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下班途中遇车祸未认工伤?解析“上下班途中”的法定边界

2025-12-09 16:0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魏甲、魏乙、魏丙系死者魏某的近亲属。魏某生前为沂水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沂水县某镇魏家沟村,公司厂址位于沂水县青援路中段,两地距离约20公里,骑摩托车正常车程约30分钟。

 

2024年10月27日17时15分左右,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厂,18时38分左右,行驶至省道229线58公里+900米(沂水县某镇东河西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魏某在两起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2024年11月13日,沂水某有限公司向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19日递交补正材料后,沂水县人社局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沂人社工伤不认字【2024】013号),认为魏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魏甲、魏乙、魏丙不服该决定,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17时15分离厂,18时38分发生事故,间隔1小时23分钟,远超正常30分钟车程的合理时间;且魏某回家应自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位于其家东北方向三、四公里处,并非回家必经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沂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一审认定时间、路线不合理错误,事发时正值周末放学高峰,省道车流量大且拥堵,魏某年事已高车速慢,且习惯到某镇驻地购买日用品,事故发生在购物途中;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机械理解“上下班途中”,未把握《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的立法目的,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三是一审未查证其提交的购物小票,程序违法。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魏丙智力一级残疾证明,主张魏某需尽快回家照顾儿子,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沂水县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认为魏某事故地点明显偏离回家合理路线,且离厂1小时20余分钟后发生事故,不符合合理时间要求,上诉人主张的购物事实亦无法改变该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需同时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目的为上下班”三个核心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并非固定时长,需结合正常行程时间、路况、临时必要事务等综合判断,但超出正常时长过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理延误事由的,不认定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常规路线为基础,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的路线需与上下班路线合理衔接,明显偏离常规路线且无合理解释的,不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死者魏某离厂后1小时23分钟发生事故,远超正常30分钟车程,且事故地点明显偏离回家常规路线,其近亲属主张的拥堵、购物等事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故其事故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均合法有效。

 

二、“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合理边界如何把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高频争议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通勤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但“上下班途中”并非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需通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要件划定法定边界。

 

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司法实践中并非以固定的“通勤时长”为唯一标准,而是结合“正常通勤所需时间+特殊情况延误”综合判断。比如,职工下班后因加班、开会导致晚出发,或因突遇暴雨、交通管制等不可抗力导致通勤时间延长,均可能被认定为“合理时间”。但本案中,魏某的正常通勤时间约为30分钟,而事故发生时已离厂1小时23分钟,超出正常时长两倍多。上诉人主张事发时正值周末放学高峰、道路拥堵,且魏某年事已高车速慢,但未提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拥堵证明、监控录像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当时的路况;主张魏某中途休息或去购物,但购物小票仅能证明其此前有在某镇驻地购物的习惯,无法证明事发当日确实因购物延误,且事故地点与某镇驻地仍有距离,无法形成完整的时间延误链条。“‘合理时间’的认定需遵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延误事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否则难以推翻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的认定。”

 

对于“合理路线”的界定,张万军律师强调,其核心在于“合理性”与“关联性”,即路线需与“上下班”目的直接相关,且为常规、经济的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如购买日用品、接送子女上学等)且在合理时间和路线内的,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该规定并非意味着“只要从事日常活动,就属于合理路线”,而是要求“日常活动与上下班路线需合理衔接”。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魏某此前的购物小票,试图证明其有在某镇驻地购物的习惯,但该证据存在两个关键缺陷。”张万军律师进一步解析,一是“习惯”不等于“事发当日的事实”,购物小票仅能证明既往行为,无法直接证明事发当日魏某确实是去购物;二是“路线衔接不合理”,魏某的回家路线为自南向北,而事故地点位于其家东北方向三、四公里处,与某镇驻地的方向不符,且偏离了常规回家路线,无法证明该路线是“购物+回家”的合理衔接路线。“如果魏某的购物地点位于回家的必经之路上,或偏离路线的距离较短、时间较近,可能会被认定为合理路线,但本案的路线偏离程度和时间延误均超出了合理范畴。”

 

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张万军教授指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是否属于工伤”的实体争议,而对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等程序性事实,仍需由主张工伤的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沂水县人社局已提交路线地图、调查笔录、通勤时间测算等证据,证明魏某的路线和时间不符合合理要求;而上诉人作为主张工伤的一方,需提交证据证明‘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行政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三、工伤认定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张万军教授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角度,提出了工伤认定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劳动者而言,张万军律师提醒,通勤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需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为后续工伤认定提供支撑。具体包括:一是及时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这是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关键证据;二是保留通勤相关证据,如上下班打卡记录、工作群内的加班通知、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事发时间与上下班时间的关联性;三是若存在特殊延误事由,需及时收集证据,如因交通拥堵的,可保留导航软件的行程记录、交通部门的拥堵公告;因购物、办事的,需保留当日的购物凭证、消费记录,并确保办事地点与通勤路线合理衔接。“本案中,上诉人若能提交事发当日的交通拥堵证明、魏某当日的购物支付记录或商家的证人证言,或许能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对于用人单位,张万军教授强调,应规范工伤申报流程,履行法定责任。一方面,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因未及时申报导致工伤认定延误,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需妥善保管职工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本案中,沂水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配合调查,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也为后续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奠定了良好基础。”

 

此外,张万军教授特别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坚持“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依法认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存在争议的案件,需全面调查核实证据,如本案中应对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证人证言进行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实地勘查路线、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确保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工伤认定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只有严格把握法定要件,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