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家住沂水县诸某甲魏家沟村的魏某丁,是当地一家公司的职工,公司位于沂水县青援路中段,两地相距约20公里,魏某丁平时驾驶二轮摩托车上下班。2024年10月27日17时15分左右,魏某丁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18时38分左右,在省道229线58公里+900米处(沂水县诸某甲东河西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魏某丁在两起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同年11月13日,魏某丁所在公司向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人社局于12月1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丁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魏某丁的近亲属魏某明、魏某林、魏某果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沂水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条件。本案中,魏某丁骑摩托车正常下班车程约30分钟,但其17时15分离厂后,18时38分才发生事故,间隔1小时23分,远超合理时间;同时,魏某丁从公司回家应自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却在其家东北方向三四公里处,不在回家必经路线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明等人的诉讼请求。
魏某明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三点理由:一是一审认定时间不合理错误,事发时正值放学高峰,省道拥堵且魏某丁年事已高,中途可能因购物耽误,属于合理时间;二是路线不合理认定错误,提交的购物小票证明魏某丁习惯下班到诸某甲驻地购物,事故发生时正是前往购物的途中,属于合理路线;三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机械理解“上下班途中”,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也未查证购物小票。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证据证明魏某丁儿子为智力一级残疾,需全护理,其当日必然回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需综合行程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虽上诉人主张魏某丁下班途中购物,但事故地点明显偏离回家路线,且离厂1小时20多分钟后才发生事故,不符合合理时间要求。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主张认定为工伤的,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核心要件。判断“合理时间”应结合正常通勤时长、路况、天气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路线”需以通勤为主要目的,若中途从事日常生活所需活动,需证明活动与通勤的关联性及路线的合理性。本案中,魏某丁离厂后至事故发生的时间远超正常通勤时长,事故地点明显偏离回家合理路线,虽主张中途购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活动处于合理通勤时间和路线范围内,故其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沂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法理解析:“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边界在哪里?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本质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问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既要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又要防止认定范围过度扩大,需把握好“合理”二字的边界。
张万军教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四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职工中途从事购物、接送子女等日常活动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中途有日常活动就必然属于“上下班途中”,需满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关联”三个维度的要求。
从“合理时间”来看,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职工正常通勤所需时间为基础,结合客观因素予以放宽。例如,下班高峰期道路拥堵导致通勤时间延长,恶劣天气影响行驶速度,或因突发情况短暂停留,这些都可能被认定为“合理时间”。但这种放宽并非无限制,需控制在合理范畴内。本案中,魏某丁正常通勤仅需30分钟,而实际耗时1小时23分,即便扣除放学高峰拥堵时间,剩余耗时仍远超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魏某丁年事已高、可能中途休息或购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时长、购物具体时间等关键事实,无法证明整体时间的合理性。”张万军解释道。
关于“合理路线”,张万军强调,其核心是“以通勤为主要目的”,中途从事日常活动需与通勤路线紧密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中,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就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相互联系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若职工中途购物,应选择通勤路线沿途或顺路的场所,且购物行为需具有临时性、必要性。本案中,魏某丁的事故地点在其回家路线的东北方向三四公里处,明显偏离正常通勤轨迹,且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其曾有下班购物的习惯,无法证明事发当日其确实在该时间点前往该地点购物,更无法证明该购物路线属于通勤合理路线。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机械理解立法本意”的质疑,张万军认为,工伤认定需以证据为依据,立法本意的体现也需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工伤保险条例》虽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宗旨,但保障的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本质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若脱离通勤的核心目的,就违背了工伤认定的基本逻辑。“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非机械适用法律,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丁的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要件,这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
三、举证责任与实务提示:工伤认定中如何维权?
本案中,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沂水县人社局应承担不予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对此,张万军教授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角度进行了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沂水县人社局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地图、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魏某丁的事故时间和地点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要求,已完成举证责任。”
而上诉人主张魏某丁的事故属于工伤,需就“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中途从事日常活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张万军指出,购物小票仅能证明既往购物习惯,无法直接关联事发当日的行为;证人证言虽提到魏某丁常去其快餐店买菜,但未明确事发当日魏某丁是否前往,也无法证明买菜的具体时间和路线。“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张万军教授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三点实务提示:
一是劳动者应留存通勤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若下班途中需从事购物、接送子女等日常活动,应选择顺路场所,留存购物凭证、交通记录等证据,明确活动时间和路线;若遇拥堵、天气等客观情况导致通勤时间延长,可留存路况信息、天气预报等材料,以备后续工伤认定时使用。
二是用人单位应规范工伤认定申请流程。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实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事故经过等材料;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和法院调查,提交相应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三是把握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理性维权。劳动者主张“上下班途中”工伤时,需围绕“通勤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个核心要件准备证据,避免仅以主观推测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也应尊重劳动者权益,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事故,积极履行申请义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涉及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张万军强调,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树立证据意识,遵循法律程序,才能在工伤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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