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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洗车时化学液溅伤眼算不算工伤?法院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2025-12-07 18:1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高新区某汽车维修站系2019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修理、洗车等服务。2023年4月7日,该维修站经营者由刘某变更为岩某,经营地址也进行了变更。2023年3月12日,王某(化名)开始在该维修站从事洗车工作,由当时的经营者刘某发放2023年3月12日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同年3月27日,刘某为王某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23年4月5日11时许,王某在洗车过程中,自洁素不慎溅入眼睛受伤,随后前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累及体表10%以下的腐蚀伤及多处一度腐蚀伤。事后,刘某为王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和医疗费。2023年5月25日,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5月9日补齐申报材料后,新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15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维修站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维修站提交了相关材料,主张王某系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2024年7月1日,经工伤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新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于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维修站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9月3日向新疆某师申请行政复议,该师于1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维修站仍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修站上诉至新疆某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3年8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维修站2023年3月12日至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后,维修站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确认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例来源:新疆某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用人单位无相反有效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存在操作不当的主观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即应认定为工伤。3. 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劳动关系认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延续

 

“本案中,上诉人高新区某汽车维修站核心争议点之一就是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声称王某是原经营者刘某个人雇佣,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经营者是否变更为依据。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在维修站从事的洗车工作,显然是维修站经营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王某接受维修站管理,由当时的经营者刘某代表维修站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更为关键的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道法律程序的确认,生效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张万军强调,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其经营者的变更属于内部经营事项的调整,不影响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会导致其与劳动者之间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发生中断或消灭。原经营者刘某的雇佣行为、支付工资行为以及后续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属于代表维修站履行用工责任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维修站承担。维修站以经营者变更为由否认劳动关系,本质上是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的法律责任,违背了劳动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

 

实践中,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存在“个人雇佣”的错误认知,认为员工是自己个人招用的,就与个体工商户无关。张万军提醒,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时,其招用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的用工行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

 

三、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彰显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点在于,王某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这就涉及到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本案裁判的关键法理依据。”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除存在法定排除情形外,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维修站主张王某“不懂不会操作设备,明知设备内装有化学液自洁素仍违规操作,是有意为之的自残行为”,试图以此否定工伤认定。张万军指出,这一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时,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自残要求劳动者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伤害自身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与操作不当的过失存在本质区别。

 

“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为完成洗车工作而操作设备,虽然可能存在对操作规范掌握不熟练的问题,但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并非有意伤害自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自残。”张万军结合法理分析,民法上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王某明知化学液体有危险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伤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合自残的主观要件。维修站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追求伤害自身的故意,也无法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维修站提出“适用无过错原则会纵容劳动者效仿,破坏用工秩序”的担忧,张万军认为这一观点缺乏法律和实践依据。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弥补劳动者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随意违反操作规程,用人单位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违规操作的劳动者进行纪律处分,工伤赔偿与纪律处分是不同法律层面的问题,不能相互混淆。

 

张万军进一步强调,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负有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若维修站能够提前对王某进行充分的安全操作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如防护眼镜),或许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这个角度看,王某受伤恰恰反映出维修站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是用工秩序的‘破坏者’,反而能倒逼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工伤预防水平,从根本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此外,张万军还提醒,本案中维修站为王某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属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自愿购买,二者在保障范围、赔付标准、法律依据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即使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仍有权主张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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