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运和货物专用运输的企业。2016年5月,案外人周某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自己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直至车辆报废。2023年4月,陈某、全某与王某甲签订《合伙协议书》,三方共同出资7万元接手了这辆挂靠货车,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每季度结算一次,且自2023年4月20日起,车辆相关责任与原挂靠人周某无关。此后,王某甲作为该货车的驾驶员,继续以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2024年3月14日下午,王某甲驾驶该货车装载石料行驶至垫江县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不幸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酒驾行为;法医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4年5月,王某甲的妻子王某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异议,称王某甲是车辆合伙人而非公司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垫江县人社局先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仲裁裁决王某甲与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24年10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因将事故日期误写为2023年而撤销。同年12月,垫江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确认王某甲的死亡属于工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汽车运输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垫江县政府调查核实,陈某、全某均证实向王某甲的转账中包含每月6500元的驾驶员工资,工资结算方式根据运输趟数灵活调整,分红则需扣除工资、油费等开支后按比例分配。同时,王某甲的从业档案显示其服务单位为该汽车运输公司,执业状态为道路货物运输执业。2025年1月,垫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垫江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汽车运输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司上诉理由包括:转账无备注且金额随机,不能认定有工资;王某甲既是合伙人又是被雇佣者,存在“自己雇佣自己”的悖论;陈某、全某陈述前后矛盾,无客观证据证明雇佣关系;认定公司担责会导致后续追偿,浪费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垫江县人社局和垫江县政府具有相应职权,虽然王某甲与汽车运输公司无劳动关系,但根据司法解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主体。王某甲兼具合伙人与驾驶员双重身份,其驾驶员身份由合伙体聘请,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驾驶职责,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驳回汽车运输公司诉讼请求。
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全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从业档案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是合伙体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驾驶事务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挂靠经营本质是被挂靠单位非法转让经营许可,法律对此持否定评价,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违法挂靠的惩戒。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不以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 挂靠车辆的合伙人可同时兼具驾驶员身份,若合伙体明确向其支付驾驶员工资,且其从业档案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驾驶职责,则应认定为“聘用的人员”;3. 机动车挂靠经营违背行政许可制度,被挂靠单位因非法转让经营资格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定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和惩戒违法的立法目的;4. 工资支付方式的灵活性(如固定工资结合趟数调整)、转账无明确备注等情形,不影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雇佣关系成立。
二、身份认定关键:合伙人与驾驶员能否“一身两职”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最核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认为王某甲作为车辆合伙人,不可能同时成为“被聘用的驾驶员”,否则会出现“自己雇佣自己”的逻辑悖论。这一争议点直指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也是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常见争议。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并非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二者指向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完全可以并存于同一主体。”他进一步分析,合伙关系解决的是车辆经营中的投资、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问题,比如三方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这体现的是合伙属性;而雇佣关系解决的是特定岗位的劳动给付与报酬支付问题,陈某、全某证实每月向王某甲支付6500元工资,趟数多时还会增加,这符合雇佣关系的核心特征——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
从证据角度看,法院认定王某甲驾驶员身份的依据并非单一证据,而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除了陈某、全某的陈述,王某甲的从业资格档案明确登记服务单位为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执业状态为道路货物运输执业,这一官方登记信息直接证明王某甲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驾驶工作。此外,陈某向王某甲的转账记录虽无“工资”备注,但转账时间和金额与“每月工资+季度分红”的陈述能够对应,比如2023年8月至11月有多笔万元级转账,2024年2月春节前后转账15792元,符合陈某所述“春节趟数少按趟数结算”的说法。
“实践中,很多个体经营的挂靠车辆为节省成本,不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也多是灵活的转账形式,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张万军教授补充道,“本案中,劳动仲裁虽认定王某甲与汽车运输公司无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属于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例外情形,其立法目的就是解决挂靠经营中劳动者维权难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体内部的分工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陈某、全某称三人共同联系货源,王某甲负责运送,这属于合伙体内部的职责划分,而王某甲因履行驾驶职责获得单独工资,就意味着其与合伙体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使王某甲同时享有分红,也只是其作为合伙人的收益,与驾驶员工资分属不同的权利范畴。
三、责任锁定:被挂靠单位为何要“买单”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是,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仅收取挂靠费用,未直接管理王某甲、未发放工资,为何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问题涉及挂靠经营的法律性质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
张万军教授解释:“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本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单位,向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个人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的行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个人通常无法获得该许可,只能通过挂靠有资质的运输公司实现经营目的。这种行为规避了行业准入制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对此持明确否定态度。
正因为挂靠经营的违法性,法律才规定了更严格的责任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将被挂靠单位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是基于这一考量。“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收取了管理费用,享受了经营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万军教授表示,“这种规定既不是‘株连’,也不是‘过度追责’,而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看,挂靠经营中的驾驶员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名义上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工作,实际上受挂靠人或合伙体管理,一旦发生事故,挂靠人或合伙体可能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而被挂靠公司通常具备更强的赔付能力。将工伤保险责任赋予被挂靠公司,能确保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针对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认定责任会导致后续追偿、浪费司法资源”的上诉理由,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法律明确赋予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挂靠人或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这一追偿机制本身就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非浪费。”他进一步指出,“如果因为担心后续追偿就否定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无异于将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风险之中,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实践中,类似案例并不少见。此前光明网报道的一起案件中,翟某将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郭某发生事故死亡,法院最终判决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与本案判决思路一致,均体现了“挂靠经营有风险,责任承担跑不了”的司法导向。
张万军教授提醒,对于运输公司而言,本案是一记重要的风险警示。企业应规范经营,避免为收取挂靠费用而放松对挂靠车辆和人员的管理,甚至非法转让经营资格。对于挂靠人及驾驶员而言,要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从业资格证明等证据,一旦发生事故,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本案的判决不仅解决了一起具体纠纷,更明确了挂靠经营中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规则,对规范运输行业经营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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