、使用说明、打假人购买量、购买次数、购买频率、使用情况、诉请类型、就业情况、同类诉讼情况、上诉理由等因素,依循自由心证支持职业打假人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对于职业打假人主张中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部分,可根据诚信原则予以酌定,以减弱职业打假人诉讼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负面影响,实现利益平衡。 2.十倍赔偿基数酌定条件:提起违约之诉且无法完全排除以诉讼牟利之可能。由于侵权之诉中,原告就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较之于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中的十倍赔偿正当性和合理性有更完备的审查机制。而实务中,职业打假人多提起的为违约之诉,因为违约责任成立不以原告遭受损害为要件。则就原告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形,即有运用酌定要件审查之意义。若根据既有证据,虽然按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否定原告具有生活消费目的,但仍无法完全排除原告存在以诉讼牟利的可能性,则可根据自由心证对原告诉请中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予以调整。 3.十倍赔偿基数酌定基本比对要素:食品主要功能、使用说明与原告购买数量、购买频次、使用情况等。判断原告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应以个案所涉食品的主要功能和使用说明为参照,而不能简单按照原告购买数量、频率下定论。若原告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了所购买的食品,则应考虑原告使用案涉食品的数量、频率。对所有酌定要素之考量与比对,首先应符合同类食品领域一般消费者的使用习惯,若无同类食品消费习惯参照,则应符合法官所具备的经验法则。本案中,生效判决酌定十倍赔偿的基数为15盒案涉食品的价款之和,是依据法官的经验法则,将案涉食品主要功能、使用说明、每盒含量与原告购买数量、频次、使用情况及购买至起诉间隔时长相比对后,综合确定的。 由于目前法律对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无弹性规定,使得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处于全有或全无之状态。为保证对现行法律规定之贯彻,同时促进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监督回归正轨,本案生效判决从赔偿基数出发对十倍赔偿适用作了合理限制。本案原告提起的为违约之诉且诉请价款十倍赔偿,结合案涉食品的主要功能、使用说明、单位含量分析,原告所购买的数量、频次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同类食品的消费习惯。虽然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具有生活消费目的,但亦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在食品安全领域提起过大量违约之诉并要求十倍赔偿。则需从诚信原则出发对原告诉请十倍赔偿的基数作合理性分析。从法官的经验法则分析,原告在第一次购买至送交检验期间能达到的使用量,远远低于其购买量,应按照可预期的使用量作为十倍赔偿的基数进行酌定。 不可否认,知假买假具有“惩恶扬善”的正面价值,从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的普遍性、公权机构和普通消费者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能力的有限性、知假买假促进诚信的成本和收益等方面分析,知假买假确有积极意义。但该积极意义的彰显也必须在合理范围内正当行使,否则可能产生“过犹不及”的消极后果。为更好处理职业打假类食药安全纠纷案件,提出如下建议: 1.针对就标签标识提起诉讼的行为,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基础上,因标签和说明书中的瑕疵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赔偿制度;若权利人称标签或说明书问题对食品安全造成负面影响,则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2.对于有违诚信原则,又难以排除具有生活消费目的的,适度调整赔偿基数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可不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金,而是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探索“首单赔偿”或“部分赔偿”等。参酌因素:(1)购买数量,是否超出普通消费者正常消费数量;(2)购买频次,是否存在多次、重复购买情节;(3)购买人数,是否存在聚众打假的情况;(4)在先案例,即购买人是否在法院起诉多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是否系职业打假人等。 3.探索弹性赔偿规则。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采取固定金额模式。该模式下裁判结果有两种:按照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以及完全不能获赔。建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增加弹性规定,参酌因素:(1)消费者身份;(2)区域经济发展状况;(3)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4)生产经营者的非法获利情况;(5)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积极弥补措施;(6)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后果;(7)生产经营者责任承担能力;(8)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导致的社会后果等。一、生活消费目的“二维”认定
(一)“营利性”不宜作为否定消费者身份之依据
(二)生活消费目的“二维”认定法展开
二、知假买假十倍赔偿的基数酌定考量与方法
(一)从惩罚性赔偿的法治增量出发
(二)十倍赔偿基数酌定之原则、条件与要素
(三)回归本案:十倍赔偿基数酌定方法之运用
三、食药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